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9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牧民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服务的权利,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牧民人人应该享有的,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和健康教育等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农村牧区卫生事业投入,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卫生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布局,整合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牧区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 主,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性服务,根据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任务,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组织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进修,提高其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省、州(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县、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下乡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鼓励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发挥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功能。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农牧民参加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组成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牧区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落实贫困人口医疗救助措施,保障农杓牧区五保户和特困农牧民获得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中供水、卫生厕所等设施建设和改造应纳入村镇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工作给予扶持和指导。
农村牧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同时修建卫生厕所;提倡和指导农牧民修建卫生厕所。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管理,治理农村牧区环境污染,推行畜禽圈养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农村牧区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和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发生或流行。
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采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加强农村牧区妇女病的查治工作,提高妇女和儿童健康水平。
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强迫农牧民参加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
(三)挪用、贪污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医疗救助资金或者农村牧区公共卫生经费的;
(四)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收支、使用情况的。
违反前款(一)、 (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测绘管理,提高测绘质量,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测绘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测绘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它重大的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籍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地理信息数据的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市规划区内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市规划区内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3、市规划区内各类测绘项目的地形图图件的审批和施工放线、验线、批后跟踪管理。
4、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工程测量。
5、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编审出版和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线路长度在1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三)县(市)辖区内测量范围在本条第二款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严格执行辖区内的统一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城市统一分幅和编号。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八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九条 在本辖区内,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有关的项目工程计划书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本辖区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以及承担项目的《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按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登记,经批准以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作量。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须在一周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持有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和向社会传递有关测绘成果的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有责任向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和验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须经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加盖“测绘管理业务专用章”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九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或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辑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凡编辑出版辖区内的地图(包括区域图、导游图、商贸图及各种专题地图),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出版前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印刷。
第二十一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市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送国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的地图,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所在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管的情况。
测量标志的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附近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须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备案后,方可进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和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九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年1月4日发布实施的《鞍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通知
(抚政发<1993>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
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
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累城市建设基金,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宏观调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旧区改造、新区开发等房屋建设活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须按本办法向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
第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持计划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通知书》)到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环境差价费后,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证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第四条 环境差价费以新增建筑面积为基础数据,按不同地区的收费标准计征。
新增建筑面积是指新建住宅与原有住宅、新建公建与原有公建建筑面积之差。
在交纳环境差价费时,如施工图纸未设计完,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暂以规划图建筑面积为准;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再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重新核定。
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公有房屋以《国有房屋产权证》为准,私有房屋以《房产执照》为准。
第五条 环境差价费应一次付清,如资金有困难,可按平方米综合造价(暂为720元)折算相应建筑面积交纳。
第六条 交纳的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成单元、立厅确定。交纳的面积如与施工图纸户室面积不符时,相差五平方米(含五平方米)以内的,不退不补;相差五平方米以上的,超过五平方米的部分,按平方米综合造价(暂为720元)折算成金额交纳或退还。
第七条 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征。
第八条 对图书馆、博物馆、教学楼、托幼园所、青少年宫、社会养老机构、医疗卫生设施、环卫设施、体育设施和生产厂房暂不收取环境差价费。
对高层建筑八层(不含八层)以上的面积免收环境差价费。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动迁费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条 对逾期不交纳环境差价费的,除按规定补交外,拖延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地区分类及界定范围表
┌────┬────┬────────────────────────┐│地区类别│地区名称│ 界 定 ││ │ ├─────┬─────┬─────┬──────┤│ │ │ 北 起 │ 南 至 │ 东 起 │ 西 至 │├─┬──┼────┼─────┼─────┼─────┼──────┤│一│A级│南北台 │河堤南路 │电铁线 │永宁街 │东三街 ││ ├──┼────┼─────┼─────┼─────┼──────┤│类│B级│站 前 │国铁线 │电铁线 │东三街 │西三街 │├─┼──┼────┼─────┼─────┼─────┼──────┤│ │ │欢乐园 │国铁线 │电铁线 │西三街 │西五街 ││二│A级├────┼─────┼─────┼─────┼──────┤│ │ │东公园 │河堤南路 │电铁线 │略阳街 │永宁街 ││ │ ├────┼─────┼─────┼─────┼──────┤│ │ │新 华 │国铁线 │浑 河 │抚西河 │宁远街 ││ ├──┼────┼─────┼─────┼─────┼──────┤│ │ │将 军 │国铁线 │浑 河 │宁远街 │将军河 ││类│B级├────┼─────┼─────┼─────┼──────┤│ │ │粮栈街 │河堤南路 │国铁线 │粮栈三街 │零道街 ││ │ ├────┼─────┼─────┼─────┼──────┤│ │ │新抚顺 │河堤南路 │国铁线 │零道街 │十四道街 │├─┴──┼────┼─────┼─────┼─────┼──────┤│ │葛 布 │国铁线 │浑 河 │将军河 │西葛街 ││ 三 ├────┼─────┼─────┼─────┼──────┤│ │河 东 │国铁线 │浑 河 │长春街 │抚西河 ││ 类 ├────┼─────┼─────┼─────┼──────┤│ │望 花 │营口路 │鞍山路 │古城子河 │西丰街 ││ ├────┼─────┼─────┼─────┼──────┤│ │榆 林 │河堤南路 │电铁线 │榆林街 │略阳街 ││ ├────┼─────┴─────┴─────┴──────┤│ │东 州 │东州河以东,绥化路西段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 │├────┼────┴────────────────────────┤│四 类 │城市规划区内其它居住地区和地段 │└────┴─────────────────────────────┘
附件2: 地区收费标准表
元/平方米
┌──────┬────────┬──────────────────┐│收 项目│ 开发单位 │ 建 设 单 位 ││标 费 名称├───┬────┼────┬────┬────────┤│ 准 │ 住 │ 公建 │ 住宅 │ 经营性│ 非经营性 ││地区类别 │ 宅 │ │ │ 公建 │ 公 建 │├──┬───┼───┼────┼────┼────┼────────┤│一 │A级 │260 │ 300 │ 200 │ 300 │ 200 ││ ├───┼───┼────┼────┼────┼────────┤│类 │B级 │150 │ 350 │ 100 │ 300 │ 200 │├──┼───┼───┼────┼────┼────┼────────┤│二 │A级 │50 │ 180 │ 30 │ 130 │ 70 ││ ├───┼───┼────┼────┼────┼────────┤│类 │B级 │30 │ 100 │ 20 │ 60 │ 35 │├──┴───┼───┼────┼────┼────┼────────┤│ 三 类 │15 │ 60 │ 10 │ 30 │ 10 │├──────┼───┼────┼────┼────┼────────┤│ 四 类 │8 │ 30 │ 5 │ 20 │ 5 │└──────┴───┴────┴────┴────┴────────┘
环境差价费=地区收费标准×新增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