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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2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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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六年七月二日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授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要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前款所规定的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将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权属属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其中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缴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下列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以及其他方式确定:

  (一)本市公共停车场计划确定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闲置土地上的临时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停车场设置方案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门退休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门退休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4月1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做好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部门要加强对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并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把党和国家有关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带头关心、照顾退休干部,开展尊老敬老爱老活动。
第三条 各级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调查研究,经常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搞好宏观指导。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条 按照政策规定,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有关活动和通报情况,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大事及本单位情况。
第五条 建立必要的政治学习和党内生活制度,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政治理论,过好组织生活,使他们坚定信念,严于律己,保持晚节,继续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第六条 认真总结、推广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退休干部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表彰。
第七条 各单位要关心、照顾好退休干部的生活,保证他们每月按规定领取退休费和有关补贴。
退休干部的体检、医疗、用车、住房及住宅电话,按邮电部1992年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退休干部由于患重病或家庭特殊困难,原单位可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定居在农村、乡镇的退休干部,原单位要因地制宜地做好落实各项待遇的工作。

第三章 发挥作用
第十条 退休干部在长期的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们退休后仍然是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他们的专业特长、兴趣爱好和身体情况,做好发挥作用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在经济领域里发挥作用,应当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提倡奉献精神,讲究职业道德,自觉地维护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从事专业技术服务和生产经营活动,可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三条 如工作需要,本人愿意,各单位可为组织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一定的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同时,要加强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退休干部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文体活动
第十四条 就地就近组织退休干部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他们的精神生活。
第十五条 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为退休干部开辟适当的活动场所。各级老干部活动室要统筹安排退休干部的文体活动,充分发挥其多功能作用。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退休干部的管理活动经费,按邮电部1992年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政府高于此标准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休干部的管理活动经费,由管理退休干部的工作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平均发给个人。经费的80%为公用活动费,主要用于订阅集体报刊图书、召开座谈会、开展文体活动、参观、节日探望、慰问等开支;20%作为特需经费,主要用于解决退休干部特殊困难补助。
当年用不完的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要为管理退休干部的工作部门拨出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处理工作中的某些特殊问题。其数额由各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局级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丧 葬
第十九条 退休干部逝世后,原单位要协助其家属,按照丧事从简的原则,妥善处理丧事。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退休干部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休干部逝世消息见《人民邮电》报的规格,按部人事司1994年文件的规定执行。见报手续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局级单位,向人民邮电报社提供消息稿件。

第七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退休干部原则上与离休干部实行统一管理,由原单位负责。原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建设。各级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与所担负的任务相适应,切实做到工作有部门管,事情有人办。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政治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搞好业务培训,努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要充分发挥退休干部自管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退休干部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领导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退休干部工作人员,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奖励。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包括以下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居住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七)道路绿地: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条 无锡市绿化委员会是全市绿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是无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江阴市、宜兴市、无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受市园林局的业务指导。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市园林局业务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督促、检查或组织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绿化的义务。
  提倡以自建、共建等形式,搞好城市绿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资金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城市新建区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大专院校、疗(休)养院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和单位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并应接受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有绿化规划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绿化用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对上述(二)、(三)、(四)类的绿化管护工作,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一)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和群众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
  (二)公园、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
  (三)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和管理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
  (四)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住宅区绿地管理单位。
  (五)居民私有住宅由户主在宅基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户主所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经规划批准的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并由使用该绿地的部门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苗木、劳务费用;无土地补偿的,按城市不同地段,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由市园林局组织辖区绿地管理单位在规划用地内重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的苗木费、劳务费及绿地建设费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易地补栽。
  因建设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缴纳绿地统建费,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建设绿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砍伐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树木移伐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也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尽可能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有关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委托辖区绿地管理单位进行修剪,管线维护单位应承担相应费用。
  管线维护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或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力、邮电、公用事业、市政建设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林业部门新种树木,应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干中心不少于0.95米;
  (二)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9米。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或砍伐、迁移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具体规定,由市园林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以及检举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或举报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调查基本属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及大型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所损坏树木、绿地、绿化设施价值3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
  (三)擅自在干道绿带或花坛内立杆坚牌的;
  (四)砍伐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五)因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绿化规划用地的,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用、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审批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的,按擅自占用绿地或擅自移伐树木处理,并依法追究越权批准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未经处理前,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审批其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监察管理人员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