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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邮寄印刷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1: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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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邮寄印刷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邮寄印刷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一些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将印刷品广告邮寄给企业和消费者,妨碍了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产生了不良影响。为切实加强对邮寄印刷品广告的管理,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邮寄印刷品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二、印刷品广告邮寄给企业的,如果企业复函不需要,应当立即停止邮寄。
三、印刷品广告邮寄给消费者个人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个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邮寄。
四、印刷品广告内容涉及烟草、酒类内容的,邮寄对象不得涉及未成年人。
五、违反本通知第一项内容的,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内容的,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处罚;违反本通知第四项内容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请速将本通知传达至各广告经营单位。



1998年1月13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假期、公休日学校体育场地向学生开放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假期、公休日学校体育场地向学生开放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了充分利用学校体育场地,给广大学生创造更多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条件,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暑假始,各级各类学校在寒、暑假和公休日期间,体育场地、设施均向学生开放。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开放,涉及到一系列管理和安全问题,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各学校要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教育学生认真遵守,避免出现意外事故。在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和实施办法时,应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一、要保证学校有计划的各项活动的正常进行(如课余运动训练、竞赛活动等)。
二、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以确保学校的正常秩序与安全。
三、要特别强调学生的安全问题,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患于未然。
四、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开放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涉及收费问题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五、要加强宣传教育,使社会各界,特别是家长、学生都理解、支持这项工作。
假期和公休日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开放,是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望各地各校重视此项工作,在施行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办法,给学生提供更多更好的锻炼机会和锻炼条件。



1999年6月10日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5号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00六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方便公众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发展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国家、行业、地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标志标准)

公共信息标志及设置原则,国家、行业已有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市质监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订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制订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七条(标准目录)

市质监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修订情况,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标准查询)

市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服务。

第九条(制作销售)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必须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和销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十条(自订标志)

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可以自行制订标志。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公园、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展览馆、博物馆、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娱乐场所、影剧院、商场、旅游景区(点)、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设置要求)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醒目、便利、协调,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三条(标志维护)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和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制作、销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