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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15:0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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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订)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
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3
年6月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
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
各项 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管理、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用水
户,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
水,安 排好生产、经营、建设用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优化 配置生活饮用水源,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鼓励对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推广节水先进
技术 ,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
主 管部门),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城市供水实施监督管理;石拐区、白
云鄂博矿区的城市供水,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  旗的城镇供水,由本
级人 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市
供水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水源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
源、环 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同时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 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
  水源开发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
源开 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
求规 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和经营单位下
达年 度用水计划,规定居民用水定额。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调整水源和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共 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 应当避免对水资源进行疏干开采,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
埋工 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
  第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通报
制度 ,共同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具有相应资
质证 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水、 用
水合理性评估。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审批权限报供 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
付破 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产权划分。
  用水户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
内( 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产权和
有关 资料移交供水企业。产权移交后,以住宅楼单元供水进户闸井为界,进户闸井以外的供
水设 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进户闸井(含闸井)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委托
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的住宅区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原有产权归属划分,或者产权单位通过供水管
网改 造,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后,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
需连 通时,应当采取必要护防措施,并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在已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
动:
  (一)挖沙取土;
  (二)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铺设污水管道、堆积和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闸阀;
  (五)将避雷装置、电器的地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
移、 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须经相关供水企业同意,并经有批准权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
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管网及有
关供 水附属设施,并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
好和 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并 接受水务、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行
政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布供水水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
保供 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
供水 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施工或者维修需大面积停水的,应提前48小时
向社 会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
户, 并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向居民用水户临时供水,可
以按 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
当每 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户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含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建设等用水户)应当与供水企 业
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月核定用水量。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累进加
价标 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用水实际需求申请调整次月用水计划。
  供水企业根据调整用水计划申请,结合用水单位实际和供水企业供水能力调整供水水
量。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量按照注册水表计量收费,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
逐步 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使用的水表按
规定 的使用周期检测。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测要求,经检
验误 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水户差额水费;未超过标准的,检
测费 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
管道 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
的, 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
  因水的使用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
质的 ,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抄表员应当按时准确抄记用水户水表读数,计收水费;无水表的
用水 户按照同类用水户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
收; 非用水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禁止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
滞、 失灵或者逆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
失, 应当依照供水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责令 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消毒、防腐,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规
定标 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擅自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依照前款第(二) 项
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公民处以20
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在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 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损失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 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的,按照盗用水论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
用水 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本
单位 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用水和向其他用水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
存,再 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列所称供水企业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有色金属行业矿山采选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等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劳动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有色金属行业矿山采选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等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4年8月12日,劳动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各地区公司及直属企业:
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组织制定的《有色金属行业矿山采选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等九项劳动定额定员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有色金属行业矿山采选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1—94
2.《有色金属行业轻金属冶炼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2—94
3.《有色金属行业重金属冶炼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3—94
4.《有色金属行业稀有稀土金属冶炼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4—94
5.《有色金属行业半导体材料生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5—94
6.《有色金属行业钨钼及硬质合金生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6—94
7.《有色金属行业压力加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7—94
8.《有色金属行业机械加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8—94
9.《有色金属行业通用部分劳动定额定员标准》LD/T65.9—94
上述九项劳动定额定员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1995年3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负责。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财政部重新颁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在各部门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电算化;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条 各部门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各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建立本部门会计人员档案信息库,归集上报会计人员注册登记资料和变更事项。

第七条 各部门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原所在部门负责;临时聘用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现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和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十二条 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公布考试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三)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实施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阅卷等相关考务工作;

(四)落实考场和考务人员,监督检查考试纪律;

(五)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上半年1月份报名,5月份考试,下半年8月份报名,10月份考试。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当年有效,逾期成绩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人员),要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报名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国管局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五条 考试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可免试科目外),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必须全部合格,才能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各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审查,确认填写内容真实后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申请人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两张。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及出国留学人员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予受理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注明日期,加盖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印章。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国管局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决定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管局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进行印制、编号、颁发。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国管局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在国管局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离国管局管辖范围,到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国管局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持证人员由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到国管局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以及《申请表向国管局办理转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定期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 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手续,原则上每年11月集中办理。

各部门在次年1月30日前向国管局报送所属单位《持证人员信息年度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国管局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国管局网站www.ggj.gov.cn下载。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国管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各部门及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国管局负责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国管局按照财政部公布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管局负责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各部门应鼓励持证人员按培训规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管局负责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培训单位严格培训纪律,优化培训服务,确保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培训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一经发现,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发现各部门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1年2月1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字[200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