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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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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区域已交付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时,业主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
建设部


按照国务院提出的建设部要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的要求,对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居工程”要以建设平价住宅为主,重点解决城市居民及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加快解危解困,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实施“安居工程”的城市需要具备的条件:
①地方政府有实施“安居工程”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②地方政府和个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安排部分自筹资金,并具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
③住房困难户数量较多;
④已经实施住房制度改革。
二、平价住宅的建设资金在国家还未予安排贷款的情况下,除可先由地方财力安排一部分外,从实行房改以后的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以及其他地方自筹资金中予以安排。亦可适当引进一部分外资用于“安居工程”。
三、为降低平价住宅造价,地方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安居工程”建设用地要实行计划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地方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住宅小区内的配套,属经营性配套的,其配
套费用由经营者负担,非经营性配套的,由政府、企业、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实施“安居工程”建设的平价住宅,以建设成本的价格或房改方案中规定的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出售。
①平价住宅的建设成本价格包括: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费、建设用地费和不超过前三项费用之和3%的管理费。
②住房困难户指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含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拥挤户、居住不方便户或无房户。
③中低收入的标准由地方政府确定。
“安居工程”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下建设。还可以采取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的形式建设。
五、为了解决个人购买负担能力问题,应建立个人购买平价住宅的储蓄、抵押贷款制度。银行可开展对个人买房的抵押贷款业务。
六、“安居工程”的住宅建设既不能搞高标准豪华住宅,也不能建成简易楼。应遵循节地、节能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精心管理。要积极推广建设部住宅小区试点的经验,努力提高住宅的建设质量和使用
功能,为居民提供方便、安全、优美的居住环境,达到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效益的统一。
七、“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设计要在符合各项规划指标和规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空间组织,力求有新意,体现地方特色。对原址有价值的景观和人文历史环境,应尽量保护和利用。对“安居工程”规划设计,要组织
专家予以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立项程序批准实施。
八、“安居工程”住宅等单体设计,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坚持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住宅设计要在提高住宅使用功能方面下功夫。设计的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型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安排少量的三室户和一室户型。在设计上还要广泛采
用新技术,提高“安居工程”住宅建设的综合效益。
为了促进“安居工程”住宅设计的改进,建设部和各省建委(建设厅)将在近年部、国家评出的优秀住宅设计项目和优秀住宅试点小区的基础上,推荐一批不同类型的优秀设计方案供地方参考。各地应组织力量编制适合本地区的住宅设计方案。
九、要抓好“安居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项目可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优选施工队伍,中标或承建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施工质量监督,使施工工程一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对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建设部
颁布的工程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十、建成的平价住宅出售,必须保证按“安居工程”的要求,出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各地应制定具体办法,提高售房的透明度,防止不正之风。
十一、加强对建成的住宅区的管理,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要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规定,为群众提供良好的便民服务,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十二、加强对“安居工程”的组织和领导。“安居工程”是党和政府为加快城市住宅建设,解决和改善城市居民住房问题的又一重大举措。各级地方政府要将“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纳入今年工作计划,认真研究,明确政策,对“安居工程”的实施作出具体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在做好“安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可以先选择一、二个有条件的城市,进行“安居工程”的实施试点,取得经验后加以推广。建设部有关司和直属单位要加强协调和配合,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与计划、银行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作,结合当地住宅建设计划、规划和住房解困、解危工作,制定“安居工程”的具体操作方案,认真组织落实,确保“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




1994年5月21日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档案证据也正式吸收了电子档案的加入,这不仅增加了其可发挥凭证作用的范围,也提升了档案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

通常意义上,传统的纸质档案因为具有稳定性、完整性、规范性等特点而往往被认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都肯定了传统纸质档案(历史档案)的优先证据效力,规定了“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传统纸质档案虽属优质证据,也须经过法庭的审查判断特别是当事人的质证,审查其真实性,判断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即一要重视是否为“原件”的审查;二要既肯定传统纸质档案优先效力,又重视考察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三要确立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档案资料的不利推定制度。

在本质上,新民事诉讼法认定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电子档案与传统档案并无根本差异,都是人类活动中直接形成或使用的具有规定体式和法定效用的信息记录,都须确保真实,都须具有凭证价值,只不过其载体形式和识别方式与传统档案不同,并进而具有信息易消失性、易篡改性、易出错性等特点。

民事审判中,审查判断电子档案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既考虑特殊性,不照搬传统审查规则,又不在可采性和证据力方面予以歧视。《电子签名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就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存储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判断某一电子档案应否被许可采纳时,主要看在其生成、取得等环节是否有重大违法;在判断证明力大小时,主要看其实质上的可靠度、关联度。(2)抛弃“原件”情结,将“真实性”作为庭审重心。一份档案是否是“原件”,只是判断其真实性的手段,而真实性本身才是档案证据的本质,是其发挥凭证作用的基础。在满足电子档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方面,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从功能角度“等同于原件”的概念具有启发性。它强调,只要电子证据信息完整,就是“原件”,“原件的功能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据以宣称权利或提供抗辩,并对事实进行认证,以及可能成为最佳证据。或者说,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3)针对电子档案的特性,认可若干证据规则。如设定非法取证排除规则;设定中立第三方证据优先规则,认定诸如经公证的、经电子签名的、经第三方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提供的、经区域性电子文件备份中心提供的电子档案具有优于一般电子档案的效力;设定电子证据取证比例规则,确保当事人隐私权。(4)建立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制度,通过权威技术机构对电子档案证据的真伪及其全生命过程的鉴定,以确保电子档案有资格和能力据以宣称权利或提供抗辩,并对事实进行认证。

(作者单位: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