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时间:2024-06-29 10: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辽宁省公路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的公路应当设立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除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道和省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征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实。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二十条 通过省辖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穿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镇的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申请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公路保护方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和运输的起止地点、运输线路的书面材料和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准许继续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置广告、标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设置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签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通知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车辆和暂扣车辆,并不得使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答复

1991年2月11日,国家工商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黑政法函〔1990〕36号文收悉。现对来文中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各类文化补习班的招生广告,应由县以上(含县,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2、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招生广告,应由县以上与办学专业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其中,属于教育系统开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广告,由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技术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和学徒培训的招生广告,由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
3、招工、招聘广告,应由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出具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