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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7:0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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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为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优秀美术作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文化部、财政部决定联合实施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现将《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优秀美术作品,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实施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以下简称“美术创作工程”)以繁荣美术创作为中心,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挥美术家的智慧,调动美术团体和美术工作者积极性,创作出具有民族史诗性质、能够与伟大时代相匹配并传之久远的美术精品。


第二章 作 品 范 围


第三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须表现公元1840年以来的历史时期内,中国波澜壮阔的反帝、反封建、反殖民主义斗争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的重大历史事件。


第四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主要目标是支持和鼓励艺术家进行新作品的创作,推出以重大历史题材为主体内容的新作品。


第五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主要是中国画、油画和雕塑(包括壁画、浮雕)三种艺术形式,共100幅(件);其中,中国画40幅左右,油画40幅左右,雕塑20件左右。


第六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中,新创作品比例不少于80%,移植加工作品不多于20%。


第七条 根据题材的需要,作品的尺幅分为两种规格供参考:


(一) 重点题材


1、国画、油画横幅不小于4.5米(长)×3米(高),竖幅不超过3.5米(高)×2米(宽);


2、雕塑不超过2米(长)×2米(宽)×4米(高)。



(二) 一般题材


1、国画、油画横幅不小于3.5米(长)×2.5米(高),竖幅不小于1.8米(宽)×3米(高);


2、雕塑不小于1.8米(长)×1.8米(宽)×3米(高)。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八条 成立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和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


第九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职能及构成:


(一)负责整个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的领导和指导工作;


(二)组长由文化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担任,副组长由中宣部、文化部、财政部副部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担任;


(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联络、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第十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艺术委员会”)的职能及构成:


(一)在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领导下工作;


(二)艺术委员会由美术界知名专家和文化部负责业务工作的有关人员构成;


(三)艺术委员会成员由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根据需要确定并聘请;


(四)艺术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第十一条 艺术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为领导小组做好参谋和咨询;


(二)对历史题材的创作主题、内容、形式进行论证;


(三)指导作品的创作、修改、加工和提高;


(四)开展美术理论研究和美术评论工作;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四章 资 金 管 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按年度拨款,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使用范围包括:创作资助经费,作品奖励性购藏经费,专家考察、指导、研究等经费,巡回展览、出版经费,宣传经费,项目管理运营经费等。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创作资助和作品奖励性购藏部分。创作资助和奖励性购藏资金的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财经制度,坚持公开申报、科学评审、择优奖励购藏的原则,加强作品创作的材料和劳务成本核算,建立前期创作资助论证、创作中监督和作品完成后评估的管理体系,发挥文化、财政主管部门在决策过程中的管理、审议和指导作用,建立监察、审计部门跟踪监督制度。


第五章 创 作 实 施


第十七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制定严格的创作计划:


(一)由社会科学研究、历史(近现代史)研究、中共党史研究、军史研究、文献研究以及相关学科专家共同策划、论证,提出100个左右历史题材的创作主题内容;


(二)主题内容由艺术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列入创作计划。


第十八条 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项目的创作选题,并在全国范围进行工程项目创作的申报。申报实行属地管理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工作。中央和国家部门所属有关美术单位直接向文化部申报。


第十九条 部分重点题材及无人申报项目可采用指定方式选定创作人员。


第二十条 凡参选的创作人员须提供证明本人专业水准的个人资料参与申报。申报内容须包括对所选题材的创作构思、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报者限选一个题材。以美术单位名义集体申报的,同一单位申报题材不得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 申报者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完成创作小稿,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说明,供艺术委员会审核评议。一经认可,即准予进入创作阶段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作者签订创作合同,支付创作资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如创作小稿审议未通过,需要修改的,由艺术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创作人员进行修改后再审议。如仍未通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邀请作者创作。


第二十四条 签约作者按照工程总体创作计划的进度要求,在2007年10月完成作品的主要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创作期间,创作人员须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进展情况。领导小组和艺术委员会定期检查创作情况,或者指派专家小组查询创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艺术委员会进行审核验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即支付政府购藏经费。未达到要求的,应继续加工修改,直到获得艺术委员会认可。如最终未达到艺术委员会要求的,则不再支付政府购藏经费。


第六章 展 览 收 藏


第二十七条 全部作品须在2008年5月份以前完成,由艺术委员会进行审核验收并报领导小组审定;需要继续修改的作品,最后完成期限为2008年10月。


第二十八条 作品完成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新闻宣传和媒体报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作品用于中国美术馆、中国国家博物馆等国家级艺术单位展出、收藏、陈列。


第三十条 视情况组织全国巡展,同时筹划对外交流展出活动;制作激光视盘,出版作品集、论文集等等。


第三十一条 在宣传出版物中,所有作品均须标示“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作品”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美术创作工程作品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国家文化部。


第七章 评 审 纪 律


第三十三条 美术创作工程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艺术委员会成员和领导小组成员不得接受创作人员及相关单位的宴请和财物;不得徇私舞弊,为参评作品说情投票;不得在结果公布之前透露与评审结果有关的情况。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创作人员及相关单位,不得向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及领导小组成员进行送礼、行贿等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及艺术委员会成员参与创作的作品,在评议和投票中本人须回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驾车撞人后不听劝阻又连撞多人应如何定性


[案情] 2004年8月14日晚九时许,李某酒后驾驶东风140型货车送女友谭某回家。此时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路面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车速较快,汽车驶出不久,就将正在路边相向正常行走的行人高某、吴某、王某相继撞到,高当即死亡,吴被撞成轻伤,王被撞成重伤。谭某见状即对李说:“你把人撞了,你还开?”李说:“不可能。”继续驾车向前行驶,也未减速。当车又驶出200余米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驮着妻子、女儿的崔某撞倒,造成崔重伤,崔的女儿当场死亡,其妻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继续驾驶汽车向前行驶,约驶出150米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的杨某撞倒,连同自行车拖出几十米远,致使杨某当场死亡。与此同时,还将同向正常行走的包某撞倒造成重伤。当车继续向前驶出50余米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相撞,李某驾驶的货车熄火,解放牌货车被撞毁,司机蒋某及同车人刘某被撞成轻伤。至此,被告人李某共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1辆解放牌汽车被撞毁的严重后果。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酒后驾车将高某、吴某、王某相继撞倒,造成一死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后,李某因不听其女友劝阻,继续疯狂驾车,又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已不再是过失,而是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是一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整体,其驾驶汽车在第一次撞人后不听劝阻又连撞多人,是以一种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作为职业司机,明知酒后驾车是严重违章行为,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在女友已经提醒他撞了人、督促他停车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疯狂行驶,一而再、再而三地撞死、撞伤行人,最终只是因为与相向行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后熄火才被迫停车。李某第一次撞死、撞伤行人后,本可以及时停车、及时救治被害人、避免损害结果继续发生,但其不但不停车救人,反而继续疯狂行驶,对酒后疯狂行驶可能撞死、撞伤其他不特定的人员的犯罪结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满不在乎的态度。其酒后疯狂驾驶的行为具有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客观上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在主观上则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出于过失。而在本案中,如果说李某只是孤立地发生一起撞死、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还可以认定其对危害结果出于过失,因而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李某在明知已经撞死、撞伤行人的情况下,还继续疯狂驾驶,一而再、再而三地撞死、撞伤行人,则表明其主观上自始就对他人死伤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李某的行为也不能孤立地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孤立地分析,李某撞死、撞伤他人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一个犯罪行为整体,必须根据犯罪行为整体的犯罪性质界定其犯罪性质。其行为在整体上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就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分别论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从事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与管理,维护本所B股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国证监会《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从事外资股业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交易合规管理制度,防范B股交易业务风险,确保B股交易符合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等B股交易资料。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其提供相关报表、帐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制定相关业务流程,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调查。

境外机构因客户发生B股异常交易行为收到本所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后,应当及时与客户联系,向客户宣传解释本所《交易规则》、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传达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按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客户资料。

第七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对本所调查不积极配合的,本所可以采取警示措施,并视情况公告暂停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发生重大经营损失;

(二)因违法、违规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组织处罚;

(三)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四)发生B股交收违约;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事件。

第九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申请破产;

(二)决定合并、分立与解散;

(三)出现严重财务危机;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十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的,本所在收到该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而未向本所报告的,或者本所认为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可能存在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且对B股交易造成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并责令该境外机构限期提交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依据其业务规则向本所提请对作为其结算参与人的境外机构的证券交易进行限制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被本所公告暂停或终止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将本所公告内容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暂停或终止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包括下列措施:

(一)暂停或终止买入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卖出;

(二)暂停或终止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买入;

(三)暂停或终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恢复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和保证B股交易活动正常合规进行的承诺函。

境外机构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属于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情形的,该境外机构应当向中国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指定一名业务代表,负责协调其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的相关事件;

(二)督促境外机构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三)代表境外机构办理有关境外B股交易单元设立、使用、监管等相关业务;

(四)督促境外机构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五)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境外机构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和设置足够的权限,确保其适当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业务代表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应当于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新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异常交易行为,指本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二)交易单元:指参与本所交易、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元;

(三)境外B股交易单元:指经本所核准、由境外机构使用的,仅具有B股交易权限的交易单元;

(四)重大经营损失:指境外机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单笔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或者累计的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20%以上。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向本所提交的各类材料,本所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