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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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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15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陆上和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的接收站;

  (三)石油、液化天然气运输码头;

  (四)调压设备、加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设备、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及放空设施和附属建(构)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六)标志桩(带)、浮标、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七)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防雷及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陆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辖区内陆上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陆上及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道设施用地、用海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建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管道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管道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加强管道设施的巡查、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四)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设置标志桩、警示牌以及其他管道标志、标识,并保持管道沿线各种安全标志的完整、准确、有效;

  (五)对涉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开挖工程,在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六)建立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并将抢险值班电话向社会公布;

  (七)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以将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委托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保护的管道企业应当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备。其中,涉及陆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备;涉及海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受委托保护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陆上管道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项目档案移交管道设施所在地的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同时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海上管道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管道设施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管道设施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

  管道设施更改、报废或者存在漏测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对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根据前两款规定移交或报备。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并对易遭车辆、舰船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航道及其设施、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生态功能区地段;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管道企业应当对地下管道设施设置地面标志,对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和海上管道设施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法律法规规定在特定区域内设置警示牌或标志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设施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采石、取土、修渠、挖塘、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但将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的各类施工;

  (六)新建穿越管道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的电力、通信线路;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设施建设和维修、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八)在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作业,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九)其他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事先通知管道企业或者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做好相关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新建、改(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但穿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列各管道设施的除外;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工程施工(敷设和维修管道,从事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

  (六)采取泄洪等防洪措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六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引发海洋环境或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海洋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引发其他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环保部门;涉及影响水利等设施安全的,应当同时报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告,并由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制定的新建、改(扩)建陆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管道企业有新建、改(扩)建海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办理。

  管道设施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时,应核实在役管道设施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新建设项目对管道设施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查询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管道设施档案,取得该地段管道设施资料。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对安全保护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施工前及时提出,并由建设单位根据管道企业的意见,对安全保护方案作相应修改。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管道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建设单位和管道企业报告,并做好相关的补救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及通航标准。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与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海上海难救助应急行动外,确需进入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将协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上作业钩住海上管道设施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上管道设施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二十二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新建的建(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设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维抢修队伍为了防止事故扩大,保证公共安全,可以先行进场抢险,同时向相关权益人通报,事后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处理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解。

  因海上作业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管道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海洋、渔业污染以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管道企业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其他作业者为保护管道设施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的,管道企业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道设施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智力合理流动,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加速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兼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改变行政隶属关系和工作岗位,在本职工作外或经批准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从事有酬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兼职活动包括:
(一)讲学、著作、编辑、翻译、设计、咨询、课题研究等;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等;
(三)城乡集体企事业和民办科研实体及社会公益事业的领办、联办、租赁、承包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科技、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可从事第三条规定的全部兼职活动;属党政机关的,可从事第三条 (一)项规定的兼职活动。
第五条 兼职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及生产力的发展;
(二)必须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保护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
(四)不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量力而行,对所兼工作负责。
第六条 按是否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及是否占用本单位物质、技术、资料,兼职分为:
(一)不占用本职工作时间 (含非坐班制不减少工作任务,下同)及不占用本单位任何物质、技术、资料的纯业余兼职;
(二)仅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 (含非坐班制减少部分工作任务,下同),或仅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的兼职;
(三)既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又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的兼职。
第七条 兼职按下列方式联系:需要兼职人员的单位和要求兼职的人员,可通过本单位或人才交流机构介绍,也可相互之间直接联系。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兼职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担任国家、省、市 (地、州)重点建设、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的;
(二)中小学教师进行兼职活动的;
(三)除不可抗拒原因外,不完成本职工作或不承担本单位分配的其他应该完成的任务的;
(四)进行技术承包、技术经营和承包、领办、租赁城乡集体企事业的;
(五)兼职担任行政职务、技术职务、常年技术 (经济)顾问的;
(六)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减少本职工作任务的;
(七)需使用本单位物质、技术、资料的;
(八)需利用单位名义进行兼职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犯有严重错误正接受组织审查或尚在察看期间的,与兼职单位存在着直接领导、监督、审计、财务等关系的,病、事假期间的,不应同意兼职。
纯业余兼职不具有上列两款所列情况的,不需审批,由本人自行决定是否兼职。其他不具有上列两款所列情况要求兼职的,所在单位应当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兼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理由、方式、服务对象、拟兼工作等。
(二)所在单位在接到个人申请后十天之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批,决定是否同意兼职。
(三)须签订或自愿签订合同书的,由本单位或兼职单位与兼职人员签订《兼职合同书》。
第十条 兼职活动属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四)至 (八)项情况之一的,须在签订《兼职合同书》后进行。其它兼职活动,是否签订《兼职合同书》由兼职人员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兼职合同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兼职的具体内容、范围;
(二)履行兼职的地点、方式、期限;
(三)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兼职收入的分配和兼职技术成果归属、分享;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仲裁;
(六)其他应明确事项。
第十二条 兼职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兼职合同的内容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兼职合同书》一经各方签字即生效,各方须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兼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转让、使用个人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本单位同意后转让、使用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
(二)有按协议规定分享或独享兼职技术成果的成果的权利;
(三)有获得兼职报酬的权利;
(四)兼职期间因工发生伤亡事故,本人及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权利。
兼职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认真履行合同或有关协议及兼职工作中各项责任的义务;
(二)有维护本单位和兼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义务;
(三)有向本单位汇报兼职活动情况的义务。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在单位,对兼职有以下权利:
(一)按规定对个人“兼职申请”进行审批和组织介绍兼职;
(二)按规定对兼职收入确定个人与单位的分配比例;
(三)有权按规定,中止须签而未签《兼职合同书》又严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兼职行为;
(四)有权确定本单位技术成果的转让、使用方式及其获取相应收入。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兼职,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和鼓励本单位个人的、联名的兼职;
(二)按规定做好兼职申请的审批,和经批准的兼职实施管理;
(三)为兼职人员创造良好条件,确保兼职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兼职中涉及技术成果使用、转让的,应由本单位对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进行鉴定后,再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属单位已申请专利的,已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已转让或准备转让的,总体研究中取得阶段性的科技成果,由本单位确定其是否使用、转让;
(二)属个人非技术职务成果的,本人可确定是否转让、使用。
第十六条 兼职总收入在按标准和扣除物化成本后,由兼职人员与本单位按下列原则协商分配:
(一)纯业余兼职的,全部归个人;
(二)仅占部分工作时间或只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兼职的,个人所得应不低于40%;
(三)占用部分工作时间和单位物质、技术资料兼职的,个人所得部分应不低于30%。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安葬、抚恤、困难补助等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兼职单位承担;已签《兼职合同书》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本单位同意兼职的兼职人员,在完成任务后,兼职单位对其兼职活动作出书面鉴定,送本单位作为提职、提薪和聘评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对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对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并积极支持和组织兼职活动,推动横向科技与经济联合,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重奖。
兼职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由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条 个人与单位因兼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一条 应经本单位审批而未经同意的兼职活动被中止后造成的损失,由兼职单位与兼职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兼职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正当、合理兼职,打击迫害兼职人员的;
(二)侵害其他单位或个人技术经济权益,严重影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职工作或兼职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上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