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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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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731

实施时间:19980731

内容分类:城市规划

题注:(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总体规划。 开发区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三条 编制临河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城市规划的临河界限。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六条 承担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自治州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报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审批,其中省级开发区(含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中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含在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征、拨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市房地产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综合开发单位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统一办理。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开发建设计划或年度计划,分工程项目,一次或分批核发。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宅(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进度,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应尽快核发有关许可证件。凡在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在其他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期限,由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拦,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进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或检举控告城市规划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拒不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省内”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修改为“市、县”。

三、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具体”一词;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经济开发区”修改为“开发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开发区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前增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十二、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修改为五款。第一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二款:“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第三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第四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第五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四、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中“二百元至一千元”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第二款中“一千元至五千元”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十六、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删去两处“或拆迁”一词。此外,根据以上修正,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云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0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日

云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收代缴制度,强化代收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

第五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保险机构的法定义务,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必须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代收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为代收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首先对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情况进行审核,对未办理纳免税手续的,应按照云南省车船税税额标准和车船税的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然后再向纳税人销售交强险,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得代收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得代收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车船税的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在办理纳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向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而代收车船税的月份早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六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纳税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额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办理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办理交强险业务之前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办税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等涉税资料,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保险机构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宜。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能按期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代收手续费。手续费的具体支付时间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当地保险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办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对保险机构的政策宣传、解释及培训工作,要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应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自2007年9月10日起执行。

附件1: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附件2: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
附件3:车船税申报明细表
附件4:车船税免税证明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双阳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组织水土保持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进行水土保持工程的检查、验收;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审核水土保持方案;
(六)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缴、具体管理使用和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
(七)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八)参加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九)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十)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以及咨询服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畜牧、土地、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管理、规划、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专项水土保持资金,水土保持专项支出不低于当年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20%,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
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管理区,进行重点预防、治理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和成果。
第十条 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
对现有在20度以上25度以下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筑梯田、林粮间作等水土保持工程和生物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现有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开垦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者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二)林地、草原、牧场或者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凯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脚以外30米以内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提脚以外20米以内的林木;
(三)引排水干渠两侧20米以内的林木;
(四)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林木;
(六)其他容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第十八条 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现有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和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指定的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
因采矿和建设造成表土植被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坡面治理与沟壑治理、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做到景观生态设计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预防治理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和高效循环的林草田的生态系统,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挖筑环山截水沟、蓄水保土耕作、修筑梯田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侵蚀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修筑各类谷坊,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当采取植物护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综合治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明确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拒不履行合同规定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的水土流失,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受益范围内的农民进行统一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治理。承包合同必须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的直接经济收入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也可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人事局培训、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应当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预防治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接受检查。未持证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对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农村建中小学校舍、敬老院、福利院以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沙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机构核收,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收缴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也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植被,并按照开垦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开垦,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