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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2: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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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厅(局):

根据劳动保障部有关工作部署,现将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印发给你
们,供参考。


二○○二年二月九日


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安排

2002年农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 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江泽民总书
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重新审视农保工作,
在实践中想办法,在创新中找出路;同时要继续理顺体制,稳定队伍,管好基金,
搞好调研,做好整顿规范农保工作。为此,主要做以下几项工作:

一、 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做好农保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农保制度有着极为重要
的指导意义。农保工作的开展体现了我党始终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
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农村开始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推行充分调动了农民的生产
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农民收入增加的同时,生产、生活的风险也
在加大,为此,国家“七五”计划提出“抓紧研究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这
是与当时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相配套的。随着农村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如果
依然坚持“就业靠土地,保障靠家庭”,将阻碍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农村生
产力的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解除农民的
后顾之忧。农保工作的开展体现了我党始终代表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由于农村
生产单位和分配主体的变化,原来依附于集体经济的保障制度已基本解体,农民
的保障观念和保障形式发生极大的变化。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传统的家庭养老
功能在弱化,越来越多的农民对以自我保障为主的新型保障方式有了更大的认同。
由于城镇交流和农村文化教育的发展,农民的思想观念和消费观念发生很大变化,
他们希望老年有经济自主权和养老的主动权。建立农保制度顺应了农民思想观念
的变化,改善了家庭关系,促进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农保工作的开展体现了我党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有近13亿
人口,9亿在农村,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
大问题。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富裕生活,没有农村社会保障,我国
的社会保障体系就不可能完善。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对
农保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这项工作得到了广大农民的欢迎和赞同,代表了占我
国人口绝大多数农民的根本利益,是为农民办了一件好事实事。

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要坚定做好农保工作的信心和决心,把整
顿、规范、改革、完善农保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

二、继续理顺管理体制,稳定机构队伍

在机构改革中,理顺管理体制,稳定机构队伍,是稳定农保工作局面的关键,
是做好整顿规范工作的前提,也是目前最为紧迫的任务。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
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农保机构职能划入劳动保障部门,其中,单独设农保
处的有13个:北京、天津、河北、山西、黑龙江、山东、上海、浙江、重庆、湖
南、安徽、江苏、云南;没有单独设农保处,行政职能合并到养老保险处或社会
保险处的有11个:内蒙古、吉林、辽宁、广西、广东、海南、四川、福建、贵州、
甘肃、西藏。职能已从民政部门划出,劳动保障部门还未接机构和人员的有4个:
陕西、青海、新疆、宁夏;职能机构和人员留在民政部门的有3个:河南、江西、
湖北。

目前,少数省级管理体制还没有理顺,绝大多数地、县农保机构还在民政部
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民政不好管、劳动不想要的现象,影响整顿规范工作的
进行。今年,随着省级以下机构改革的推进,要继续做好理顺管理体制、稳定机
构队伍的工作。继续贯彻中编办发 〔1998〕8号、中编办发〔2000〕18号文件和
劳社部发明电〔2000〕6号文件精神,一是要进一步强调在省级以下机构改革过程
中,明确农保主管部门,妥善解决农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安置问题;二是与有关
部门协商,解决基层农保机构管理费不足问题,保持队伍的稳定;三是明确要求
在职能转换过程中要做好基金、档案的移交工作,确保基金不流失、档案不丢失;
四是要从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角度,研究解决乡镇农保职能归并与机构建
设问题。

三、 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加强基金管理、规范操作行为、摸清基金底数、防范并化解风险是当前工作
的重中之重。经过几年的整顿规范,各地农保管理机构的风险意识有所增强,回
收违规基金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历年进行农保基金核算和统计的基础上,
2001年5月,全国开展了农保基金调查摸底工作。要求所有管理农保基金的经办机
构对基金逐笔进行清理核对,并对基金运营风险作出评估。在自查的基础上,上
级对下级抽查面在30%以上。

根据各地上报数据汇总,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农保基金积累总额198.58亿
元,其中责任金191.53亿元(占基金总额的96.45%),调剂金7.05亿元(占基金
总额的3.55%)。历年累计收取保费165.82亿元,基金运营收益32.76亿元。在
198.58亿元基金中,存银行、买国债和交财政管理共158.99亿元,占基金总额的
80.06%;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购买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共22.55亿元,占11.35%;
委托贷款、购买股票、直接投资和拆借挪用等其他资金共17.05亿元,占8.59%。
从资产状况看,可正常收回本息的基金184.53亿元,占基金总额的92.93%;收回
本息有困难的基金12.7亿元,占基金总额的6.39%;已确定不能收回的基金1.35亿
元,占基金总额的0.68%。

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农保基金潜在的主要风险是原存入被关闭的金融机构
农保基金债务清偿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部去年专门派员赴问题集中的海南
省,走访了该省地方金融风险处置办公室和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确认组,了解情况
并进行交涉;多次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联系和协商,要求将农保基金视同个人存
款优先偿还,目前人民银行正在与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办法。

今年,主要从五个方面加强基金管理工作:一是根据基金调查摸底的情况,
下发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管理的通知,严格规定基金运营要求,当前农保基金只
允许存入国有银行和直接购买国债,决不允许发生新的违规操作;二是完善财务
会计制度,培训省级财会人员。为从制度上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2001年我部下
发了《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部分内容的通知》,今年将组织
对省级财务会计主管人员的培训,同时要求各地进行相应的培训;三是督促各地
加大回收有风险基金的力度,同时继续与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协调,争
取妥善解决原存入被关闭金融机构的农保基金债务清偿问题;四是研究探索基金
市场化管理运营的可行办法,目前的重点是继续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商,争
取农保基金参照执行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进行大额协议存款的优惠政策。

四、 进一步搞好调研,研究农保工作新思路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建以来,部领导首先从调研入手,对农保调研工作作出
具体安排,并亲自带队进行调研。几年来,先后赴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除新疆、西藏外)进行调研,主要了解掌握各地农保工作的基本情况,听取地
方党政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乡村干部和农民群众对整顿规范农保工作的意见
和建议,写出了20多份调研报告。温家宝副总理对上海调研报告作了重要批示:
“整顿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各地农村经济、社会发
展的差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继续调查研究,全面摸清情况,抓紧制定方案”。

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各方面对建立健全农保保障制度反映十分强烈。一是
认为整顿规范农保要坚持分类指导,不要搞一刀切,农保政策不能搞急刹车。否
则,可能影响农民切身利益、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影响党和政府在农民中的形象。
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认为,经过10多年的工作,上海市90%以上农民都参加了农保,
30多万农民在领取养老金,这项制度对保障农民利益、促进城乡劳动力流动有积
极作用,如果简单停办,可能产生严重的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建立健
全农保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
中国社科院等部门和单位分别组织国内外专家学者对农保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
研究,呼吁要高度重视农保工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农保的提案和建议逐年
增加。最近,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进行检
查,提出目前农村社会保障、金融服务、农业保险等制度很不健全,影响我国“
三农”问题的解决,并要求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健全和完善这些制度。综上所述,
探索建立农保制度,与家庭赡养、土地保障、社区扶持相结合,共同保障农民老
年的基本生活,是适合我国国情和农村实际的现实选择,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客观要求。

今年,将主要进行以下调研工作:一是围绕整顿规范工作进行调研,进一步
听取地方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完善工作方案;二是及时了解研究和解决地
方特别是基层机构改革中农保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三是根据农村城镇化、
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的发展趋势,研究农村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问题;
四是研究探索适应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五是针对进城农民工、小城镇农
转非人员和农村劳动者,研究设计互相可以转换的养老保险办法。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简称《湖南省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二)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项目的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对核准项目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进行备案管理;

(三)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湖南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

(四)指定本市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五)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

(七)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县级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建工、水利、交通、国土、房产、经贸、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相关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二)审查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发展计划部门或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采购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招标,其招标投标活动按《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未核准招标方案的,按照国家、省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须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核准,招标方可实施。

招标方案包括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者部分招标)、招标公告发布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媒介、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基本情况等。

项目审批部门因简化审批程序而直接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案。

项目招标方案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

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

采用委托招标组织形式的项目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采用委托招标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或在申报招标方案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报送委托合同和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材料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反本条规定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监管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从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由发展计划部门认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自行招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和拥有3名以上经过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重点项目,应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http:www.bidding.hunan.gov.cn)、《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等国家、省级媒介之一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株洲日报》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四)报名截止日期;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

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相关媒介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二十三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五日内报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行政管理监督部门不得审批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三十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项目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共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株洲专家库》,专家库成员按行业和地域进行分类。各县、市、区和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大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迸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书面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确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盖章等方式干预招标人对中标人的确定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评标报告,办理备案手续。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5日内提出异议。如意见与招标人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裁决。



第六章 投诉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招标行为的监督应出具“监督执法意见书”,并存档备查,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和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或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7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申请处理。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处理应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六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30日后施行,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安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切实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安政办〔2007〕83号)精神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按《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提前退伍的和服现役期满本期规定年限或因其他原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提前退役的人员。
第三条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条件,自己不要求安排工作,写出自谋职业申请书,与当地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且自愿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除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其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享受再就业人员同样的政策。退役士兵参加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不愿参加培训鉴定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一)退役士兵定点培训机构的确定:由民政部门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颁发《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匾牌。
(二)退役士兵培训的专业和时间:培训专业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调整河南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豫收费〔2003〕2305号)划分的A、B、C三类为依据。培训时间大致在三至六个月之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A类专业培训周期不得低于三个月450个学时;B类和C类专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二个月300个学时。
(三)培训补贴标准: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财政部门将按照培训专业的不同给培训机构以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再就业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
(四)经费开支渠道:参加再就业人员培训班的经费支出按(豫财办社〔2008〕231号)文件执行,参加其它形式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培训的经费支出,从退役士兵培训经费中列支。
(五)培训原则:
1属地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以户口所在地为准,属五县(市)的,由五县(市)的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培训的专业种类满足不了退役士兵要求的,可向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由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培训,所需费用由县(市)负担。
2初级培训。退役士兵培训坚持以初级培训为主;初级培训结束后,如欲初晋中、中晋高的所需费用由个人自理;直接进入高级职业培训和学历培训的,培训和技能鉴定费按初级培训标准给培训机构补贴,不足部分个人自理。
3资格培训。退役士兵坚持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以学历培训为辅。
4一次培训。退役士兵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免费或补贴培训,培训结束未拿到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为培训对象进行复训,本人要求复训或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自理。退役士兵参训20天后,不准退出培训,自己强行退出培训的,则视为已享受过培训。
第六条结算办法
培训费的结算: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培训费由财政部门先按参加培训人数培训费的70%拨付,待创业和就业率达到70%(含70%)以上,补足差额部分。创业和就业率达不到70%的,则按创业和就业人数的相应专业补足差额部分。技能鉴定费的结算:按实际参加技能鉴定的人数一次性结算。其他退役士兵仍按再就业人员培训时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职责
1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工作。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2应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入户和自谋职业报名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培训人数和培训专业种类。
3组织退役士兵参训报名、专业分类、向学校分配、下达培训通知、协助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对象的报到、培训监督等工作。
4负责建立和管理退役士兵人才信息库和信息网站,拓宽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沟通渠道,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和就业服务。
5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
(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做好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2指导定点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培训工种类别,精心编制培训方案、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
3组织技能鉴定机构对参训退役士兵进行职业资格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三) 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在每批退役士兵培训完毕后按市文件规定的标准结算培训经费和技能鉴定经费。
2会同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 定点培训机构职责
1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民政部门分配人数及专业合理分班或接收插班生员。
2负责培训对象的报到、编班、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3培训应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按照规定的时间、课时授课,确保培训质量。
4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员,按规定颁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认真组织在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后向参训对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5结合培训专业,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八条培训报名方法及程序
(一) 凡要求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6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参加培训申请,填写参加培训表格,办理申请培训相关手续。
(二)民政部门按规定认真审核退役士兵的报名资格,在报名期满后,汇总确定报名人数及所学专业类别,根据专业类别向定点培训机构分配学员。7月份开始培训。退役士兵超过报名期限的参加次年培训。
第九条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培训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审批表》;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携带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十条就业指导
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要在中心网站上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各级民政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的就业提供帮助,推荐更多的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一条农村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展开。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