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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7:3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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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

【文号】京建租[2007]98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25
【生效日期】2007-01-2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群众和企业解决房地产经纪纠纷问题,规范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行为和处理工作,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管辖权限

  (一)本着方便群众和首问受理的原则,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直接投诉和网上投诉,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直接投诉和网上投诉,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或分支机构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二)市建委收到的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包括信访),转交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处理;涉及分支机构的,转交分支机构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三)对房地产经纪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投诉由其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或分支机构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二、工作时限

  (四)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关于房地产经纪纠纷的投诉后,应于30日内完成投诉调查调解工作并将有关材料通过“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报市建委。

  三、受理范围

  (五)区县建委(房管局)负责调解处理群众对所管辖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对下列情况的投诉不予受理:

  1.反映非本市管辖范围内问题的投诉;

  2.进入司法判决、诉讼程序的投诉;

  3.所反映问题不涉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投诉;

  4.无具体投诉内容;

  5.已经调解又无新证据、新情况的投诉。

  四、受理程序

  (六)投诉人直接投诉

  1.投诉人到区县建委(房管局)投诉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投诉人讲明投诉受理程序及有关事项,要求投诉人填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登记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A4纸复印件(验原件)。代理投诉的,应提交投诉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

  2.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关于房地产经纪纠纷的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事由录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录入当日视同已经通知被投诉方。对因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备案而无法通过系统通知被投诉方的,应直接对其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就投诉事由当场予以通知。

  3.被投诉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针对该起投诉提交调查说明材料(应注明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及有关合同(协议)、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A4纸复印件(验原件)。

  被投诉方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已解决该纠纷的,可直接提交情况说明和解决纠纷的证据材料,解决纠纷的文字材料中应当注明“此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4.区县建委(房管局)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及被投诉方提交的说明材料进行调解,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面谈。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判断双方当事人责任。

  5.对涉及行政管理权限以外的法律问题而无法确定责任方的,或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提出终止调解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待当事人提供有明确判决条款的法律文书后判定投诉有效性及被投诉方违法性。

  6.下列情况的投诉被视为无效投诉,不记入被投诉方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1)根据投诉人所留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投诉人不能够按照规定提交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3)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或不能说明问题;

  (4)被投诉方无违规行为,且经司法解决后被判定胜诉的。

  7.区县建委(房管局)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对查实被投诉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公示发布”,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问题突出的应记入信用档案系统。被投诉方未按照时限要求反馈情况或提交材料的也将被“公示发布”。

  8.区县建委(房管局)行政主管部门对调解情况、处理情况应及时录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同时应将投诉材料拍照或扫描,并输入该系统。

  (七)网上投诉

  网上投诉,是指群众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网上投诉”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投诉。

  相关经纪机构接到投诉后,如于5日内自行解决纠纷并向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提交情况说明和解决纠纷的证据材料,区县建委(房管局)应通过系统中的“直接处理”录入相关情况,进入处理程序。

  5日内如果投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投诉人可根据网络系统的提示,于7日内到区县建委(房管局)填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登记表》并补交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按照投诉人直接投诉的程序处理,受理后应通过系统中的“管理/受理”核对、补充、修改相关情况。

  (八)信访投诉

  信访投诉,是指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提出的投诉,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区县建委(房管局)应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我市处理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工作程序,请投诉人按照规定补充材料,并按照投诉人直接投诉的程序处理。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工作要求

  (九)为了从源头上控制纠纷投诉的产生,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企业日常内部管理中建立健全以下相应的客户服务制度:

  1.将公司内部投诉电话、投诉邮箱在营业场所公示,分支机构还应公示总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并载入经纪合同中。

  2.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回访率应达到100%,房屋租赁居间及其他业务的回访率应达到30%。

  3.使用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合同示范文本。

  4.对投诉问题集中的分支机构,在确定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应对其负责人予以经济处罚、降级或开除。涉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应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开除;如发现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公司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每日登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系统,及时妥善处理网上投诉和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群众投诉,并按工作时限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伪造证据材料,不得采取威胁、恐吓、辱骂等其他手段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管理部门工作要求

  (十二)区县建委(房管局)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待投诉群众要主动热情、耐心细致,对管辖权限内的投诉要妥善及时地予以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敷衍、拖延;对不予受理和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十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的投诉,有关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积极配合受理投诉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开展工作。

  (十四)调解纠纷时要坚持查明事实、依法办事,分清责任、处理公正,宣传法规、教育疏导的原则开展工作。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投诉人提交的投诉及证据材料转给被投诉方。

  (十五)受理群众对异地经营或未按要求办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投诉时,应当在调解纠纷过程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违反备案工作要求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十六)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对发现有突出问题或重大隐患的企业,要依据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行为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警示信息系统;同时,要及时向市建委进行书面汇报,并注意采取有效方式控制事态发展。

  (十七)工作中发现被投诉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八)对已处理的投诉材料要装订存档,便于日后查询。系统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并与存档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保持一致。



山西省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驻外省、市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发〔1992〕7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它资产。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作为管理驻地我省所辖国有资产的代表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对我省在当地的国有资产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和相应的管理职能,业务上接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的指导。
第四条 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负责人,为国有资产分代表机构的责任人,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代表责任证书。省驻外办事处内部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责任化管理。
第六条 在省政府未设办事处的省、市的我省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按区域分片负责(区域划分表附后)。
第七条 省驻外办事处和驻外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搞好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和资产的核算管理
第八条 各驻外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在彻底清查的基础上,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合理使用。
(一)按现行会计制度,对所占用、经营的国有资产分别建立总帐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其它资产明细帐。
(二)对国有资产存量要设卡登记,特别是对大中型、贵重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在设卡记录的同时,还要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三)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及时准确地进行财务核算登记。
(四)建立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各驻外单位应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向省驻当地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使用权;省驻外办事处要对各登记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及其增减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驻省外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国资综字〔1990〕66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我省驻外单位需办理资信证明手续的,由省驻外办事处委托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确认。未经省驻外办理处办理资信证明手续或产权登记手续的单位,省驻外办事处有权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换照手续。

第四章 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省驻外单位发生组建、分立、合并、迁移、拍卖、出售、被撤销等产权变动应在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省驻外办事处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驻外单位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汽车等,应先由省驻外办事处提出审查意见,再按规定报同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驻外单位需核销国家基金,均应先报省驻外办事处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核减国家基金。
第十四条 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由省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各驻外办事处及各驻外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资产报告制度。
省各驻外办事处承担的各级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直接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负责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汇总报表。
(一)省直各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直接由省驻外办事处负责管理,向省驻外办事处汇报工作,并报送报表,同时抄报省内主管部门。
(二)各地、市驻省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本地、市在省外办事处负责管理,并向省驻外办事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分别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没有设地、市办事处的驻外单位由驻外单位直接向省驻外办事处报告工作,分别报有关资料和报表;地、市各驻外单位报
送的有关资料和报表同时抄报省内同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各类驻外单位,对国有资产报表及有关资料,均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驻省外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驻省外的临时单位(施工单位等)。工商注册登记在本省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省内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中央驻晋单位投资到省外的国有资产。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山
西省代管的资产管理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17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加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力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件,为市民提供舒适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青岛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
》的精神,我市组建了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并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试点工作。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规定的赋予巡警部门的部分城市管理方面的职责,将由新组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行使;治安管理和交通秩序
管理方面的职责,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为此,决定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