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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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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业经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民族理论及相关学科的学术研究,更好地为政府决策服务,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特设立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二条 参加评奖的成果,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坚持正确的科研方向,遵守学术道德。
  第三条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包括每年举行一次调研报告和内部研究报告的评奖,每两年举行一次学术论文、专著等的评奖。如遇特殊情况,经委党组批准,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四条 参评主体
  (一)全国相关科研院所、高校、学术团体、党政机关及个人,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二)评奖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保证参评主体的平等。
  第五条 参评条件
  (一)参评成果,原则上应是已公开发表、并在本研究领域有新突破、新观点、新方法,或对我国民族地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有较高应用价值。
  (二)各类参评成果,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符合国家标准。
  (三)参评成果除调研报告(含内部研究报告)是当年研究成果外,其余应是近期研究成果,时限为三年,即自评奖日期上溯不超过三年(含三年),以公开发表时间为准。
  (四)凡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包括民间奖励),原则上不再参加国家民委的评奖。

第三章 评奖类别及标准

  第六条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奖项:
  评奖分为两部分,即学术论文、论著评奖和调研报告评奖(含内部研究报告)。
  (一)学术论文、论著评奖:学术论文、论著评奖分为三类,即学术论文类、专著类、译著及工具书类。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等奖:研究成果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处于国内相关研究领域前沿,在理论和方法论上有创新,具有较高的学术或实际应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理论和方法论上有一定创新,对本学科的发展有一定推动作用,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前瞻性。
  三等奖:研究成果在理论和方法论上有一定的创新,具有一定的学术或实际应用价值。
  (二)调研报告评奖(含内部研究报告):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奖。
  一等奖:对当前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民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或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提出了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政策建议,得到有关部门认可,或在相关政策文件中得到体现,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
  二等奖:调研问题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具备较强的实际应用价值,对民族工作或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强的指导性。
  三等奖:调研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性,相关对策措施具有一定的实际应用价值,对民族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性。
  优秀奖:调研较为系统、深入,对解决实际问题有一定指导作用。

第四章 评奖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评奖工作,在委党组领导下,由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民族问题研究中心共同组织开展。
  第八条 为保证评奖工作的科学、客观与公正,设立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相关具体事务。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民委有关领导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由评审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
  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已通过初审的成果进行复审,评定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
  (二)受理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对评审工作提出的异议和投诉;
  (三)总结评审工作经验,适时对评奖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章 评奖方法

  第九条 评奖程序
  评奖工作将采取作者申请、单位推荐、有关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方式。主要分为初审、复审及终审三个阶段。
  初审: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要是对项目参评资格及研究成果水平等进行初步审查,并将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送交相关领域专家审阅。相关评审专家不少于三名。评审采用双向匿名方式进行。
  复审:将初审结果送交评审委员会审议。评审委员在参考专家意见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对研究成果进行评议,按规定样式提出评审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成果。
  终审:将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评奖情况送交委党组审定。
  经评选的国家民委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之前需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可向评委会投诉,并由评委会作出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获奖成果。最终评奖结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布。
  第十条 评奖原则
  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相关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组织者、评审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评审纪律:
  (一)对评审工作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礼品、礼金;
  (三)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评奖前6个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国家民委网站(http://www.seac.gov.cn)、《中国民族报》、《民族工作研究》、《中国民族》等媒体公布评奖通知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评奖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索取有关申报材料或通过国家民委网站下载,并如实填写相关内容,由所在单位审查通过并签署意见,连同相关研究成果(一式5份)于规定时限内寄至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 评奖纪律

  第十四条 参评研究成果,不得有抄袭、剽窃、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以及不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等违反学术道德行为。一旦发现上述情况,取消其三年内参评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批评。

第八章 奖励办法、经费

  第十五条 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的作者,授予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评审活动所需经费,由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委员会作出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民委。


2005-06-21

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2〕 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黄山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细则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范围
申请人在本市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均纳入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的程序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程序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一)工商受理
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当地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中心工商窗口”)负责受理。具体内容是:
1、由中心工商窗口向前来申办企业的投资者提供《申办企业告知单》,列清申办该企业所需的全部材料清单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2、对企业名称进行查询、审核。
3、中心工商窗口根据申请人的申办事项,依法确认前置审批的项目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中心窗口)。
(二)转递相关
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中含有需其他部门前置审批项目的,中心工商窗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涉及并联审批单位的中心窗口(部门)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附件一),并将通知书连同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及时转递有关服务窗口(部门),同时抄送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三)并联审批
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授权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各行政审批部门对企业申请进行审核,发放相关许可证或签署审核意见。
1、有关前置审批中心窗口(部门)自接到《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后,应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指导申办单位填写有关表格,提供有关材料,并对企业申请进行审核,发给申请人批复文件或相关许可证,同时及时签署《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附件二),明确审核意见,限时回复中心工商窗口,并抄送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2、并联审批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需要现场勘察的,可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申请,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联合勘察。
3、重大项目或审批项目较复杂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办理意见。
4、上级部门接下级转报的审批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告知下级部门或转报的中心,下级部门接上级转递的审批事项亦同。
5、对在5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没有回复审批意见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督查。
6、对没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项目引起申请人投诉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窗口负责查处。
(四)限时办结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中心窗口)在收到中心工商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请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专项资料,在5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并告知中心工商窗口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表示同意的专项审批,应尽快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对表示不同意的意见,应将具体意见和理由抄告中心工商窗口统一答复申请人。
中心工商窗口收到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经营项目予以核准。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完成审批的,应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
三、落实政策,确保并联审批贯彻执行
(一)允许各类企业申请直冠市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为其申报省名。对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3家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允许申请企业集团登记。放宽投资经营领域,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向外资开放领域,都允许投资经营。
(二)凡申办生产型、科技型公司制企业的,按《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时,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资本可分3年到位,首期出资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万元以上,以科技开发为主的公司和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3万元以上。
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1、企业在开业登记时,应提交验资证明,验资证明中应证明实缴资本,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承诺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文(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执照,并在注册资本后注明实缴资本,核定企业的经营期限为1年。
2、企业成立起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应追缴至50%以上,同时提供相关验资证明,由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注册资本后注明实缴资本,核定企业的经营期限仍为1年。
3、企业成立3年内,其注册资本应全部到位,对追加资本应提交验资证明,工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积极支持各类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用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可占注册资本(金)40%,投资各方另有约定需要超过40%的,从其约定。用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需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全体股东(投资人)协议认可并提供担保证明后,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全体股东对未经评估、协议作价的高新技术成果应作出决议,并承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协议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价值需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四、加强协调监管落实
(一)加强协调落实
1、并联审批涉及几十个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过程必须由有关部门共同完成。各有关部门应树立全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减少环节,缩短时限,方便企业,提高审批效率;各级中心应加强协调督办,做好审批部门之间的沟通工作。
2、各地要抓紧组织,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登记并联审批。
(二)加强监管
1、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要坚持跟踪监管,决不能“以证代管”。
2、对于后置许可的项目,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及时为企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工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既未取得行政许可,又未办理核销手续的,一律不予通过年检。
3、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做好监管工作,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
(三)完善监察
并联审批能否高效便捷、收到实效,发挥监督职能作用是其重要保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对各部门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要加强监督,做到常督办、防延误,要把受理投诉和跟踪督查结合起来,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保证本《细则》顺利实施。
本《细则》由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黄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通知书(略)
二、黄山市政务服务中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略)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6号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蔡 武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文物登录,应当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登录指标体系应当满足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

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地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村镇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