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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08:1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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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
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系统内生猪检疫、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管理,商店、肉类加工单位肉源渠道等日常管理;
(二)农牧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管理,负责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生猪检疫,承担生猪疫病防治、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厂和生肉流通环节的卫生监督,协助农牧部门做好生猪饲养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肉品卫生管理,取缔非法经营,协助有关部门加强个体肉店肉品卫生和个体饭店肉源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农牧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组织好农村厕所和生猪圈舍建设。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以下简称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由市、县(市)商业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
(二)选址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以外非居住区;
(三)厂房与设施应当结构合理、坚固,便于清洗;
(四)生产车间的位置、地面、墙壁、天棚和生产工艺流程符合卫生标准;
(五)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用墙壁间隔的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六)日均屠宰50头生猪的,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在150平方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日均屠宰量增加,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相应比照增加;
(七)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和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设施,日均屠宰量达到100头生猪以上的,应当设有机械化生产线装置;
(八)有检疫设备、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九)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十)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在县(市)其他乡、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条件,(二)、(六)、(七)、(九)项规定的条件,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工作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市)商业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部门核发《屠宰许可证》;
(二)经商业部门同意后,由卫生、农牧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三)凭商业、卫生、农牧部门核发的《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业、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节;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到生猪屠宰厂屠宰,不准私屠滥宰。
第十七条 到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加工费和屠宰税。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其他屠宰厂的检疫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人员,由商业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其他屠宰厂的检疫人员由农牧部门负责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他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
生猪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可以向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根据监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肉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 , 应当经当地乡(镇)或村兽医防疫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兽医防疫人员发现病害肉时,应当立即通知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国有、集体商店(以下简称商店)和个体肉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经营生肉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农牧、卫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长途拉运生肉,应当使用封闭冷藏车或密闭式吊挂运输车。短途敞车运输生肉,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四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从生猪屠宰厂购进,同时索取产品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从外地购进的,应当索取县或县以上检疫证明,并查验验讫印章。
对指定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或标志,并进行生肉感官检查。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的生肉。
第三十五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病害肉时,应当持购肉凭证在24小时内到购买生肉的商店、个体肉店或指定农贸市场退换,经营者应当予以退换。退换的病害肉处理,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业、农牧部门按照分工,分别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没收私屠滥宰或未经检疫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商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农贸市场或经营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农牧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不予退换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畜禽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4月26日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应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五)在追责时效内。
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因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措施,给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关于燃煤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黑度超标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35号




关于燃煤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黑度超标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 <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请示》(辽环函[2000]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煤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也应适用该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仅规定了锅炉排放烟尘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标准,同时还规定了锅炉排放的烟气黑度限值标准。

  另据国务院1990年4月6日发布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的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烟气黑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