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发展新团员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发展新团员工作的意见
(1980年10月25日)
团的十大以后,各地团组织都加强了发展新团员的工作,一九七九年发展新团员七百二十三万名,比一九七八年多发展一百五十四万名。截至一九七九年底,全国共有团员四千八百三十七万余名,占青年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七。其中各个系统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为:工交财贸百分之五十二;农村百分之二十一;大专院校百分之八十八;中等学校百分之二十点六;解放军百分之五十九点六。
去年团的组织工作座谈会以来,随着团的各项工作的恢复和加强,各地发展新团员的工作更加积极,更有计划性。新团员发展数大起大落的情况已经有所改变;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工作引起了各地的重视;基层团组织注意了正确掌握入团条件,以前把家庭出身、社会关系作为青年能不能入团的主要依据的做法,已经基本上得到了纠正。大多数团组织坚决抵制了发展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很多地方团组织对发展工作比较薄弱的地方和单位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一部分农村、学校、街道的发展工作有所加强。在各级团委的共同努力下,全团的发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是,少数地方团组织对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的方针,认识还不一致,新团员发展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
发展新团员的工作,是团组织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是团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到团员队伍的质量和团组织的战斗力。
去年团的组织工作座谈会提出,要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发展新团员工作。这是根据新时期党对共青团的要求和我们团组织的现状提出来的。这种提法与“巩固地向前发展”和“积极慎重”的提法有什么区别呢?
“巩固地向前发展”是一九五三年提出的团的建设的方针,这与团的发展工作虽然有密切的关系,但不是一回事,不是组织发展的方针。过去较长时间内,我们提出“积极慎重”地发展团员这是沿用了党的发展工作的提法。团与党的性质是不同的,发展工作的要求当然也应有所不同。在总结了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来团的发展工作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不宜再继续沿用党的组织发展的提法,而改为“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比较适合团的实际状况。
共青团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有年龄限制。全国每年大约有六百万至七百万团员因超龄或其他各种原因离团。团的队伍为了及时得到补充,每年要吸收六、七百万先进青年入团。这是一项严肃的、艰巨的工作,不积极地有计划地进行,是无法完成的。从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九年的三年中,全国适龄青年总数增加了一千五百万,而团员总数却年年下降。一九七七年全国团员总数为四千八百六十多万,一九七八年下降到四千八百五十四万,一九七九年又下降到四千八百三十七万,这种情况应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团组织的先进性和群众性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团的先进性是通过广泛的群众性表现出来的。目前全国有四千八百六十三个生产大队没有团支部,有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五个生产队没有团员。在那些地方,当然不可能有团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组织是青年组织,它的青年特点,是通过超龄团员不断离团,又不断地吸收新鲜血液来保持的。
有些同志认为,既然团员质量有所下降,当前就应该首先提高团员质量,而不应该积极发展。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对现有团员加强教育,提高团员质量,这固然是当前很重要的一项工作。但是这项工作不能关起门来搞。关门提高,即使现有团员质量有所提高,但一段时间后,这批团员就会先后超龄离团,不离团的年龄也大了,团员质量的提高不仅成了一句空话,而且由于新生力量得不到补充,团的队伍反而越来越小,团的战斗力也必然受到影响。据团上海市委调查,全市工交战线团员中,年龄在二十三岁以上的约占百分之七十。就是说,如果采取关门提高的办法,只须在短短的一、二年内,适龄团员总数就不可能减少到现有团员的百分之三十。由此可见,提高团员质量是离不开团的队伍的发展的,团员发展工作本身就是巩固提高的措施之一。
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团的发展工作,要特别强调在培养教育积极分子上下功夫,建立一支数量众多,质量较高的团员后备队伍。团是教育青年的学校。仅仅把青年中现成符合团员条件的吸收入团是不够的。大量的工作是对那些暂时还不完全具备团员条件的青年,加强培养教育,帮助提高他们,适当地分配他们做一些社会工作,邀请他们参加团的活动,在他们有了进步时予以表扬鼓励,一旦具备了团员条件,及时地吸收他们入团,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入团后,仍然不放松对他们的教育培养。培养发展对象要从早抓起,从少先队抓起。要十分重视做好二十岁以下青年的发展工作,使他们在团内有更长的时间接受教育,逐步改变团员队伍年龄偏大的状况。那种认为他们年龄小、不稳定、不起作用、需要长期考察的观点是不对的。做好了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也就是“入团前的教育”,就会使新团员的质量有了可靠的保证。要正确对待犯过错误的青年,只要改正了错误,并且已经具备团员条件,就应该发展入团。
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决不是降低标准,拉(亻夫)凑数,必须严格按照团章规定的团员条件去衡量。对青年入团应该有一定要求,但又不能要求过高,更不能离开团章规定,另立标准,附加条件。家庭出身、社会关系、考试分数,不能成为衡量青年能不能入团的条件。要严格履行入团手续,不要简单草率,也不要过于繁琐,增加手续和层次。要制止在升学、招工、入伍前夕搞突击发展团员。要坚决反对“走后门”入团。
积极地有计划地做好新团员的发展工作,要十分重视农村、街道、中学这些发展工作比较薄弱的地方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改变。还要注意做好发展少数民族青年入团的工作。
在农村,要特别加强那些没有团员的生产队和建立不起团支部的生产大队的发展工作。要力争尽快消灭这些空白点。农村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一般掌握在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左右。
中学要从少先队就开始培养团的发展对象。初一就要开始进行团的基础知识教育,初二做好团队衔接工作,离队同时发展团员,争取班班有团员。初三以上年级争取班班建立团支部。要坚决纠正把学习分数作为学生能否入团的唯一条件的做法。要注意防止在毕业生中搞突击发展。中学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一般掌握在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左右。
街道的发展工作,目前主要是健全组织,克服临时观点。对从事个体劳动的青年,如何做好培养发展工作,要摸索出一些好的经验和办法。各级团组织还应该注意到,在一段较长时间内,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农村社队企业)的青年数量将大量增加。在这些单位及时建立团的组织,积极发展优秀青年入团,是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工作,必须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
工矿、财贸、党政机关、大专院校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已达到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有的甚至更高,这是各种原因造成的,也是正常的。不能为了死扣比例而控制发展,甚至停止发展。凡是具备团员条件的青年,仍然要及时吸收他们入团。
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决不是脱离实际,盲目发展,而是从实际出发,有计划地进行。各级团委对每年发展多少新团员,事先要心中有数。制定发展计划的根据,主要是积极分子的培养、团员超龄数、团员的分布及占适龄青年的比例等等情况的综合,同时参照上级团委的发展计划,提出自己的设想、计划。制定计划要上下结合,上级不要向下硬性摊派指标。
初步设想,一九八一年全国计划发展团员八百万名,在近几年内,全国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一般应保持在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之间。
各级团委每年年终要对一年的发展新团员工作,认真地回顾、总结、分析。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第二年发展新团员的计划,并逐级上报。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45号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六年七月七日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公园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30日内将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七条 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园容和游园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六)负责游园管理;
(七)加强安全管理;
(八)本规定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二十一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以及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游园项目内容或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园内举办活动确需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应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门票价格。
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园,其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参观点内交通客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五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六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与标准面积的差额处以应交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的2倍至3倍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或者占用绿地、道路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向公园内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携带犬类等宠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在公园内向游人强行兜售物品;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二十九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