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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4:5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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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2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0号令


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管理,防治水污染, 改善城市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所有污水应入网排放,统一处理。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污管理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是一项长期工程,应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污水集输管道、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污水厂区、自控设备、专用配电、通讯设施等。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污水支管网系统的维修管理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私自修理、移动、拆装、更改污水支管网线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设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的闸阀(门)、检查井(盖)。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必须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入网排污前须向污水处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图纸、地质资料,经污水处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等)的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之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它有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或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

  第十四条 入网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标排放。

第四章 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五条 凡向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对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节水管理单位代收。代收单位服务费从污水处理费中提取。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收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发 ─5─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从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之日起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停止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6─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 500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财社〔2008〕613号 杭劳社医〔2008〕175号 杭卫发〔2008〕175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社发局):
  现将《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杭州市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各项防控措施的通知”(杭政办发电[2008]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手足口病疫情实际情况,为切实落实手足口病免费治疗措施,保障全市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享受免费治疗的对象和范围
  自6月13日起,具有杭州市户籍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或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患手足口病并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临床确诊病人,自就诊之日起所发生的手足口病医疗费用。
  二、报销办法
  1、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其医疗费用按“关于做好手足口病医疗费用结算的通知”(杭医管[2008]24号)文件执行。上述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局向市财政局结算。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患儿由当地政府落实免费治疗。
  3、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重症病人(经市级专家组确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和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当地政府垫付,年底由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向杭州市财政局结算。
  三、有关事项
  1、请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当前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总体要求,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专项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结算并加强费用审核。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加强对医疗机构规范诊疗的管理,尤其是重症病人的诊治。在费用报销过程中,若发现管理部门失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规、违纪现象,要依法追究责任。
  2、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手足口病免费治疗实施细则。


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3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维护本市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管理是指对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二)图书报刊(含年画、挂历、台历、图片)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
(三)营业性舞(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餐)座、台球、电子游艺等娱乐、游乐活动;
(四)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的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
(六)字画的装裱、销售;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正当的娱乐活动,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在文化经营及市场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业和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职能,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娱乐、游乐、演出等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市场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部门或者确定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海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卫生、教育、城建、交通、民政、铁路、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发放许可证;
(三)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并及时调查处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有权对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内容、方式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批评制止。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检举揭发者要求保密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许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申请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本市或者所在县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上报审批。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场地、项目、性质、方式、主要设备等,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后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者因故停业,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并暂时交回许可证。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者视同歇业,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收缴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扣押、收缴。对越权扣押、收缴的,发证部门应协助追回。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借许可证。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未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的,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对虽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但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经营者有权抵制并向其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地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及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内容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务,不得经营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演出、娱乐、游乐活动等,不得为文化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经营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超定员售票、赠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场次。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复录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或者复录在社会上销售、放映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以外的国营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录像制品和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法出版、复录、复制的;
(二)未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编号、年份的;
(三)走私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录像放映业务,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市区和县城限于按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的文化馆(宫、站)、俱乐部、影(剧)院、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和经批准的宾馆(饭店)经营,实行定点放映;农村限于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并可以在本乡、镇范围内
流动放映。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从批准的市或者县录像制品发行、出租单位租赁录像节目带,租赁的录像节目带不得翻录、转租。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版图书报刊。
禁止印刷、销售、出租非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含制版、复印、打字、誊印)必须办理《印刷行业许可证》。印刷图书报刊的,还必须办理《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必须审验委印单位的有关证件。证件不齐全的,不得承印。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应办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集体、个人不得代理出版业务,不得向出版社、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集体书店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及组台演出、表演应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表演的内容应经市或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表演、演出时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八条 各类演出、表演场所,应办理《演出场所许可证》,不得接待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演出、表演。
第三十九条 民间艺人演出、表演,需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接受演出、表演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在露天场所演出、表演的,不得妨碍公共交通。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娱乐、游乐业经营的,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除法定节假日、周末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通宵营业。
第四十二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在距中、小学校三百米内不得设置电子游艺、台球场所,电子游艺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对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舞(歌)厅经营者不得雇佣或者变相雇佣舞伴,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应当制止。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举办单位应当在展出前将展览内容报市或展出所在县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举办常年或者短期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举办前将培训内容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装裱、经销字画应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字画应当标明作者名字,仿古、复制作品应当标明仿古、复制字样。不得经销伪造品。
第四十八条 举办收费性文化艺术竞赛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将竞赛内容、办法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借许可证的;
(三)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方式、项目、性质、场地等事项未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录像节目带的;
(二)违反场次、时间规定或者擅自组织通宵娱乐、游乐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演出、表演、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内容的;
(四)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或者在非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允许中、小学生进入台球、电子游艺场所的;
(五)对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舞(歌)厅经营者雇佣、变相雇佣舞伴或者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七)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或者休息的;
(八)为其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非法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非法出版物和制作、放映设备,视不同情节,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或者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活动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认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被处理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