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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3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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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10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嘉兴市区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市区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建设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建筑物。
确需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利用现有建筑物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现有建筑物,是指依法建设或取得的厂房、仓库、附属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
本办法所称三产经营活动,是指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现有建筑物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权属人应当按以下标准向政府一次性缴纳改变用途土地收益金:
(一)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临时改为经营性三产用途,独立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土地评估确认地价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共用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房屋楼面地价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
(二)出让土地上的建筑物临时改为经营性三产用途,独立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土地的评估确认地价减去原出让价所得差额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共用土地使用权的,按经营性三产用途房屋楼面地价减去原出让的楼面地价所得差额的2.5%乘以批准年限缴纳土地收益金。
(三)为鼓励市中心城区的工业生产企业“退二进三”,大力发展三产,市区二环以内现有建筑物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可按2.0%逐年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用途:
(一)住宅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库;
(二)改变用途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相关规定,或形成员工宿舍、生产和仓储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三合一”现象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四)改制企业使用保留划拨土地超过三年期限后未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土地上的建筑物;
(五)鉴定为危房、已经公布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
(六)建筑物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消防车道、严重影响防火间距或者车辆、行人通行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由于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需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存入同级政府的财政专户。土地收益金按“收支两条线”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工商登记时,注册的场所必须符合规划许可用途或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时,要认真核对场所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用途,涉及建筑物改变用途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到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先行办理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申请改变用途的建筑物所在区域地形图;
3.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
4.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物改造、装修的设计图;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公安交警、消防、卫生、文保、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必要时,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召集相关部门对建筑物改造装修方案进行会审,并在综合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同意申请的,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联系单”;不同意申请的,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三)申请单位或个人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 “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联系单”到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土地收益金数额并出具核准单,房地产管理部门凭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准单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申请单位或个人凭此通知书到相关的银行代收点(办证窗口)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缴纳“土地收益金”,并凭银行代收点(办证窗口)收讫盖章 “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的第二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同意批件。
第九条 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二环以内工业生产企业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投入大,属高档的三产项目,经申请批准可放宽为5至10年。临时使用期满,需要申请延期的,须在期满前2个月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恢复原建筑用途。
申请延期的累计年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商年检时,应协助规划建设部门对其经营场所改变用途的批件和年限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临时改变用途规划批准件,不得作为办理(或受理)变更房屋产权和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并予注明。
凡经审核同意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的,原规划批准的建筑物用途不变,申请人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如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原建筑物用途、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方式给予补偿。
拆迁赔偿时,若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的使用期限未到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时涉及改造和装修的,需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筑、消防等行政许可或备案。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要求可以临时保留的,依法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规定处罚;不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按违法建设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利用原有建筑物临时改变用途从事三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使用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地、州、市、县(特区、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建
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林业部门对水资源的源头绿化、护林进行规划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负责调处人民政府授权处理的水事纠纷;
(五)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七)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协同林业部门搞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规划实施工作。
(九)协同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县境内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或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编制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用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观测、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过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乌江(三岔河、六冲河)赤水河、芙蓉江、清水江、舞阳河、都柳江、蒙江、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及地、州(市)间边界河流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其他跨地、州(市)河流的管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协商确定;其余河流的管理,由地、州(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航运和竹木流放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蓄水、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第十六条 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水文、环保、地矿等部门,应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的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贵州省有关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在向环保单位申报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采矿,应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采矿手续。开采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因采矿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禁止开荒,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应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兴建地下工程或进行其它地下作业,如遇地下含水层,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及其它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水库主管单位应定期组织技术力量,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重要水库的管理单位,应编制防御洪水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偿使用水资源的办法,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水的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设计、施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以及农业灌溉用水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根据水资源条件和供需情况、不同的水源和用水性质确定。
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管理、保护水资源,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应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要用于维修、管理水工程,以水养水。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在同一行政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区公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造林护林,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的。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或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发水资源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航道管理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罚款和责令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执行,涉及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13号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村庄改造工作,提高城市总体环境质量,改善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村庄改造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区村庄改造,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和城市设施配套标准,对列入改造计划的村庄原村民住宅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村庄改造坚持以人为本、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完善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生态环境改善。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村(居)委会进行所在村庄的改造建设。
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与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市区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市区村庄改造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
环翠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市区村庄改造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规划、房管、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区村庄改造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区村庄改造,由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提出项目计划,报市区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按规定进行。
第八条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在制定市区村庄改造计划过程中,应当将计划内容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市区村庄改造应符合城市统一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市区村庄改造计划,组织编制报批市区村庄改造详细规划。
第十条在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提倡采取多村合并的方法进行一体化改造。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市区村庄改造计划和详细规划,以被改造村庄的实际占地面积为基数,扣除工副业项目用地后,合理确定村庄改造项目的总体用地数量和位置。
市区村庄改造涉及的必须由政府投资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用地,统筹安排;涉及拆迁安置的,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项目的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解决;其他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一体出让给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市区村庄改造需实施整体性搬迁、异地建设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居民的原住宅用地,另行合理安排异地等面积的改造用地。
第十三条市政府可以依法将居民的拆迁安置作为条件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结合起来,将土地出让给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按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和开发建设。
土地的出让底价应结合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等级、基准地价、居民安置、拆迁补偿、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市区村庄改造用地出让前,环翠区政府、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与被拆迁安置居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市区村庄改造原则上应按照先建设居民安置用房,后实施旧房拆迁的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
第十七条拆迁人负责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第十九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既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者采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费要以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原房屋建筑面积调换。
第二十一条市区村庄改造拆迁工作应在动员居民自愿拆迁的前提下进行。对拒不履行法定拆迁义务的被拆迁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从事市区村庄改造,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纯收益,扣除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余者20%部分,由土地收益所在政府或两个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余者80%部分,由被改造村庄的村(居)委会,在优先保证所属居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用于村庄改造建设和集体经济发展。
(二)市区村庄改造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中,相当于拆除旧房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大配套费。除此以外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市区村庄改造的基础设施配套。
第二十三条政府返还给村(居)委会的土地收益,要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村(居)委会必须实行帐目公开,依法接受居民的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各级政府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村(居)委会的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政府返还土地收益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对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进行零星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除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外,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及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由项目单位负责建设,并保证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进行监管,保障项目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市区村庄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的工程质量管理标准,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建立并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分期实施的,可分期组织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居民,是指在市区村庄中居住,并具有威海居民户口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威海市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7月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