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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5:4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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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深府办〔2006〕150号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业用地节约和集约利用,严格执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规范用地项目评估工作,根据《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是指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
  本办法项目评估是指对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等进行评估,并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提出评审意见。
  项目评估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申请规划选址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其中申请进入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范围内的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产业带管理机构)组织评估。
  前款所称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以下简称产业带)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划定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大学城、石岩、光明、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和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片区。
  第四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可由负责评估的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也可由评估部门委托有相关专业经验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估。
  第五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当依据深圳市工业布局规划、产业导向目录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项目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申报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下载网址:www.szbti.gov.cn或www.ship.gov.cn);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当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五)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六)银行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套);
  (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八)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九)申请在产业带内用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企业向市规划局或项目所在地规划分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市规划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和用地区域分送评估部门组织项目评估。市规划部门凭评估部门出具的项目评审意见依法办理选址手续。
  第八条 申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经核实具备下列条件的,由评估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该项目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方面内容向市规划部门出具评审意见:
  (一)符合《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
  (二)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中对应行业的相关指标要求;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2000万元;
  (四)项目资金来源明确,自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申请进入产业带的工业用地项目还应当事先取得《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但新注册企业无须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技术工艺复杂和专家评估分歧较大的项目,经项目评估部门主要领导同意,评估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评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规划部门出具不予供地的评审意见。
  经专家评估会否决的,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再次评估的申请。
  第九条 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可直接报市规划部门进入用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十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项目评估部门应当建立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本市产业发展特点,分行业遴选专家。根据被评估项目的性质和需要,在项目评估前从专家库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一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估会的行业及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7名。
  第十二条 专家评估会组织机构在项目评估前24小时从专家库抽取相关专业的评估专家。抽取名单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立即联系专家本人,予以确认。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再次抽取,抽取工作完成后,评估组织机构负责人应签字备案。
  在评估专家到场前,不得告知评估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项目评估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本行业的技术发展及相关市场情况,了解行业的发展前景;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有硕士学位的专业人员;
  (三)与被评估项目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主要由行业专家和项目投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规划、环保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五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估。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评估机构或评估监督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评估项目申报人的工作人员;
  (二)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评估项目申报人的离退休人员;
  (四)评估项目申报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五)近3年内担任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专业顾问的;
  (六)与评估项目申报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近亲属参与同一项目评估的;
  (八)具有可能影响项目评估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一)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
  (二)项目是否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
  (三)项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
  第十七条 专家评估会应当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组织机构派人主持专家评估会,宣布评估内容,发放评估材料、介绍参会人员,介绍待评估项目情况;
  (二)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员进入评估机构指定的场所,通过单向可视对讲系统回答与会专家的提问;
  (三)申报单位人员完成答辩后退场。与会专家就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和评估,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陈述意见,并将个人评估意见填入《项目评估意见表》;
  (四)与会专家就评估内容进行票决,并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五)与会专家签字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评估部门可邀请项目所在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科技信息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部门人员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参加评估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评估机构人员应当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参加项目评估工作,自觉维护评估工作的声誉。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人员不得泄露项目技术秘密,不得泄露评估过程中与会人员发表的具体意见,不得私下与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通报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有关专家取消进入专家库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估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查和组织评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向项目申报人泄露参加评估会专家名单,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申报资料。凡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经核实后评估部门取消该项目的评估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报单位的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估部门应当公开评估条件和评估程序。项目评审意见提交市规划部门后,评估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项目评估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代表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评估费用列入评估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和产业带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评估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指引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11月13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节能监测机构受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铁岭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铁岭市能源利用监测站(铁岭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约能源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活动,任何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二章 节能监测机构职责、监测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管理,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等状况;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检查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
(八)对新建、扩建、改造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
第九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不定期监测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抽查。
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是节能监测的重点对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送市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三章 节能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取得国家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方可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监测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领取《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凡属涉及机密的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材料费、劳务费和设备折旧费。
第四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者,视为不合格。
(二)对限期整改后,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超定额能源加价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四)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五)生产用能产品未在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经检测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除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外,单位或个人还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缴的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教育、节能培训和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或者提请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并依据监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5日印发

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广东省农委


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广东省农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村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自愿约定或事后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管辖和参加人
第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可以作为农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为参与案件的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当事人参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的权利:
(一)申诉、答辩和变更申诉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其他人代理;
(三)申请仲裁员回避;
(四)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五)使用本民族(地域)语言。
第十条 当事人参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仲裁程序;
(二)如实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三)自觉履行调解和仲裁文书。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受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其中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超过申请时效的(但被申请人接受仲裁的不受此限制);
(四)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要求及有关证据、证人等;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通知申请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据,并预交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按《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独立审理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应当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调查取证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
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外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范围内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案件中的有关事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效农村承包合同,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移交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确认。如果是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无效部分可先经农村承包合同主机关确认,有效部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四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参加的,应及时告知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人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参与合同纠纷仲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给当事人辩认;宣读勘验、鉴定结论;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证人作证。
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增加请求事项,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请,可以合并审理。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员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应对当事人进行劝导、说服教育,充分协商,尽量使双方互相谅解,解决纠纷。
调解须在双方自愿下达成协议,不得强迫。协议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员会存一份。调解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三)当事人签名,仲裁员署名,调解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进行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时,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问题进行研究。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评议后,可以当场口头宣布仲裁结果;也可以定期宣布仲裁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仲裁结果作出之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一式三份,送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仲裁委员会存一份。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期限;
(六)仲裁员签名,仲裁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案件处理结束之后7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布仲裁结果的,宣布后应立即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指定的人签收。

第五章 仲裁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申请仲裁复议,应向原主持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在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仲裁委员会。
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对申请复议的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裁决,发回原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仲裁决定;
(四)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裁定撤销原裁决,发回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审理案件的裁决,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即视为撤销。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复议案件,应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自作出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
仲裁复议决定书一式四份,送当事人双方各一份,原负责仲裁和负责仲裁复议的仲裁委员会各存一份。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内容,除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各项内容外,还应写明本仲裁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作出调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乡(镇)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市、区)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成册,分类编号,归入档案,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办的纠纷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和仲裁复议决定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