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18: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1986年12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四条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
  第六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者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三章注册与经营

  第十二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者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
第四章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
申请,有权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八条外商将其从开发区内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所在市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五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用于其他再投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给予进一步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或者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气费按当地国有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当地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其价格与供应当地国有企业原材料的价格等同。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者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优先贷放。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向国外筹借资金,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有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批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开发区需要给予批复的各种文件,必须从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土地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除国家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享受的优惠待遇外,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物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物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应用证明是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三)在文物保护、研究项目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壹千元。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一等奖;
(二)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二等奖;
(三)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三等奖;
(四)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本省或本单位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四等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任期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国家文物局文物处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凡申报的文物科研项目,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评审,凡评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文化)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文物系统几个单位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由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会同合作研究单位联合上报,不得单独上报;
(三)文物系统和其他系统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如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属于文物系统,则按承担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四)受文物部门委托的或由文物部门组织鉴定的非文物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由文物部门委托单位及负责鉴定单位评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要求:
(一)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出具应用单位已使用半年以上,其性能稳定可靠,具有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证明。
(二)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
(三)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要填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四)负责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并负责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法:
(一)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在评委中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评审前主审员应熟悉主审项目材料,并写出主审意见。评审时由项目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情况,并提出奖励等级。
(二)评委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超过评委人数半数(含半数)方为有效。
(三)在评奖过程中,凡评委是评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当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委人数之内。
(四)评审的项目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展示形象资料或实物,或请该项目研究人员现场答辩。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审年限评审,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由国家文物局批准以后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并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处理;在此期限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国家文物局在文物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如发现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中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及所发的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奖金在地方文物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有关具体规定,现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
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计算方法,按国税发〔1994〕089
号文第十四条和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19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