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4〕27号
大政发〔2004〕2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大连市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要求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商业局(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市政府确定的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合理损耗确定补贴定额,按补贴定额据实给予补贴,并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会管理办法,加强财务监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根据有关信贷管理规定,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以及动用市级储备粮宏观调控意见,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进先出、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由市商业局(粮食局)根据所储存粮食、食用油保管期限、入库时间、库存质量、粮食品种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有计划地安排轮换。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70%。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购入、轮换和抛售,原则上由市商业局(粮食局)统一组织,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招标方式竞卖(买)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是符合国家《食用植物油粮油卫生标准》的一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不含轮换)市级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粮油市场应急供应预案中规定的情况以及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动用(不含轮换)市级储备粮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市商业局(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仪器、场所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第十三条 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单位,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 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十四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保证入库的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必须征求市商业局(粮食局)的意见;
(四)确保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库存帐账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按照市商业局(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变更或解除委托承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工作,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下载: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9382728730768.doc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及有关财政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以及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所产生的各项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包括: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
第四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一般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一般预算收入相关科目。其中:
(一)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列“产权转让收入”下“其他产权转让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0399)。
(二)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列“股利、股息收入”下“其他股利、股息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0299)。
(三)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列“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99)。
第五条 财政部是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管理职能部门,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科技部负责对所属执收单位及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执收单位,负责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金额分别依据以下内容确定:
(一)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按照财政部、科技部有关引导基金立项、拨款文件及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收到中央财政引导基金拨款收入凭证等确定。
(二)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收到中央财政引导基金拨款收入凭证及引导基金股权转让协议等确定。
(三)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投资企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等确定。
(四)引导基金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九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在监督检查引导基金项目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与引导基金投资企业、引导基金股权受让方(或受托管理单位)等商议股权投资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引导基金投资企业项目实施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引导基金股权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
(二)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审定。
(三)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审定意见,办理股权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收取时,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加强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的监督管理,确保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四)引导基金有关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应缴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缴入财政部为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向科技部和财政部报告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情况,财政部、科技部不定期组织开展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一经查实,除收回有关资金外,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90〕第205号
1990年10月2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保障《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所复议机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曲绪禄同志任主任委员,白贵均、宋明昌同志任副主任委员,高建华、董长岭、张宝仁、李建国、王宝麟、伦立广、陈蛲枫、吕淑华同志任委员会委员,郝刚同志任委员会秘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为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总所政策法规处,对外统一承担总所各项具体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及行政复议办公室成员为总所行政诉讼应诉代理人。
五、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职权是:
1.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2.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3.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4.受总所所长委托出庭应诉;
5.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复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
1.对各直属卫生检疫所及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2.对各直属卫生检疫所及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代行职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受理的其他复议案件。
七、总所和各所在作出复议时,应填统一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的标准式样见附件。各所作出复议决定后,应速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联和“行政复议讨论笔录”的复印件寄送总所政策法规处。
八、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由总所统一印制。在上述法律文书未下发前,有需用的所,可按总所统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所需数量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表@ 行政复议讨论笔录
( )卫检复笔字(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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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 │ 申请人 │ │ 职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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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地址 │ │ 性别 │ │ 年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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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话 │ │ 电话 │ │ 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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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单位 │ │ 复议申请书收到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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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时间 │ │复议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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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主持人 │ │复议参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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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记录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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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 │
│ │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
│案│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 │
│ │案件的基本情况: │
│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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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复议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依据: │
│议│ │
│决│ │
│定│复议决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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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51(20×30cm)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 )卫检复送字( )第 号
受送达人__________国籍(地区)__________行政复议决定书
编号( )卫检复决字( )第 号
送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时间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
受送达人(代理收人)鉴定查收__________
邮寄送达 挂号回执上收件日期_______________
邮局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告送达 公告发出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公告发布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单位(盖章)
日 期 年 月 日
注: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编号 51(20×30cm)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卫检复决字( )第 号
申请人(单位)名称____申请人(单位)国籍(地区)_________第
一
联
申请人(单位)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
复
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议
申
请
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
(
单
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位
)
(作出
复议决定的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
他
三
复议决定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复议单位(盖章)
日 期 年 月 日
编号 51(20×30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