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及薪酬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及薪酬考核暂行办法
铜政〔2009〕2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及薪酬的考核管理,现将《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及薪酬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
及薪酬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政府确定的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并将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挂钩。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的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和类型,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施科学规范的分类考核。
(三)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作为考核期。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一)生产经营类企业考核指标分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内容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专项审计调整相关政策性等客观因素后核定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经核准的当期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计入年度利润总额。
客观因素包括客观增加因素和客观减少因素。客观增加因素是指:国家和国有单位直接或者追加投资、无偿划入、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以及产权界定增加的资本、资本(股票)溢价、税收返还、税收减免、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等客观增加的因素;客观减少因素是指:专项批准核销、无偿划出、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减少的资本、企业按规定上缴的红利、资本(股票)折价、重大自然灾害等客观减少的因素。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按规定调整后的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对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按总资产收益率考核。
2.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1—2项,具体指标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
(二)投资类企业分为工业投资和建设投资两种。
1.工业投资企业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年度利润总额。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所有者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2.建设投资企业考核指标为年度融资成本费用率、年度融资总额。
年度融资成本费用率=[(∑各类借款利率×本金)+年度融资费用]/年度加权平均融资额
年度融资费用=发行费用+中介评估费用+相关手续费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11月底前,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八条 市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检查与监控。对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企业负责人于每年8月底前将上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对上半年经营业绩明显滞后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予以督促。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前,企业负责人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市国资委。
(二)由市审计机关对实施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企业的年度经营业绩进行专项审计和稽查。
(三)市国资委依据年度专项审计情况及相关指标统计数据,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对企业经营业绩结果进行确认,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考核结果及奖惩意见经市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见附件1),生产经营类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三个级别,得80—99分为C级;得100—115分为B级;得116—120分为A级。投资类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两个级别,得80—99分为B级;得100—120分为A级。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酬两个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
我市生产经营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基薪按企业规模、企业承担的责任等因素分为两类:
大型企业暂定为本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倍。
中型企业暂定为本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倍。
投资类企业负责人的基薪为财政核发的年收入(以财政核定的月工资应发数×12计;其他身份的负责人,比照同职级公务员计算,下同)。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数及考核级别,生产经营类企业在基薪的0—3倍之间确定;投资类企业在基薪的0—1倍之间确定。
(一)生产经营类企业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年度绩效薪酬在2—3倍基薪之间,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的计算结果确定;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年度绩效薪酬在1—2倍基薪之间,按“基薪×[1+(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的计算结果确定;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年度绩效薪酬为0。
(二)投资类企业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年度绩效薪酬在0.5—1倍基薪之间,按“基薪×[0.5+0.5(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的计算结果确定;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年度绩效薪酬为0。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度绩效薪酬系数为1,专职党委书记和总经理比照执行。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分配系数为0.7。
第十五条 年度绩效薪酬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30%延期到下一年度考核结束后兑现,另10%延期至离任审计结束后兑现。
第十六条 企业当年发生1起以上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企业伤亡人数超过政府考核指标,减半发放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
第十七条 除特别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外,考核年度内出现欠缴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情况,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
第十八条 考核年度内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的,取消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绩效薪酬。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严重环境污染和质量事故、重大违纪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扣减或取消其年度绩效薪酬或延期兑现其年度绩效薪酬。
第二十条 对生产经营类企业连续两年考核为C级、投资类企业连续两年考核为B级的,市国资委建议市政府领导与企业负责人谈话。第三年仍未改进的,建议市委、市政府调整或解聘企业负责人。
第四章 薪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进行审核,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薪方案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兼职的,年薪按就高原则确定,不重复计算薪酬收入。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和组织决定,企业负责人岗位发生变更时,按在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除国家另有规定),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账管理,在工资统计中单列。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收入,由企业按照其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企业负责人延期兑现收入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账户代为管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铜陵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国资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市国资委分管副主任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的企业必须经市国资委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下属全资、控股企业考核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对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当年经营者薪酬考核结果须报市国资委备案后兑现。
第三十条 对公司制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奖惩及相关事宜,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略)
2.生产经营类年度业绩考核备选分类指标(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1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于2007年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循环利用、节能降耗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农业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农户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建设以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服务体系建设,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点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组织搞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编制,协助争取上级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税务行政机关批准给予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建设、经营的企业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劳动保障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发证工作。
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加工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四条 要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六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公开招投标并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 条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l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市、区)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和保养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和保养,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办公室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