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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重申不得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中非住宅用房划归使用部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3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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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重申不得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中非住宅用房划归使用部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重申不得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中非住宅用房划归使用部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最近,一些省、市来文、来电反映,各地商业、粮食、供销等部门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索要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造成地方房产管理秩序混乱和部门之间的矛盾。
城市国有房屋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是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一九六二年中发(62)513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中规定:“城市中企业、机关、学校及其附属的服务性机构和设施,都应当有计划地交给市人民委员会统一经营和管理,并由
这些单位缴纳一定的房租和市政管理经费。”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国发(1983)139号文件规定:“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一九八七年中发(1987)13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城市工作的意见》又重申了这一方针
,指出:“城市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工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也应由城市逐步实行统一管理。”针对有的城市擅自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给各系统分散管理的情况,原国家建委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以(7
9)建发办字346号文件转发了浙江省建委《关于不得将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给各系统自行管理的通知》,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又专门发出《关于禁止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拨给使用单位自管的通知》,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房管
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财政部也于一九八七年作出规定,停止单位之间固定资产的无偿划拨,一律实行有偿划拨。
为此,我部再次重申,已经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房产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主管部门的文件为依据搞“平调”,划归单位自管。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我部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关于禁止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拨给使用单位自管的通知》的要求进
行清理,对那些违背通知规定精神的应予以纠正。



1992年3月23日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宣传贯彻执行这两个法规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一些地方就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问题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不利于经济合同法的正确实施。为了充分
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经济合同法的贯彻实施,经研究,对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1.根据国务院国发(82)73号文件规定精神,中央及地方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鉴证,是合同管理机关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给予证明。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是国家对
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行监督的法律制度。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事项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鉴证也应采取自愿原则。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都不应对经济合同实行强制鉴证或公证,已经这样做的,要改变过来。
3.目前,经济合同鉴证、公证工作的经验还不足,希望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关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通力协作,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做好经济合同的鉴证、公证工作,并希将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1983年8月13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
             (国统字[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务院各部门:
  现将《三次产业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三次产业划分规定

  一、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制定本规定。
  二、三次产业划分范围如下:
  第一产业是指农、林、牧、渔业。
  第二产业是指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
  第三产业是指除第一、二产业以外的其他行业。第三产业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国际组织。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5年制定的关于三次产业的划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