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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4:1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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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2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部有关单位:
现将《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评聘技师、高级技师在技术工人中的比例,不得突破规定,使用时要留有余地,积极稳妥地搞好评聘工作。
2.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暂不具备鉴定职能的,可由企业工人考核委员会对申报考评技师的人员进行资格和条件的考核、确认。
3.各单位应制定统一的技师、高级技师聘约,实行规范管理。
4.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区域性的技师协会,开展技术协作活动,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在煤炭生产建设中解决技术难点和攻关的技术作用。
5.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调整后,增资部分在企业效益工资中列支。对提高津贴标准有困难的单位,可暂缓执行新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并报部备案。
6.各单位在执行新的津贴标准时,对已退休的技师、高级技师原职务津贴进入退休费基数部分,统一按新标准计算调整。
7.本办法下发前已评聘的技师、高级技师退休时,其职务津贴列入计算离退休费基数的任职年限要求,仍按原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书面报部财务劳资司。

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煤炭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生产建设的需要,选拔和培养一大批技艺精湛的技术人才,根据劳动部对技师和高级技师评聘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师、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岗位技术职务。技师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考评、聘任,高级技师在技师中考评、聘任。
技师、高级技师职务应实行择优聘任,双向选择,不搞终身制。
第三条 煤炭企业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只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设备先进的生产工作岗位上按专业设置,其名称按专业名称确定。
第四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位人数,应按技师不超过技术工人的5%,高级技师不超过技师的20%的比例进行考评、聘任。
第五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岗位技术职务要根据生产工作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的进行岗位设置,并确定职数和明确责任。
不在所有的技术工种岗位都设技师职务,也不在所有技师岗位都设高级技师职务。
第六条 煤炭行业特有工种的技师岗位设置,按煤炭部、劳动部1994年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规定的最高等级线为高级工的工种,并参照煤炭部〔1987〕煤劳字第724号《关于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中所列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执行。
非煤炭行业特有工种的技师岗位设置,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并按有关行业列入技师聘任工种范围的实施意见执行。
高级技师的岗位设置,由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将设岗名称、职数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技师、高级技师的岗位,必须编写技师、高级技师的《岗位职务标准》。《岗位职务标准》应包括:政治思想与劳动态度、专业(工种)及相关专业(工种)技术理论知识、操作技能与技艺、检查与考核、职责权限和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技师、高级技师暂不实行考评和聘任分开。
第九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必须贯彻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宁缺毋滥,虚位以待的原则。
第十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重点是工作业绩、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1、工作业绩考核。为使工作业绩考核符合实际情况,应以量化考核为主,其内容应有:生产成绩、工作实绩、现实表现等三个主要方面。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将这三个方面进行分解细化,实行量化打分;
2、技术理论考核。考核应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本工种最高等级知识要求为基础,并结合企业生产对技术理论要求的实际,增加一定的难度。高级技师的技术理论考核应突出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现代化管理以及相关工种等方面的知识;
3、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应尽可能的同解决生产技术中的难点和关键问题相结合,同现场的实际操作相结合,也可采取“模拟操作”等形式。高级技师的考核重点应放在判断、分析解决关键问题的经验和技能上;
4、考核技师应对其专业技术工作总结进行评审,考核高级技师应对其专业技术论文进行答辩,检验其潜在能力。
第十一条 技师考评和聘任条件: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文化程度要求达到高中、技工学校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经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达到本工种(岗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获取高级工证书三年以上;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生产加工操作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方面,成绩显著;
5、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6、因工作需要而变换工种的,必须连续从事本技术工种(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并连续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累计15年以上。
第十二条 高级技师考评和聘任条件
1、任技师职务三年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在本企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企业的技术尖子;
2、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3、具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大型工程项目施工、大型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提出较高水平的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在提高经济效益、效率、质量、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效;
5、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6、高级技师首次聘任年龄,原则上至少应在法定退休年龄前保证一个聘任期。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业务主管部门推荐,可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1、参加省级以上技术比赛,并在比赛中获得优胜者;
2、近两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或生产工艺中的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3、撰写有关本工种(专业)较高水平的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在矿务局以上单位办的刊物上正式出版发表,对本工种(专业)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第十四条 考评和聘任技师、高级技师应经过准备、培训、考试考核、综合评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书和所在单位聘任等阶段。
第十五条 考评技师、高级技师由个人申请,经基层单位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根据报考条件对其综合考核后,向上一级考评组织推荐报考人选。
申报考评技师必须撰写专业技术总结。
申报考评高级技师必须撰写技术工作总结和单项技术成果论文。
第十六条 按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规定,各单位的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组建专业(工种)考核小组。
各专业(工种)考核组织成员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师、高级技师组成。
第十七条 技师的审批,由部按隶属关系委托各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各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审批,报部备案。
高级技师的审批,由各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各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审核并组织评审,报部批准。
第十八条 煤炭行业技师、高级技师聘任期为四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经聘用单位综合考核合格者,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九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聘用单位应与被聘任的技师、高级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责任、义务和辞聘、解聘、违约等事宜。
第二十条 企业劳资部门应对已聘技师、高级技师建立日常考核的管理办法和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考核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严格履行聘约的,应及时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理论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技师、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时,原技师职务津贴即行取消)。离开本技师、高级技师岗位者,其津贴即行取消。
第二十四条 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技师每人每月井下25元、井上1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井下60元、井上45元;高级技师由每人每月井下60元、井上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井下100元、井上80元。
第二十五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生活福利待遇,原则上分别比照所在单位规定的中级、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技师、高级技师岗位上退休的人员,以及担任技师或高级技师职务(也可将担任技师和高级技师职务的时间累加)井上累计10年、井下累计6年的人员(不含在干部岗位上退休的人员)退休后,在仍按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时,其职务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技师、高级技师,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被聘任者颁发部统一印制的《工人技师聘任书》。
第二十八条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煤炭部审核签发;《技师合格证书》由各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审核签发;聘任书由各矿务局(厂、公司)签发。
第二十九条 技师、高级技师证书的编号由各省煤管局、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按所辖企业统一编号。编号由汉字和7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汉字为各省煤管局所在地的简称,或各直管矿务局(公司)的简称(1至3个汉字),数字头两位为审批年号,后五位为序号,第三、四位数字是否编成单位识别码,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煤炭部负责制定全行业技师聘任制的有关政策,检查指导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企业工人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和聘任。
煤炭部、省煤管局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工人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和聘任按人事部及煤炭部人事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执行。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均应按照本规定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具体征收稽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海关、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根据物价指数、我省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五条 汽油按照销售油品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进油时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第六条 汽油批发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应当提前3日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入库。

  运输汽油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缴费资料,以备检查。

  第七条 汽油经营企业的汽油经营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费控装置,准确、安全、可靠记录汽油购进、储存、销售和运输的经营数据。

  汽油经营企业费控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到场监督,费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柴油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或者预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上路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以备检查。

  第九条 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联合收割机等柴油机动车辆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十条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征、变更、报停、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省行驶的,应当预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际停留期限超过预缴费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第3日内,到征稽机构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省前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与征稽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及变更、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建设及归还公路建设贷款本息;

  (二)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三)公益事业以及农业、渔业生产等所用汽油的补贴;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项补贴费用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给市县,由市县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汽油经营企业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应当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的,视为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十六条 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费控装置或者不使用费控装置,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除补缴应缴费额外,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的,除缴纳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偷漏、拖欠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行为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汽油,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当事人向征稽机构交纳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扣留。当事人在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履行处罚决定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擅自改变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或者瞒报、截留、挪用、坐支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公民举报非法买卖、运输汽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后,不再征收燃油附加费。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2年4月7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的《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人薪发(1992)4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发的《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人薪发(1992)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局属京外单位:
1、要严格按照《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按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须根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局审批后执行。
3、对于参照执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建立或提高的各种工资性补贴,应按国务院《紧急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上报,并执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经人事部审批后的实施办法。
二、局在京单位:
1、局机关和在京事业单位按照《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各单位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须根据《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局审批后执行。
3、这次提高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或享受的职级待遇确定新增发奖励工资(奖金)的月标准。
三、局属事业单位凡全年人均奖励工资(奖金)低于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可参照国家机关的标准执行;全年奖励工资(奖金)达到或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不得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各单位发放奖金的额度和免税限额由局财务部门核定。
四、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增加的经费,仍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
五、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公司(企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政策,严格执行纪律,切实把我局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工作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