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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2:5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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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函〔2004〕6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取消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和宾馆饭店教育费等“三项教育附加”,改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五条 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同级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基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以及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革命老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地方教育附加应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基金支出预算。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当年该项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5%的比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不得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征、免征、缓征、加收滞纳金和违规处罚等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原“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三项政府性基金从即日起停止征收。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17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工个人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4〕17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宾馆、饭店等征收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3〕166号)以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凡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征收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不再退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9]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教师队伍建设,激励广大青年教师热爱教育、献身教育事业,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能力和教改科研水平,成为高素质的教育教学骨干,市政府设立“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奖,以表彰优秀青年教师在教育教学及教改科研等方面做出的创新性工作和取得的突出成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幼儿园,高、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教育教学研究机构,教师进修学校,校外教育机构。
第三条 评选对象
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并具备以下评选条件的在职在岗青年教师,均可参加评选。评选的重点是中小学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的教师。已获得“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称号者,不再参评。
第四条 评选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坚持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实践科学发展观,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敬业爱生,平等合作,勤学乐教,廉洁奉献。遵守我市有关教师职业道德的规定。
二、具有中小学一级教师(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在本单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含)以上。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即具备合格学历),能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三、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能独立掌握所教学科的课程标准、教材。具备比较扎实的教学基本功和较强的教学组织能力,掌握必要的现代化教学手段。能胜任本学科各年级的教学任务,在教学活动中积极探索教育教学规律,能够根据授课目的和对象以及课程的环境条件,不断创新教学手段,充实教学内容,形成鲜明的教学风格,教育教学成绩显著,受到学生的欢迎。担任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的专任教师,还必须具有较强的实验操作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教研科研能力和创新意识,掌握教学改革和发展的最新动态;积极参加校、旗(县、区)、市的教研活动和教学课题研究,积极撰写并发表教学研究论文、论著。曾在市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一篇以上学术论文或经验总结;或者至少有一篇专业论文获得旗县区一等奖或市级二等奖或自治区级三等奖;或者编写的教材经出版社出版或被市级教育教学研究机构选用。
五、工作量饱满,近三年以来承担的教育教学工作量符合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学生思想品德教育,从教以来担任班主任或团、队辅导员工作3年(含)以上并取得较好的工作业绩,受到过校级(含)以上的表彰。
六、除符合上述评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至少一项条件:
(一)所带班集体曾被评为旗(县、区)级以上优秀班集体。
(二)获得旗(县、区)级教育系统劳动模范或旗(县、区)级优秀教师、旗(县、区)级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
(三)获得旗(县、区)级中小学优秀班主任或旗(县、区)级师德标兵或乡村教师园丁奖称号。
(四)被评为旗(县、区)级学科带头人或教学能手、教学新秀。
(五)任教以来在旗(县、区)级(含)以上教育教学研究机构组织的有关教研活动中作过示范课、公开课、观摩课、专题讲座,或被选拔参与过带教下乡讲课活动。   
第五条 评选办法
一、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每两年评选一次,表彰名额100名。评选工作以旗(县、区)和市属学校为单位,由市教育局根据各地区、市属学校师资队伍分布情况和专任教师数量分配推荐名额。
二、优秀青年教师的评选,采用本人申报、所在单位推荐,旗(县、区)教育局和市属学校资格认定、市专家组评审、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市政府批准的办法进行。评审工作要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并注重学科的均衡性。
各旗(县、区)教育局和市属学校组成评审小组对上报人员按条件严格考核,按1:2比例确定推荐人选,公示后上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评审组,根据评选条件对推荐候选人进行评审,逐人写出评审意见。
市教育局根据专家评审组的意见进行审定并确定优秀青年教师人选。初步确定的优秀青年教师人员名单要在有关媒体上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公示期结束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优秀青年教师表彰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相结合。市政府每届评选从教育事业费中安排50万元,用于对优秀青年教师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每人奖励标准为5000元。同时,对获得优秀青年教师称号的教师在今后评优评先、聘用职称、晋升工资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七条 在优秀青年教师的申报、推荐、评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评选条件和程序,保证评选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确保评选质量。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取消评奖资格,已获奖者要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对本人和其推荐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条 优秀青年教师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对获奖者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优秀青年教师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3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逐步实现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和信访材料,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重要材料来源。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信访材料依照统计违法案件管辖权限进行处理。不属于统计法规检查机构职权范围或不属本级管辖的,由接受案件材料的单位填发《统计法规检查信访转办单》,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对于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坚持有告必理的原则,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均属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立案范围。
  第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国家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国家统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立案查处本部门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部门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协助。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的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七条 拟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办单位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分工范围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及难易程度,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在实施调查前,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首先应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也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严重违反统计法规的当事人,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令其停职检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取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必须持有政府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注意做好调查笔录。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可以使用党的纪委检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调取证据时,调查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调查组有权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查处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五条 主管领导应及时召开有调查组全体成员参加的会议对调查材料进行讨论。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主管领导与多数同志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局办公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的处理决定,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在审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的,应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定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构依法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交由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可同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或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依照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申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应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签发的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可由单位领导代为签收,或右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二十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条,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
  调查组整理的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四)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五)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