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陕政令 [2001]66号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包括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一般应在依本办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以下简称“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本省的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必须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提供技术产权集中交易场所的法人。其职责是: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
(四)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
会员可以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自营交易、接受委托交易和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非会员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必须委托会员进行。
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委托代理。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当告知受让方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受让方持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技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对出让的技术产权有争议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中止交易。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无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非法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开办技术产权交易场所的;
(二)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外进行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技术产权交易的;
(三)扰乱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秩序的。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及审理对策
陈继兰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上升。1994年我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6件,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以来的6个月里,就受理了此类19件,与1994年全年收案数相比上升了217%,这急剧上升的数字,表明我国劳动法制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思的增强,同时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劳动关系复杂,使形成纠纷的主体范围扩大。就用工单位而言,已有原来单纯的国营、集体企业,扩大到私营、外资、合资、合作等企业,使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加之用工单位在新老体制转移,新旧雇佣观念更新中,行使其管理权力时随意性扩大,产生劳动争议并形成案件的原因也很复杂。已有原来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发展为有因职工违法违纪,企业不依法定程序处理而引发的辞退纠纷;有因职工矿工,而企业却忽视已构成除名的事实,抓住尚不构成除名的理由加以处理而形成的除名纠纷;有因企业亏损,职工放假,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用的劳动保险待遇的纠纷;有因个体私营企业中业主不依“合同”履行义务,引起的劳动工资纠纷;还有因职工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损失或影响,企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对违纪职工作出处分的劳动争议案件等等。
企业做被告败诉的多。由于有些企业违法管理,使得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承担败诉责任的比重较大,据不完全统计,有80%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承担败诉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形成的原因:
一是企业的处罚决定随意性大。许多企业在实行新的劳动关系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仍习惯于行政命令,无视法律规定处理职工的程序,使劳动者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二是企业立足于本单位的利益,所制定的“厂规厂法”中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规定,甚至有的严重违法,而企业仍运用违法的“厂规厂法”对待处理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是在一些企业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侵害职工休息、健康、工资等合法权益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策:
一是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企业和职工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是单纯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要避免重企业、轻职工,要讲法律,不讲情面,还要注意这类案件易产生的不安定因素,依法并妥善处理好。
二是要明确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我国的第一部有关劳动制度的法律,就条款内容来说尚存在不全面之处,为此,案件审理中审判人要对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掌握,如《国营职工奖励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另外还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它具有自己的法定程序,即劳动纠纷产生后,作为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可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审查、裁决。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应依法定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在运用企业的“厂规厂法”时,必须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对企业内部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依此对职工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而企业内部制度违法,且明显不合理,企业又依其做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人民法院也应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四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不是行政案件,但在某种程度上存有行政案件的特点,为此在审理中要掌握好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