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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6:1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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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国资委审核。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试论职业法官思维的构成及特性
Try talking about the composition and characteristic of
professional judge's thinking

● 王军伟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对职业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法官要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其工作成果要有极强的信服力,其办的每一件案件都要求做到公平、公正。这种职业特点要求法官要具有科学的思维方式。但何为法官的科学思维方式?本文作者根据自身的体会以及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通过对法官思维与法律思维及法律人思维三者含义的界定、法官思维的基本构成、法官思维的主要特性三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论述,以展现作者理想中职业法官思维的应然形态,并意图达到为培育现代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提供某些参考的目的。文章分三部分:一、作者通过对当前我国学术界关于法律思维、法律职业者思维与法官思维有关论述的分析,对认为“法律思维是法律人的思维”以及“法律思维包含法官思维”的观点提出质疑和批判,并进一步提出了作者的观点:即认为应将法律思维理解为“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而非特指“法律人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法官思维是指作为法官这一特殊法律职业群体所具有的思维,它与法律思维之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外延交叉的概念,不能相互包含。通过这样对法律思维、法律人思维与法官思维三个定义的界定,为全文的论述作了铺垫。二、提出了“法官思维由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即法律思维)、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以及法官形象方面的思维构成”的观点,并对三构成分别进行了分析。三、将职业法官思维的特性进行了概括,认为职业法官的思维应具有周密性、确定性、敏捷性、独立性、专业性、程序性六个特性,并分别进行了论述。(正文字数:9200)
关键词:法律思维 法律人思维 法官思维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就是让法官成为一个具有特殊而鲜明的专业特征的职业。该职业的一个特殊性表现,就是要求职业者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其工作成果具有极强的信服力。严格而言,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其所办的每一件案件均不能出差错,都必须给民众以一种“公平的”、“正义的”、“应该这样判决”的感觉。否则,法官的威信就很难建立,法院的公信力也就难以提高。然无法否认,法官亦是活生生的人,其所作的每一次裁判都是其思维活动直接作用的结果,或者说,法官的思维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要提高法官的威信,法官思维的科学性就显得非常之重要,对职业法官思维的研究也就非常之有意义。

一、法律思维、法律人思维与法官思维之区别:质疑“法律思维”的一种传统理解

“思维”一词,在英语中为thinking,它来源于拉丁语tongere,是指运用智能寻求问题答案或寻求达到目的的手段的人脑的活动 。
由于思维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高度抽象性,在不同的学科和研究领域,对“思维”这一概念有着不同角度的理解。甚至在同一领域,也常常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现象。例如对“法律思维”的认识,当前学术界的观点就很不统一。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律人)“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 。何勤华教授认为法律思维包括两个涵义,一个是站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立场上来思考和评价周边存在的一切人和事;第二个是在说一件事、想一件事或做一件事的时候都没有忘记法律的要素,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和法律相联系 。郑成良教授则认为,法律思维就是在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或称思考的方式 。还有学者从思维的主体出发,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律理论、实践工作者,运用法学原理、法律原则和规范对法律事物、现象进行认知、思考、评价和阐述的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种特有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法官、检察官、律师)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 ;“法律思维是法律人的思维” 等等。
从上述一些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将“法律思维”与“法律人思维”等同起来,认为法律思维就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或称法律人)的思维。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因本文论述将涉及“法律思维”与“法官思维”两个术语,故需在此先作一翻界定。
任何被当作概念使用的术语,都是人们为方便思想的阐述而创造出来的语言表达工具,因而在使用一个概念术语时,自然应遵循便于表述、符合人类使用习惯的原则。正如著名法学家凯尔森所言:“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将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一个在范围上大体和习惯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比一个只能适用于很狭窄现象的概念显然要好些” 。将法律思维仅仅界定为法律职业者(法律人)的思维,至少有两方面缺陷:其一,与普通的社会民众对其字面上的理解不符。对于一个未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人而言,似乎更容易将“法律思维”一词理解为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即有关“法律”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而很少会理解为特指法律人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其二,会造成概念资源的浪费。就方便表达的角度而言,“法律思维”与“法律人思维”两个术语不差上下,而用这两个术语去指称同一思想内容(即法律职业者的思维),不仅无实质性意义,而且会染上论述不统一之嫌。更何况当我们要对“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用一个简便的术语进行表达时,我们又将很难找到一个比“法律思维”更切当、更直观的字眼。因此,与其将两个概念术语用于表达同一内容造成概念资源的浪费,还不如解放出一个容易使人误解的概念,去表达一个更符合其直观意思的思想内容。即用“法律人思维”去表达法律职业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而将“法律思维”定义为“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这样不仅容易让人理解并接受,也更符合概念的效用。
从以上理解层面出发,笔者更倾向于将“法律思维”理解为一种运用法律的逻辑,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价值取向来反映、认识、指导、评价事实、行为和现象的人脑抽象活动,他仅仅是指一种思考问题的思想活动过程(或方式),这种思想活动并非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或称法律人)所专有,而是每一位普通民众都可以享用。例如某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斟酌,思考哪些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上的无效,进而作出了筛选,这里他就运用了法律思维,我们不能因其非法律职业者而否认这一点。而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者等法律职业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的思维可称之为“法律人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法官思维(The judge's thinking)是指“法官”这一特殊法律职业群体(即法律人之一)的思维,是“法律人思维”中的一种,但与“法律思维”之间却无相互包含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外延交叉的概念。本文对于法官思维的论述正是基于这一前提而展开的,这与当前学术界某些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法律人)的思维的观点并不一致。

二、法官思维的构成:法律思维、事实思维及职业形象思维

思维作为人类的一种特有本能,是人与生俱来的。法官首先是一个人,所以普通人最基本的思维能力法官同样具备。出于篇幅及文章主题考虑,本文不对法官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个体所具有的思维进行论述,而将探讨的重心放在作为一名职业法官所应有的一种更高层次的思维能力上。这种更高层次的思维能力是对法官这一职业群体所独特要求,超越了其作为一个普通人所具有的本能思维能力。
在法治社会,法官是民众心目中正义的化身,是大量纠纷争端的终极裁决者。因此,围绕公正解决社会纠纷的一般程式来研究法官思维,是非常可行的思路。从依法裁判社会纠纷(或称断案)的一般规律来看,法官审判一件案件,至少涉及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和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而从公正断案的角度考虑,又必然涉及裁判者形象方面的思维,这三者实际上就成了法官思维最重要的构成 。
1、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的法律思维(这里仅指本文前述所界定笔者所理解的“法律思维”),即法官之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过逻辑推理,正确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切实领会有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精神实质和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的能力。用文字表述的法律规定往往是抽象的,特别是有关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的规定。不同的人,对同一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在适用同一法律条文时,由于思维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这是由于语言文字表达本身所固有的无法克服的缺陷,以及人脑的思维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复杂性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必然结果。法官是法律职业中最重要的活动主体,是法律得以运转的主要操纵者,在法律适用领域,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应该具有最权威性。易言之,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为社会民众(至少是大多数人)所认可和信服,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成为最权威的裁判者。而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又必须依靠思维来完成,如何使法律规定从抽象化过渡到具体化,实现个案具体公正的处理,是法官法律思维要完成的任务。
笔者认为,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可分两部分:
(1)、对案件涉及之法律规定表层含义进行的思维。首先,法官在接到案件后,要初步明确案件可能涉及哪些法律问题,目前有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包括诉讼法)现状如何;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外在要求以及有关权利义务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分析本案已符合哪些法律要件,欠缺哪些法律要件,欠缺的要件对法律适用或依法处理的结果可能造成哪些影响;第三,由于思维本身是一个脑力运动的动态过程,因此,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不断明确化,法官的个案法律思维也必须要不断有所变化,要与诉讼进程、逐步查清的法律事实形成互动,同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还要时刻思考如何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如何更好的贯彻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最后,在适用法律时,法官还要通过法律思维找出解决有关法律条款相互矛盾的办法,解释适用此条、排弃彼条规定之充分理由,以及可用于准确表达案件事实及裁判结论的文字和语言。
(2)、除上述对法律规定表层含义进行思维外,法官还要具备更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即能通过思维从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涉及的本国法律文化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尚无相关的法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一思维更显得重要。从某种程度讲,这一思维也更能体现出法官的价值,因为他要求法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例举过“海因斯诉纽约中央铁路公司”一案。 该案中,一个16岁小男孩在河岸一处铁路线上伸出的跳板准备跳水时,被铁路公司所有的电线杆上掉下的高压线电死并被击入河中。在孩子母亲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提出了两种相互抵触的比喻。铁路方律师将事故发生时男孩的地位比为非法入侵私有土地者,因而主张该土地所有人对他不承担应有注意的责任。原告律师则争辩说,跳板以上或以下的空间是属于国家的,因而该男孩应被视为类似于公路上的行人。下级法院采纳了被告方提出的那种比喻并驳回了原告方的起诉。然而上级法院则接受了相反的观点,撤消了原判,撰写此判决理由的卡窦佐法官指出,双方各自的比喻类推从逻辑上讲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正义和理性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这一案件中上级法院的法官就运用了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正义”与“理性”这些深层次法律理念对案件作出了判决,无疑更令人信服。
2、法官的事实思维
法官事实思维,简单而言,是指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方面应具有的基本思维能力。法官断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处理纠纷,其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可能有公正性与权威性可言。但是,法官所面临的案件事实都已经“成为过去”,不能再现。这一事实只有亲历者和目击者知晓。而亲历者和目击者作为一个有情感的人,由于受各种利害关系以及自身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影响,往往不能如实地、客观地陈述已经发生了的事实,甚至出于某种利益考虑,会对这些事实进行违心陈述或故意歪曲。因此,法官如果缺乏缜密的事实思维能力,就容易被歪曲的事实所迷惑,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可见,事实思维对法官而言同样至关重要。
法官事实思维要完成的任务是:运用基本的因果关系、辨证关系、逻辑推理等哲学方法,以及法官自身的社会经验,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静态的、凌乱的、孤立的和不完整的证据,按照事物发展一般规律以及基本的逻辑推理规律进行综合裁剪,并根据内心确认为有效的证据,进行头脑思维加工,建构一个“合情合理”的、符合一定逻辑发展轨迹的动态的“电影画面”——法律真实,而且尽最大可能使这一构建出来的法律真实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
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任何人都能通过一定的思维活动,形成自己的一个判断,只是由于思维方式的不同,不同的人对同一事实的判断趋近客观真实的程度会存在差异。法官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其对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当然要比其他人要求更高。表现在:(1)、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应该是“最佳”的、最具权威的,能吸收或反驳其他一切人的判断。(2)、他人的判断可能是片面的、或只涉及了一些事实片段,而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必须是全面的、能形成一个事实体系。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有如下一些证据:死者a的尸体、一把沾有a血迹的匕首、犯罪嫌疑人b留下的指纹、目击者的证言。据此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判断,如有人会说a被杀了,有人会说a被人用刀杀了,也有人会说b杀人了,或着b杀了a了,等等。这些判断能反映事实的某个侧面或者一个片段,但对于法官而言,这还远远不够。法官首先要对上述证据材料之真伪及相互联系进行分析、确认,并以这些证据材料为根据,加之必要的假设和推理,形成如下完整的事实体系: b在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在何种主观意识指引下,怎样杀害a,并导致a死亡的后果,同时,凭现有证据,合情合理地排除了a自杀或被b以外的人所杀或因其他意外事故死亡的一切可能。这些其实就是靠法官事实思维得到的成果。
当然,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复杂多变的活动体,法官所要处理的社会纠纷带有普遍的复杂性,有些还可能涉及一些技术性问题。法官并非是万能的,有些技术性的问题需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解决(如技术鉴定),这不仅需要,而且是必要的,此不属本文论述范围。
3、法官对自身职业形象方面的思维
法律思维与事实思维对于法官办案固然重要,只有通过这两方面思维,法官才能做到查清事实、依法断案。但法官要树立权威,让自己作出的裁判为社会公众所信服,使公众认可法官在依法公正断案,还应具备对自身形象方面的基本思维。
“公正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很多,包括审判公开、程序公正等,而法官形象方面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恐怕还没有一个职业对于从业者的形象要求象法官职业这样高,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法官个人的行为不检点或品质恶劣,都会使公众对其实现法律正义的能力产生合理的怀疑。态度冷漠粗暴、轻易表达容易引起他人误解的言语、在审判中对一方当事人表现亲密等,都会影响到公众对法官司法公正的内心感受。
某当事人曾向笔者指称某法官素质很差,当笔者问其何以见得时,其理由很简单,就是因为这名法官曾处理过他起诉的一件案件,还没开庭审理,该法官就对他说这个案子他肯定要输。“还没对事实进行过调查,怎么就这么肯定自己会输呢”,他开始怀疑这名法官是不是与对方当事人有关系,想籍此威慑其撤诉。所以在接到法官的判决书后,他根本未仔细斟酌过判决的理由,就以裁判不公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虽然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官原来的认定并无区别,事后他也得知该法官与对方并无任何关系,但在他心目中,已对这名法官留下了“素质很差”的印象。我们且不论这名法官的业务素质如何,其法律思维与对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是否合格,但至少从这一事例中可以看出,这名法官对自身形象方面的思维是有欠缺的,而恰恰是这一思维不到位,轻易讲了一句不该讲的话,影响了其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使自己的裁判不能很好地为当事人所接受。当法官在没作出裁判之前就已给了当事人一种不公正的印象时,如何能够使他们相信裁判的公正呢?所以时刻对自身行为是否有利于保持中立、公正形象进行思维,对法官而言同样至关重要。
法官对自身形象方面进行思维的内容可以非常之广,包括正确理解评价法官形象之标准,理性思考哪些言语、举止、仪表、社交会对法官形象产生影响等。就思维的目的而言,法官要通过对自身形象的思维,正确选择合适的言语、举止、仪表、社交,并通过这些看得见的途径,使自己表现出公正形象。具体而言,在言语举止方面:法官应通过思维,能判断何种言语对自身公正形象会产生影响,如何表达才能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中立形象不产生合理怀疑,在特定场合对同样的意思应该如何去表达,如何避免自己的某些细微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不公正的印象等;在仪表方面,法官应当能考虑到怎样的穿戴,保持何种气质、态度,才能使自己表现出平和、冷静、稳重、持中,使当事人对自己更加尊重和信任;在社交方面,法官应善于思考跟何种人交往不会影响法官形象,进出哪些场合不会损害自身法官形象等等。

三、法官思维的应有特性:培育法官思维的一些具体标准

对于法官思维构成的研究,仅仅是使我们在对法官思维进行分析时,将更具科学性和条理性,而对于培育法官思维的最终目的而言,更重要的是要提供法官思维所要达到的具体标准,实际上这一标准就是通过职业法官思维所应有的特性体现出来的。在重视法治的社会,民众对作为社会纠纷终极裁决者的法官往往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法官被看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了能明辩错综复杂的社会是非,匡扶社会正义,法官必须要有超越常人的智慧和过人的本领,而这些智慧和本领又必须通过思维来获得,因此,法官的思维应具有不同于常人的特性。笔者认为,职业法官思维的特性至少应包含以下六个方面:
1、周密性。法官的任务是要解决社会中已经发生过了的纠纷(即 “已过去的事”),社会中的纠纷形态各异,案情有殊,其复杂性往往是书本上、理论中难以找到的。法官要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浩瀚的、原则性很强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到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离不开周密的思维。这一特性要求法官在思维过程中要做到全面、严密,不放过任何一个与案情有关的小细节,要穷尽案情发生的一切可能,梳理清所有证据、所有细节之间的矛盾和相互联系,并最终理清案件事实发展的来龙去脉,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使依此作出的裁判更具说服力。国外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法院在一次审理某信号兵失职指控时,由于信号兵坚持说自己在事故发生期间一直挥舞着信号灯(在履行职责),且有证人证明了这一事实。最终法官认定该信号兵未失职,作出无罪判决。退庭后信号兵却承认,尽管自己当时确实一直挥舞着信号灯,但事实上信号灯并没有亮着!而对于这一重要事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却没有注意,也并未去查明,致使这名失职的信号兵逍遥法外。法官在这一案例中的思维就缺乏周密性,在他看来,只要挥舞着灯,灯就一定亮着,这在常人的思维中也许是很正常的,但对于法官而言,却不应忽略一个尽管可能很少发生的情况,即拿着一盏不亮的灯在挥舞,本案也恰恰是因法官忽略了这一细节,才导致裁判错误。
2、确定性。法官思维的确定性,是指法官在断案过程中,其思维要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这是实现法律的确定性这一司法功能要求的必然结果。法官拥有着平息纷争、生杀予夺的权力,必须小心翼翼地行使,不能草率而为。诉讼的性质是将社会纠纷尽量按照法律的普遍性和形式性的规则和程序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加以调整,而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就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决不能在案件事实尚模糊不清、是非混淆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裁判。法官的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黑白分明,无可妥协,只能断然决定,即要么是a,要么非a,而不能是介于这两者之间。即便是调解,也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并在形成确定的调解方案后,才能结案。否则,不仅不可能做到公正处理纠纷,还可能制造出大量的冤假错案,这对于法律的权威、法官的威信、法治社会的建设都将是非常危险的。可以说,未达到内心确定,法官的思维就不可能结束,案件就谈不上办结。
3、敏捷性。法官思维的敏捷性要求对任何时候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都要灵活、快速的作出思考和反应,这不仅是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十分重视的审判效率的要求,更是法官职业特点和诉讼性质的需要。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诉讼开始启动到最终终结(甚至延伸到终结之后),随时随刻都有可能出现新情况、新证据、新问题、新疑点,而这些又可能会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带来影响,甚至起着决定性作用。而且有些情况一旦消失,就不会再次出现,所谓“机不可失、时不再来”。因此,法官必须要具备敏捷的思维能力,要善于捕捉随时可能出现、又随时可能消失的各种对案件审理有影响的新情况、新证据、新问题、新疑点,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每一个小细节,并及时利用这些细节重新审视、验证案情,使案件裁判出差错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
4、独立性。法官思维的独立性,是指法官的思维要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展开,不受任何他人的影响和干扰,包括独立于本法院的院长、庭长、其他法官、上级法院法官,以及其它机关、组织、媒体和个人的影响和干扰,不能人云亦云,要独立思考,并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相对于亲自参与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法官而言,其他任何人对案件经过的了解都是片面的,其依片面的了解对案件作出的论断也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法官如果不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就容易被他人的言论所左右,无法保持中立,这样也就很难做到公正裁判。
5、专业性。司法活动是一种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法官代表国家依法承担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因此,法官不是一种大众化职业,而是一种专业很强的职业,并不是人人都可以担任法官。这正是国外许多法治发达国家强调严格法官遴选程序的原因之所在,也是当前我国推行司法资格考试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在思维活动中,要充分体现出这一特性。不管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还是日常生活中鸡毛小事,法官都能通过专业性思维,用合适的、规范的、专业化的语言文字进行表达,将现实生活抽象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专业的眼光去看待,凭专业的理论去处理。
6、程序性。法官思维的程序性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诉讼是一个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过程,法官的思维也要严格按照这一进程逐步推进,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要表现出不同的思维侧重点。如在查明事实阶段,要侧重于事实方面的思维,不能为了适用法律而去查明事实;在事实查明后,为了依法作出裁判,又必须将思维侧重点放在法律思维上,思考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官思维要围绕追求程序上的真而展开,将追求如何在程序上表现出法官在依事实、依法律进行公正裁判作为思维的一大重任。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正如前述,法官处理的案件事实都已成为过去,没有人能让这些已消失的事实原原本本地再现,法官只能根据事实发生时留下的痕迹(证据),经过科学思维,形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推断,并依法对此进行裁判。尽管这一严格依程序推断出来的真实仍可能与现实中的真相不相吻合,甚至相差甚远,但只有这种方法才能最大可能地接近现实真相,而公众看得见的,据以对法官是否依法查清了事实进行评价的,也仅仅是这一程序意义上的法律真实。拉德布鲁赫曾讲过:“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 可见程序对司法活动的重要性。因此,严格依程序查清法律事实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任务,也是唯一能完成的任务,法官思维所追求的事实真相也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真相。这就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如何在程序上表现出公正进行思维,即法官思维要体现出程序性。
以上是笔者对作为一名职业法官所应具备的一些思维特性进行的简单概括,笔者仅希望能通过本文的论述粗略展现笔者理想中法官思维应然的形态。当然,对于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现状而言,有些观点可能还停留在理想化层面,但对于已明确将“依法治国”作为长远的治国方略的国家来说,根据法治社会高标准来逐步培育法官职业思维,进而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这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已经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10月11日,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2001年12月6日,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2月28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9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2002年3月12日,德国道默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德国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可忽略不计,要求立即终止对德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对于德国道默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外经贸部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和认真的核实。经调查,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在调查期内(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德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数量已经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情形。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2年5月20日,日本、荷兰、德国应诉公司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其向中国出口的面向民用高速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企业的己内酰胺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外经贸部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同时,中国己内酰胺下游产业(协会和企业)也多次向外经贸部反映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提出了类似主张 

  针对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和下游产业关于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请求,2002年6月14日,申请人向外经贸部提出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来自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请求外经贸部不要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2002年5月28日,比利时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抗辩书,称其在国内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数量低于其向中国市场出口数量的5%,请求外经贸部不以其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正常价值,并建议外经贸部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外经贸部经过认真核实,肯定了其主张的事实,并在实际倾销幅度计算中采纳了该公司的主张。 

  2002年9月3日,日本应诉公司共同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称2002年1月以来,中国国内己内酰胺生产、消费和竞争状况出现了重大变化,市场正常秩序得到恢复,因此应诉日本企业认为,已不存在继续对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请求外经贸部裁定终止本案调查程序。对此,外经贸部经过研究后认为,依照《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裁定所依据的信息和材料只能限于调查期内,而该主张所依据的均是2002年的事实和材料,不属于调查期内情况,因此不予支持该主张。 

  此外,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和涉案国政府以及其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大量的陈述和意见。对所有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意见,外经贸部在案件调查中都依法予以了认真的和充分的考虑。 

  (二)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12月28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和日本、德国、荷兰、比利时的相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问卷。 

  国家经贸委组成己内酰胺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2年3月到4月分别对三户申请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否造成中国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10月11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德国巴斯夫公司、荷兰DSM国家矿业公司和日本经济产业省分别于2002年2月6日、4月20日和4月2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2年4月5日至5月20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2年4月25日,国家经贸委召开了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和使用己内酰胺作为原料的锦纶丝、帘子布生产企业座谈会,与会企业阐述了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经贸委依法考虑了下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该产品是锦纶6纤维(尼龙6纤维)和工程塑料尼龙6的原料。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产品分子式:C6H11NO;产品形态:固体或液体己内酰胺。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关于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提出的产品调查范围调整的申请,外经贸部在了解了申请人有关生产和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情况后,决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关联贸易商--住友商社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住友商社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住友化学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由于该公司所报的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是以FOB价格进行的,因此外经贸部在FOB价格基础上加上运输运费和保险费用,构造出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曾发生若干起退货交易,外经贸部认定该种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决定予以排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两个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和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的,外经贸部认定与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与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交易价格明显高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另外,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被调查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外经贸部发现该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中,其转售价格不能够收回采购成本以及其转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即存在加剧倾销行为。因此,外经贸部以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4、东丽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日本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部分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其余部分产品是通过其位于日本的关联贸易商(东丽国际)转售方式来进行的,即东丽国际直接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或者东丽国际再次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对于通过第一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该公司与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通过第二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东丽国际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所报告的信用费用计算中所使用的利率,为公司自己的短期利息率。对此,外经贸部认为,信用费用是一种机会成本,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借贷和利息状况无关,因此外经贸部根据银行实际的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同样的,外经贸部也对该公司内销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5、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 

  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生产基地,生产包括己内酰胺在内的许多产品,其没有市场和销售部门,而是把所有己内酰胺产品通过内部交易销售给关联公司--巴斯夫AG,由巴斯夫AG负责市场和营销工作。外经贸部决定以巴斯夫AG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情况为基础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审查了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的情况。调查期内,巴斯夫AG与同业公司存在换货交易,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经排除后,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通过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同类产品的总数量仅占巴斯夫AG对中国出口总数量极小比例,低于5%的数量要求。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即将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内销的己内酰胺的成本加上其销售利润的方式构造其内销价格。 

  外经贸部对巴斯夫AG出口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调查产品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巴斯夫AG除了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其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己内酰胺。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AG直接出口销售价格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此外,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固态,而用于国内销售的己内酰胺主要是液态,二者制造成本也因此存在不同,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情况增加了对此项目的调整。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接受其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和比例。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巴斯夫AG主张的内销调整比例对结构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6、德国道默有限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情况。道默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信息中,有11笔交易发票金额为负数,另有一笔交易数量为0吨,对此,道默公司未作任何说明。所以,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把这些交易排除在外。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德国国内销售的总数量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高于成本进行,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其全部德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通过德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株式会社(Mitsui)将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在表6-3中的国内销售产品成本部分,公司填报的调查期销售数量合计与表4-2国内销售数量合计以及表1-4经营状况中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总额不符。外经贸部对此数据依据表4-2和表1-4予以更正,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对于公司报告的其他成本资料,经审查后,外经贸部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其他资料。 

  7、荷兰DSM纤维中间体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荷兰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荷兰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荷兰国国内关联公司--DSM Engin. Plastics (Emmen) B.V.,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大量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直接向中国的最终用户来进行的。其中,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了其关联公司--Guangdong Xinhui Mei公司,后者将购买的被调查产品用于生产消费。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出口价格确定范围之内。因此,外经贸部以该公司全部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8、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贸易商进行的。其中,该公司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是易货贸易,存在价格安排。由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转售情况,外经贸部暂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或者DAF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DAF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得出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声称销售给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调整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在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并没有提供调查期内的损益表等财务报告,因此外经贸部无法对其核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它公司的资料确定该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占制造费用的比例。另外,由于存在价格安排,该公司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价格明显偏低,外经贸部依照市场价格对此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地对原材料投入成本部分进行了调整。 

  9、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全部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FCA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再加上运输和保险费用,得出实际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绝大多数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而导致的成本不同,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不同的市场情况提交成本资料,外经贸部依据其它公司资料对该公司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其财务费用中的坏账科目和其他费用科目并没有分摊到被调查产品成本中,且公司对此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外经贸部按照各自销售金额比例对该费用予以分摊。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9%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8%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21% 

  2、比利时公司 

  (1)、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 N.V.):6% 

  (2)、其他比利时公司:16% 

  3、德国公司 

  (1)、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8% 

  (2)、其他德国公司: 38% 

  4、荷兰公司 

  (1)、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9% 

  (2)、其他荷兰公司:18% 

  5、俄罗斯公司 

  (1)、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14% 

  (2)、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6% 

  (3)、其他俄罗斯公司:29% 

  四、累积评估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认为,来自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上述5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因此对来自上述5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中国国内己内酰胺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品的表观消费量逐年大幅度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9.91%、 15.18%和17.79%。 

  (二)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 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分别为20.61万吨、20.94万吨和26.95万吨,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4.96%、1.59%和28.74%。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 

  3.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维持在较高水平。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62.27%、54.93%和60.03%。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 

  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明显下降。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加权平均到岸价格分别为每吨1035.75美元、1385.53美元和1008.88美元,2001年比2000年下降27.18%。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年平均增长率为8.81%,低于表观消费量增幅11.98个百分点。由于己内酰胺市场价格持续下降,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于2001年下半年停产。 

  2.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8.23%和20.82% ,但2001年比2000年销售量下降了2.32%,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销售量年平均增长11.74%,比国内表观消费量年平均增长幅度低9.05个百分点,比从被诉国家进口量增幅低6.05个百分点。 

  3.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从1999年的11.10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13.11万吨,增幅为18.02%,而被诉5国的进口量从1999年的20.61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26.95万吨,增幅达30.7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下降2.91个百分点,上升1.42个百分点,下降5.07个百分点。1999年至2001年,三户申请人合计销售量的市场份额分别为37.61%、39.03%和33.96%。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年均降低幅度达7.03%,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年均下降6.87%。由于销售价格被迫降低,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严重压力。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下降。由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进口产品价格的压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停产,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量年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均增长率2.93个百分点,使得期末库存有所减少。 

  6.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出现波动,并出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0.71%、52.09%和下降26.41%,由于1999年底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出现增长,但2001年较2000年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调查期内由于销售价格的被迫下降,使销售收入年平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平均增长率2.88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陷入严重亏损状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年均降低8.35%,1999年、2000年、2001年亏损额分别为36566万元、20678万元和52923万元。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底投产即陷入亏损,不得不在2001年下半年停产。 

  8.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分别为-10.83%、-4.45%和-11.24%。投资无法收回,投资负担加重,国内产业陷入恶性循环。 

  9.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1999年和2001年国内产业失业率为8.05%和12.21%。2000年由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申请人同类产品从业人员增加,失业率有所下降,但是随着2001年的停产,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 

  10.国内产业的开工率逐年降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年均下降9.31%,从1998年的105.77%下降到2001年的78.90%,下降了26.87个百分点。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有较大的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1.日本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日本是亚洲地区、也是全世界重要的己内酰胺生产国家之一。2000年,日本己内酰胺年生产能力达59.5万吨,约占世界总生产能力的14.45%,主要生产商宇部公司、三菱公司、住友公司和东丽公司年生产能力分别为20万吨、12万吨、9.5万吨和18万吨。从1998年-2000年日本国内己内酰胺需求看,需求量占产量的比例在55%-59%之间,40%的产量要靠出口到其他国家。 

  2.比利时、德国和荷兰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西欧是世界上最大的己内酰胺生产和出口地区。其中德国拜耳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4万吨、德国巴斯夫年生产能力为43.4万吨、荷兰国家矿业公司(DSM)年生产能力为22万吨、德国硫那威克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0万吨,二国四家公司在西欧的年生产能力为89.4万吨,占西欧总生产能力的80%以上。2000年西欧己内酰胺的实际供给量为97万吨,需求量为70.9万吨,27%的产量用于出口。 

  3.俄罗斯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2000年,俄罗斯己内酰胺的实际产量为25.78万吨,比1999年上升了20%左右,出口量为16.6万吨,占总产量的64.6%。根据2000年中国海关统计,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数量达9.38万吨,占俄罗斯出口总量的56.5%,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己内酰胺产品大部分出口,其中半数出口到中国。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很强,存在继续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初步证据表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是造成中国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锦纶工业及尼龙6工程塑料的开发应用,对己内酰胺的需求不断增长,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1999年至2001年,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3万吨、38万吨和45万吨,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还将进一步增加。因此,目前的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到目前为止,己内酰胺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会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9年至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出口到中国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上述5国的进口量。因此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的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的己内酰胺产业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改造,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和中国国家标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的初步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来自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七、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