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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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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四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四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8日补选周南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四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1年4月8日于北京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节约,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污水排放,杜绝水资源浪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利用,是指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节约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水资源节约利用政策、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计划用水工作;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四)指导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五)指导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商务、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水资源节约利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公益宣传;学校开展的环境保护教育课程应当包含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解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下达至取用水户。
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取用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第十一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用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取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取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用水量。
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量可能超出取用水计划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超计划取用水部分,按照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前,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通过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已建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以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记录和取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取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应当采用节水设施、设备。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日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水利服务和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大力推广现代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加强灌区节水设施更新改造。鼓励运用农业节水灌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扶持建立现代节水农业示范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器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控制、改造提升高耗水的工业项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示范单位建设标准,推进节水型企业、灌区、社区、学校、工业园区等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取水区,禁止开凿取水深井。
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和项目布局,完善扶持措施,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资源,提高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规划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宾馆、饭店和规划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学校、住宅区以及其他民用建筑,应当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游泳池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水上娱乐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或者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能力。再生水利用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考核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园区或者企业集中区污水排放种类相似的,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回用管网。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火电、化工、造纸、冶金、纺织、建材、食品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中水回用、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再生水供水价格,鼓励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源热泵系统的应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水资源节约利用专项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编列水资源篇章,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评审或者组织专题审查;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前款规定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利用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加强重要控制断面和地下水水量、水位监测,及时统计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取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重点取用水户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取用水户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取用水报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第三十八条 年取用水量超过五万吨的取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报告书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作为核定取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加强取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水资源节约利用的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合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6]2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湖南省“十一五”期间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并使用国家、省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建设包括: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

县到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沥青或水泥路面。

通畅工程: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建制村到国、省、县、乡道公路路面硬化;

通达工程:未通公路的行政村修建通村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一村一路,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严格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尽量利用老路,不占或少占耕地,少拆迁。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范围,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主体为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市交通、发改、财政、国土、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交通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日常管理,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九条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考核、协调等具体管理工作,履行相应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由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与设计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注重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切实保护耕地。

县到乡镇公路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得小于22厘米,强度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个别特殊路段(路基改造工程量大,交通量又较小)经过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或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建设,路基宽度不小于5米(特殊路段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得小于20厘米,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抗折强度不低于4.0mpa。路面宽度在4.5米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状况,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通达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按照《湖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湘交计统字〔2003〕812号)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的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

农村公路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人口集中地等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桥涵数量应根据公路排水和农田排灌的需要设置。桥涵设计荷载为公路-Ⅱ级。

第十四条 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应进行一阶段施工图简易设计,设计文件由各县、市、区公路所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市、区交通局审批,抄送市地方公路管理处,报市交通局备案,市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大、中桥和隧道工程项目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由市交通局审批,报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坚持按标准建设,为实现村村通客班车创造有利条件。如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将按规定扣减补助经费。







第四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实施通畅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

(一)与乡、村衔接,落实建设意愿和自筹建设资金;

(二)编制下年度建议计划;

(三)县、市、区公路所对项目进行勘测设计;

(四)县、市、区交通局对设计进行批复;

(五)组织路基验收,确定项目业主;

(六)依法确定施工队伍;

(七)确定项目监理人员;

(八)县、市、区交通局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并报市交通局备案;

(九)组织施工与竣工验收;

(十)整理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根据通畅五年规划及通畅率目标,按照合理安排、先通后畅、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编制。由县、市、区交通局提出意见,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同时抄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和省公路局。

第十八条 通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打捆申报,由省发改委进行一揽子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已纳入国家及省五年建设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建设业主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项目能够在申报计划年度内实施完成。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通畅工程计划优先安排通村公路中的县道、乡道,重点是从乡镇所在地连接三个及以上行政村的唯一出口路的县、乡、村道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将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规模和资金计划下达给各县、市、区,工程项目必须在计划年度内实施完成。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凡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必须提前一年完成路基改造任务,通过验收合格后才能申报下一年度计划。



第五章 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通畅工程项目中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招投标项目需报县、市、区发改委批准,由业主单位依法组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中标单位需在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示。招标定标方式采用“合理低价评审抽取法”。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建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参与通畅公路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

(三)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施工经历。



第六章 工程建设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湖南省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责任卡,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努力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岳阳市分站(以下简称市交通质监分站)负责,各县、市、区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具体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还要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业主的农村公路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的农村公路项目,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参建干部和村参建负责人进行专业培训,建立工程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县、市、区农村公路改造项目也可采用社会监理模式,同时注重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质监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重要结构物、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抽检;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及所有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应由市交通质监分站监督,并实行社会监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处设立公示标牌并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

第二十八条 水泥路面施工在砼初凝后终凝前,在建设项目的起讫点用字模压印建设时间,沥青路面每个项目用白色磁板拼出建设时间,再用压实机械碾压成型于路面面层,以备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各县、市、区应结合工程实际,建立安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严格区分责任,并向当地交通局、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交通质监分站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畅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在每月26日将截止25日的当月工程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考核检查情况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地方公路管理处,市地方公路管理处每季度对全市通畅、通达公路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季度末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家、省及市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已纳入省规划尚未实施的项目,国家及省补助资金为30万元/公里(平江县为33万元/公里),市政府补助资金4万元/公里,县财政补助资金1万元/公里。

第三十六条 通畅工程(水泥路面)中的村道,国家及省资金补助标准为10万元/公里(平江县为12万元/公里),通畅公路中的县、乡道在村道补助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公里。

第三十七条 通畅工程中,县、乡道市财政按1万元/公里补助,村道市财政按0.5万元/公里补助。各县、市、区财政应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通畅工程中不足资金由各县、市、区政府自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通达工程国家及省资金补助标准为4万元/公里(平江县为6万元)。补助经费全部用于砂石路面铺装、防护、排水及桥、涵工程。路基工程不足资金由当地政府自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与农村公路建设配套的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国家及省补助资金18万元/站,市、县(市、区)财政各配套5万元/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应为农村公路建设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好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切实降低工程造价。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劳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和市补助资金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落实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国省预拨资金到位后,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建设项目完成并经市、省验收后,拨付上述标准的补助资金的余额(县到乡镇公路仍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里程数量多的县、市、区,市在下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

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措施不力,自筹资金不到位,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目标的县、市、区,在下一年度建设计划安排时,核减其相应的建设规模和资金,并将单位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省补助和市配套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进度和质量等拨款意见拨至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全部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工程设计、质量管理、检测、管理等费用只能在县级配套资金中适当提取。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要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流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省市补助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审查费用。

第四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群众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工程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其中:县到乡镇公路按照省交通厅下发的《湖南省县到乡镇公路交、竣工合并验收实施细则》(湘交计统字〔2005〕471号)要求组织交、竣工验收;畅通工程中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市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市交通局以县、市、区为单位,按项目里程的40%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竣工验收后的竣工文件资料移交所属公路管理机构。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县、市、区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并上报市交通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中,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岳阳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岳政办发〔2003〕6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