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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修订)》

时间:2024-07-06 16:2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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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18号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7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9日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约用水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章 用水计划与定额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节约用水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定额管理与分类定价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给水系统,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以及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制订本市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需要,核定、下达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度考核。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供水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用水情况合理确定用水基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非生活用水户接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20日内,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分配到月份。逾期不分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平均分配到月进行季度考核。

  第十五条 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后,非生活用水户不得擅自增加用水量,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非生活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申请,经核定后下达。

  第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在省有关部门规定出台之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上30%以下(含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用水计划指标3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奖励。

  第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15日内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非生活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相关内容。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转,加强对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保养维修。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运营管理: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类实施要求,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增加水的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用水量,按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以及建筑业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劣质水、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3倍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

  (二)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未按规定安装回注设施的;

  (三)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

  (四)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或者无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一九八七年职称改革工作部署,全国团校系统于今年开展教师职务评审、聘任工作。最近,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7)25号文件批复了《关于全国团校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将这一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按上述文件精神。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这项工作。有关这项工作的补充意见另发。





关于全国团校系统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近年来,各地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工作的指示精神,全面加强团校的正规化建设,使团校教师队伍及其他各方面力量不断充实,已具备了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条件。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一九八七年职称改革工作部署精神,结合团校的实际情况,对全国团校系统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全国团校系统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的原则,由团省、地(市)委组织实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具备条件的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团校的教师职务评审、聘任工作,原则上参照国家教委关于成人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地(市)团校原则上参照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团中央可根据全国团校系统的实际,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供各地参照执行,并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团校的青少年思想教育专业是团校系统的特殊专业。该专业高、中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或中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也可由省市推荐到团中央设立的“青少年思想教育专业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四、全国团校系统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应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展开,于今年年底或稍长时间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