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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7 17: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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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防

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
在防涌潮期内,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应当向依法批准设立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第九条 防涌潮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指定的锚地锚泊避涌

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涌潮警发布后,钱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

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 涌潮过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或等于每秒4000立方米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 船舶防洪期间,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 船舶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施分批拖带

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 防洪期间海船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五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
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一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 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每秒6000立方米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

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解除禁航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

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海事管理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船舶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在运河、水库、内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恐怖主义是指:

  1、为本协定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帐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暴力”应包括使用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一、为引渡和司法协助的目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引渡被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也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对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不应向被缔约另一方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提供庇护。

第八条

  一、为本协定目的,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土库曼斯坦方面为安全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貌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训练及训练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途径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二条

  双方可在相互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简化引渡和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在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

  (一)在其法院审理针对请求方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在场,并直接或通过被请求方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问;

  (三)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经另一方同意,请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组到另一方境内协助调查。参与行动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双方的约定以及所在国法律。

第十四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会、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活动内容均严格保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土库曼文。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库曼斯坦代表

                           戴秉国          梅列多夫

  附件:

  一、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订立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二、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三、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四、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五、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六、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七、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九、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十、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