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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7:0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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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4号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建立或者确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四条 全国畜牧总站承担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在原产地或与原产地自然生态条件一致或相近的区域;

  (二)场区布局合理,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隔离分开。办公区设技术室、资料档案室等。生产区设置饲养繁育场地、兽医室、隔离舍、畜禽无害化处理、粪污排放处理等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疫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

  (三)有与保种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主管生产的技术负责人具备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直接从事保种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掌握保护畜禽遗传资源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四)符合种用标准的单品种基础畜禽数量要求:

  猪: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马、驴、骆驼:母畜150头(匹、峰)以上,公畜12头(匹、峰)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羊: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鸡: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

  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兔: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犬:母犬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蜂:60箱以上。

  抢救性保护品种及其他品种的基础畜禽数量要求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规定。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饲养、繁育、免疫等技术规程。

  第六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畜禽遗传资源的中心产区,范围界限明确;

  (二)保护区内应有2个以上保种群,保种群之间的距离不小于3公里;蜂种保护区具有自然交尾隔离区,其中,山区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2公里,平原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6公里;

  (三)保护区具备一定的群体规模,单品种资源保护数量不少于保种场群体规模的5倍,所保护的畜禽品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所在地及附近地区无重大疫病发生史;

  (二)有遗传材料保存库、质量检测室、技术研究室、资料档案室等;有畜禽遗传材料制作、保存、检测、运输等设备;具备防疫、防火、防盗、防震等安全设施;水源、电源、液氮供应充足;

  (三)有从事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70%;从事畜禽遗传材料制作和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保存单品种遗传材料数量和质量要求:

  牛羊单品种冷冻精液保存3000剂以上,精液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公畜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级别为特级,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羊单品种冷冻胚胎保存200枚以上,胚胎质量为A级;胚胎供体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供体公畜为特级,供体母畜为1级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其他畜禽冷冻精液、冷冻胚胎以及其他遗传材料(组织、细胞、基因物质等)的保存数量和质量根据需要确定。

  (五)有相应的保种计划和质量管理、出入库管理、安全管理、消毒防疫、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以及遗传材料制作、保存和质量检测技术规程;有完整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

  (六)活体保种的基因库应当符合保种场条件。

第三章 建立和确定程序

  第八条 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应当符合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要求。 

  第九条 从事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内畜禽资源保护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见附表);

  (二)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说明资料;

  (三)系谱、选育记录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保种场和活体保种的基因库还应当提交《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组织现场审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严格实施保种规划,开展选种选配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畜禽品种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周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八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群体规模数量;

  (二)主要性状的变化情况;

  (三)保护与选育的主要工作;

  (四)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保种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保种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农业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地址或者保护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名称、性质等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保种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活体保护为手段,以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为目的的单位。

  (二)保护区,是指国家或地方为保护特定畜禽遗传资源,在其原产地中心产区划定的特定区域。

  (三)基因库,是指在固定区域建立的,有相应人员、设施等基础条件,以低温生物学方法或活体保护为手段,保护多个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基因库保种范围包括活体、组织、胚胎、精液、卵、体细胞、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基本条件、建立或者确定程序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经营性维修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 质 管 理

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以及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公布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资质,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检测仪具明细表;
(五)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资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
修机构、连锁店或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还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者,并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当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维修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维修业绩进行评定,其结果作为资质保留、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
第三章行 为 管 理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资质类别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资质类别、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市貌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质 量 管 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
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配件、设备、仪具等采取暂扣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交通部门发现擅自承接在用车辆的改装、改色以及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维修类别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内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其将车辆解体,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每车次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者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使用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本条例,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资质重新评定。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协商;
(二)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严格控制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是风景优美、气候宜人的海港城市,又正在建设经济特区,具有较大的吸引力,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已成为紧迫问题。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三年五年中,我市(不含同安县)非农业人口机械净增二万九千四百三十九人。按照这几年的速度,到本世纪末,即使自然增长率能达到规划
要求,全市总人口数也将突破一百二十万人,大大超过省下达的我市本世纪末一百一十二万七千人的控制指标。
控制人口增长,是城市管理的首要问题,也是更快更好地建设经济特区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要在继续尽一切努力降低人口自然增长率的同时,尽力降低人口的机械增长率。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政府指定一位领导成员分管此项工作,并召集市公安、组织、人事、计划、劳动、民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及时讨论解决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中各种问题。同时,在市公安局专设户政科,对外地迁入厦门市的户口和由岛外迁入厦门本岛及鼓浪屿的户口,实行统一审批办理。未
经市局批准,各公安派出所不办理此类户口的入户手续。
二、为了适应建设经济特区的需要,凡引进特区建设需要的各种专业人才,对他们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在户口迁移方面:开绿灯”、给方便。对于其他一般人员及其家属的调动、随迁,对于外地城镇居民、农业人口投靠我市城镇生活等,到厦门本岛和鼓浪屿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到我市岛外的也应从严控制、对于因为开展“外引内联”以及发展文教科研事业的需要,如外商、侨商来厦独资、合资经营企业,中央、省有关部门在厦新设置某些单位等,应逐项通过签定合同或其他文件,专门审定其允许迁入的固定户口指标,实行户口指标加迁进人员对象的双重控制办
法。
三、在厦门的(包括中央部门、省属单位)干部、工人的调动迁移,既要有指标,又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由市人事(市教育部门也不再承办)、劳动部门审批;对于少数夫妻长期分居,家庭有特殊困难者,既要积极帮助解决,又要在控制数内从严掌握。要争取逐步做到进出平衡

四、凡经批准正式调进厦门的职工,一般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的、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子女随迁来厦,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职工本人调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原则上实行"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凡正式调离厦门的职工,应同时将户口迁出,不得空挂;目前空
挂在厦门市区的户口,在本规定批准实行后的一个月内,限期迁走。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迁走或不能按期迁走的,应经市公安局户政科批准。
五、中央各部门、兄弟省市、本省各部门各地区和部队在厦门新设置的企事业单位或办事机构及其人员调进,按闽政〔1981〕综422号文件规定,均应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对其中从事工业生产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可视情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控制指标。这些单位
允许从外面调进的对象,一是主要领导,二是本市无法配给的技术业务骨干。这些单位需要的一般干部、职工,应在厦门就地调配或招用,特殊情况要从外地调进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扣除其控制指标数。
对现已设在厦门的外地办事机构或企事业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不属国家体制,又无设置必要的,一律在商定的期限内撤走:同意继续留厦的,应重新核定编制、定员,其户口控制按上述原则办理。今后,这些单位的招干、招工指标,应在厦门就地调配或招用,特殊情况需从外地
招收、调进者,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属经过批准来厦从事商业经营、采购转运等业务的机构,或基建单位使用的临时外来施工队伍,也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只给以办理临时户口登记。
六、侨商、外商在厦门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所需迁入的人口,按有关条例规定和所签合同办理。
七、科技人员及其随带家属,应按照中央和省有关的文件规定执行。
八、地方离休干部和退休退职人员要来厦门落户的,必须是生活基础已在厦门的,否则不予接受。
九、军队离休干部、退休退职人员和军队转业干部,原籍不在厦门或在厦门地方没有直系亲属、没有足够住房的,不应迁入厦门。
十、办理家属随军,应按中央军委通知精神,动员年轻军官不要过早携带家属随军;如确需随军者,必须具备年龄条件,即使军龄、职务符合条件,年龄也必须满三十五周岁才允许入户,即将转业的干部不予办理家属随军。
十一、农村人口投靠城市生活“农转非”的,或属于落实政策、招工招生、毕业生分配、军人退伍等户口的迁入,均按国务院〔1977〕140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办理,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审核,按照条件从严掌握。对侨胞、台胞、港沃同胞回归或来厦定居,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十二、要更加严格地控制鼓浪屿的人口迁入,原则上“只准出,不准进”,即除为发展旅游事业需要者外,不准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对已确定要迁出鼓区的单位,应逐个制定迁出方案;在未迁出之前,不得再增加人员。现已在该区的缺编单位,原则上不再调进,超编单位也应尽快
调减,目前空挂在鼓浪屿的户口,限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注销。凡符合本规定要迁入鼓浪屿的,应从严掌握,批准权收归市公安局。
十三、征用土地的“农转非”人口, 应坚持就地变更户粮关系。
十四、坚决反对户口申报中的不正之风。非分工领导同志个人不直接批准户口迁入。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敢于负责,坚持原则。凡违反规定迁入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落户手续。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一经发现坚决退回,
并要严肃追究“关系户”、“关系人”的责任。
十五、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冻结的要迁入厦门本岛、鼓浪屿的户口,也应在五月一日后按本暂行规定精神进行清理。



198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