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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0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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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林业局,副省级市人事局、林业局,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装备部司令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有关企业、高校人事(继续教育)部门,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副理事长单位、理事单位和有关会员单位:

为推进林业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的实施,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5〕73号)的要求,现将《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局



                          二○○六年七月三日





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

(“653工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的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根据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我国林业发展和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加强林业专业技术人才能力建设,从2006年到2010年在林业领域开展较大规模的专项继续教育活动,对中高级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达到5万人次左右,使各类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及时更新专业知识,提高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同时,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林业继续教育网络体系,丰富和充实林业继续教育教学资源,为推进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工作提供可靠保障。



二、实施原则



(一)更新知识,提高能力。紧跟世界林业科技发展前沿,加快我国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的步伐,着力提高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的科技水平和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二)结合实际,按需施教。按照现代林业的发展要求,紧密结合林业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需求,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增强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突出重点,带动整体。以中高级人才为重点,优先培训紧缺急需专业人才,带动整个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四)改革创新,注重质量。优化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强化服务体系,创新继续教育施教模式和管理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益。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人事部的统一要求,组织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参加相关公需科目的继续教育。



(二)根据我国林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需要,紧跟生态建设和生态安全、林业良种与资源培育、林木生物质资源开发、林业生物质能源、林业先进生产与管理等技术前沿,国家林业局在5年内举办10期“现代林业重大理论业务高级研修班”,培训500名左右的高级林业专业技术骨干人才。



(三)围绕生物技术与良种培育、森林与环境关系、生态网络构建与退化生态系统修复、荒漠化防治、森林防灾减灾、林业生物资源高效利用、生物质能源和生物质材料、信息技术与数字林业、林业机械化技术与装备、宏观战略与林业政策、森林培育、质量管理、资源监测、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建设、湿地保护管理等重点领域,针对相关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培训师资,开展较大规模的林业专项继续教育活动,国家林业局在5年内培训15000名左右的中高级林业专业技术人才。



(四)依托林业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重大项目开展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培训相关行业领域的专业技术骨干。



(五)围绕林业重点工程建设,与林业科技下乡活动相结合,选派专家学者到工程区开展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培训专业技术人才。



(六)加强中国林业培训网建设,充分利用网络、卫星传输、广播电视等现代化远程教育资源,面向全国特别是西部地区的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实施远程教育。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方式



林业领域的“653工程”由人事部、国家林业局共同组织实施,国家林业局组织各省林业部门、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及中国林学会等单位具体实施。



1、国家林业局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林业领域“653工程”有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负责组建专家指导委员会。



2、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林业领域“653工程”的总体方案,颁布林业专业科目培训大纲,组织开展林业专业技术领域高层次、示范性继续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各项活动的开展并进行监督检查。



3、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负责研究选编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科目指南和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制作培训教材和课件;负责与相关行业协会、施教机构的沟通联络工作;承担专家指导委员会日常工作。



4、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林业领域“653工程”继续教育质量评估标准,针对实施情况进行巡教、巡考和督察,对“653工程”的林业专业科目指南、培训大纲和教材、课件进行评估,对林业领域“653工程”的施教机构进行指导。



5、各级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林业领域的继续教育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林业继续教育工作体系,搭建服务平台、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在本地区举办示范性的林业继续教育活动。



(二)制度建设



1、实行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登记制度、培训情况统计制度和证书制度。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参加“653工程”的学习情况要记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并记录相应学时。北京林业管理干部学院负责按照“653工程”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报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参加林业领域“653工程”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颁发《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培训证书》。



2、实行项目论证发布制度。专家指导委员会对林业领域“653工程”的主要项目、培训大纲、教材课件等进行评估论证,论证结果及主要培训项目报人事部备案,并在人事部政府网站、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站、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网站、中国林业培训网站及中国人事报、中国绿色时报、继续教育杂志上公开发布。



3、建立评估检查制度。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指导委员会对林业领域“653工程”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人事部、国家林业局不定期对“653工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服务体系建设



1、搭建服务平台。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岗位需要,结合林业发展实际,修订《林业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制定部分科目的培训大纲;选定一批紧缺急需科目,组织编写专业教材和多媒体课件;建设林业领域继续教育的教材库和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2、加强施教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全国林业培训基地协作网和其他林业院校、科研院所的作用,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布局合理、分工明确、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653工程”培训体系网络。



3、建立信息化服务体系。林业领域“653工程”将依托中国林业培训网和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网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报纸、书籍、影像资料、网络等多种渠道开展学习、交流和咨询活动。



(四)经费保障



1、人事部继续教育专项经费对林业领域“653工程”重点项目给予一定支持,每年在林业技术领域选择部分选题新、层次高的高级研修班纳入人事部整体规划,提供一定经费支持。国家林业局现有教育和培训专项经费重点向“653工程”倾斜。各有关林业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重点向“653工程”项目倾斜。



2、施教机构开展面向社会、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活动,可根据培训项目和类型,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要尽量降低培训成本,不给学员增加额外负担。所有收费培训项目须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



1、林业专业技术人才每年接受包括“653工程”在内的各类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2、鼓励林业单位把专业技术人才参加知识更新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和人员的岗位聘用与工作使用结合起来。



3、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媒体,大力开展“653工程”的宣传工作。



五、实施步骤



按照人事部“653工程”实施方案,采取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



(一)启动阶段(2006年年底前)



1、组建领导小组和专家指导委员会,广泛开展林业领域“653工程”的调研工作。



2、研究制定《林业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科目指南和培训大纲》,启动部分科目的培训。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7年-2010年上半年)



2007年-2010年上半年,广泛开展林业领域各项继续教育活动,同时做好阶段性总结评估和经验推广工作。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0年下半年)



对林业领域“653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估,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联名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联名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联名卡是商业银行与营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不是独立存在的银行卡品种。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全部银行卡功能、可跨行业使用的借记卡或信用卡(含准贷记卡和贷记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联名卡业务的管理、完善联名卡业务管理制度,促进联名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发行联名卡进行事前备案管理。商业银行总行发行联名卡,应持联名卡所依附品种的章程、联名双方协议及有关发行和使用的管理规定,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与其总行名称相同的联名卡应在开办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联名卡,应持其总行的授权文件及上述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二、商业银行办理联名卡发行和申领业务,必须在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营业网点进行,不得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理,并需遵守相应的银行卡章程,要求申请人出具公安部门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申请表。

  三、各商业银行办理联名卡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国办发[1999]28号)和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坚决刹住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之风的紧急通知》(国纠办发电[1998]9号)精神,严禁以联名卡名义变相发行不记名、有固定面值或内存固定价值的储值卡。

  四、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商业银行联名卡业务的监管,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确保联名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5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规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下简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第四条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

  (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和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备案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企业新建铬化合物生产项目申请《许可证书》的,不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文件和第九项的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申请人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查验活动。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品种、许可证编码、许可证有效日期等。

  获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作为《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状况、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水平等情况。

  (二)企业发展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注册及生产场地变更,生产品种及能力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管理能力建设情况: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完好状况证明材料。

  (六)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

  (七)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准予延续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导致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其《许可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的。
  (二)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监督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当年产生的铬渣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者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者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书》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颁发、换发《许可证书》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