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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时间:2024-07-04 19:2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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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部分)》,经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等植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新品种。
  食用菌的新品种保护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任务,以及管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同一个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同时申请品种权的,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农业办公室可以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时,属于职务育种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隶属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农业部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生产、销售等实施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申请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 式二份。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农业办公室在有关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发生联系。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九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摘要、技术问卷)、照片各一式二份。
  第二十条 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培育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申请人的国籍;
  (六)申请人是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七)新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和主要培育地。
  第二十一条 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新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有关该新品种与国内外同类品种对比的背景材料的说明;
  (四)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繁殖材料的说明;
  (五)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六)对该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说明书中不得含有贬低其他植物品种或者夸大其使用价值的言词。其技术问卷可以在缴纳审查费时提交。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递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遭受意外的损害和药物的处理;
  (二)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三)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种子的,种子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送交繁殖材料的时间、数量和其它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农业办公室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递交或者送交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农业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递交种子的,品种权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公布的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中心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当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农业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农业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时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自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验合格证明并同时通知农业办公室;检测不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授权后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防止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农业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农业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农业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部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农业办公室在通知缴纳审查费前,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品种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业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农业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农业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九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农业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自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品种权申请说明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四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修改申请或者分案申请在实质内容上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四十三条 农业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和缴纳第1年年费手续。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颁发品种权证书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复审委员会主任由农业部负责人兼任。农业办公室可根据复审委员会的授权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五 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二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内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可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二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
  (一)取得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取得的品种权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品种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对一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后,农业部予以登记和公告;农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品种权人,并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品种权人不得再使用原品种名称。
  第五十五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五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向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且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其他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递交各种文件时,可以直接递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的收到日期为递交日。
  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递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递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盾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近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农业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六十三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六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和测试费。
  第六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新品种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时,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六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递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农业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需要测试的还需缴纳测试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在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时,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农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七十条 申请人缴纳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部分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减缓的请求。减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一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与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九章 罚 则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省级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侵权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农业部指定管辖;
  农业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侵权案件。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侵权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农业部处理的,可以报请农业部处理。
  第七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理侵权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品种权人或者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
  (五)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假冒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对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一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下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假冒授权品种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处埋。
  第七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申请农业办公室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品种权的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的战略,建立有利于企
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更加有效地发挥
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
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市财政补贴给市重
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资金。贴息资金规模为每年600万
元,一定3年,由市财政拨付,以后视情况再作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从事工业生产
的国内投资企业。
第四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
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
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
扶强,突出重点,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向,
对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和优势企业的技术
改造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
(三)坚持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
促进企业资产重组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
(四)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五)有利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
化。
第五条 依据我市经济发展目标和产业政策,符合以
下条件并且经济效益较好的技术改造项目,可纳入息金补
贴范围:
(一)高新技术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
点和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二)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
实现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三)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能源综合利用、提
高产品质量等重点项目;
(四)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
(五)对我市支柱行业有突出带动作用的项目;
(六)列入国家和省专项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市工业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在全市已办理立
项手续的技改项目中,根据以上范围编制次年年度预贴息
贷款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纳入《计划》的项目,
具备申请贴息的资格。并作为预选项目提供有关银行作为
可发放贷款的参考依据,待银行确认并签定贷款合同后方
可进入正式申报贴息程序。
第七条 经批准贴息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
可发放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并投产;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在合理工期
内竣工;
(三)对纳入国家级重点支持的技改项目,可以在项
目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按项目实际贷款额给予全额或部
分贴息;贴息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鼓励企业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对于
全额运用自有资金进行的重点技改项目,经审查确认其投
入的资金数额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等同于贷款贴息
的资金支持。
第十条 市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息金的申报、审查、下
达等具体组织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项目
承担单位可于每年的4月和10月向市工业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申报材料包括:填报《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申请
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项目工程进度资料、项目竣工
验收报告及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单及利息
结算清单。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由市工业管理部门对项目资料
进行初审后,上报由主管市长、财政局、工业管理部门、
计委、科委等部门组成的技改项目贴息会审领导组(以下
简称会审领导组)审定批准后实施。息金在每年的6月和
12月各下达一次,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获批准享受本市技改贷款贴息资金的重
点项目,由市优先逐级推荐上报,争取纳入省和国家的技
改贷款贴息资金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的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任何个人
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息金。对违反规定
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违规使用的息金全额收缴
市财政外,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五条 市工业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并于
每年年底向会审领导组报告息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必要
时会审领导组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贴息使用情
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容提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未遂形态,应以15万元和25万元分别作为本罪未遂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在既、未遂形态并存时,只要已售部分达到既遂数额标准,就应整体评价为犯罪既遂。既、未遂并存的量刑模式在两部分均符合相应形态数额标准的前提下,应选择性适用先并后定再调整或先定后并二次调整以有利于被告人;在仅有单一部分达到相应形态数额标准时,不应对另一部分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已备受关注,其价值亦越来越受重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犯罪形式,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案数正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也逐渐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04年、2007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又于2011年会同公安部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解释》、《解释二》、《意见》),以加强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尚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结合“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展开研讨。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未遂形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存在未遂的犯罪停止形态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其中以下三种观点最具代表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这一罪状系本罪构成要件,不符合这一要件的,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数额为5万元不仅是对犯罪结果的要求,更是对达到犯罪标准的危害程度的要求。[1]第二种观点承认本罪存在未遂形态,但认为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意图,客观上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即使实际销售金额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未遂)。[2]第三种观点则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销售行为未完成,但通过其购进的货物价值以及已销售的部分金额可以确定行为人可能得到的销售金额,并进而成立本罪的未遂。[3]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其误解了销售金额的概念,从实质上否认了销售金额包括对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已明确了本罪计算销售金额时包括了尚未销售的部分。因此,仅根据未达到实际已销售的金额标准而认为不构成犯罪,显然背离了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内容。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以销售金额未达到本罪既遂所要求的标准而认定为未遂显然模糊了犯罪未遂的含义。本罪以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元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一旦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同时与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累加不足15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而不符合该观点中“实际销售金额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的结论。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就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而言,按其行为最后停顿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底、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形。其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观或者客观方面的原因中途停止下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形。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与犯罪是否实际着手等不同情况,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三种形态。[4]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形来看,《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一般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如果以犯罪的成立为标准,《刑法》一般都会在条文中相应列出。[5]如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只有既遂形态,而全然不顾犯罪行为并未实施完毕或者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情况,则未免打击面过大,更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在此前提下,对于如何判断本罪的未遂形态问题仍值得讨论。《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判断本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时,需对是否已经着手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进行辨析,以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既遂相区别。对此,必须将“销售”的概念予以厘清。从横向角度作广义理解,“销售”包括零售、批发、代销、贩卖、市场销售、内部销售等以任何方式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偿转让的行为,而不包括无偿赠送、抛弃、购买自用。[6]从纵向视角作广义理解,其又包括进货、储存、运输、出售、盘点、整理、结算等多个行为。笔者认为,在本罪具体判断犯罪着手及犯罪的结果发生等问题时,从横向角度对“销售”统一作广义理解,已基本无争议,但从纵向角度应如何理解,则应当区分情况作具体判断。

《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该条文亦表达了在认定犯罪着手行为时应对“销售”作纵向广义理解。

此外,《意见》第8条第1款还阐述了在判断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时,应对“销售”作纵向狭义理解的结论,以避免尚未售出的部分商品被人为同化为已售出的商品,从而导致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误判。其明确规定了,只要商品尚未销售或部分销售但未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以犯罪未遂论。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司法者一般均会将未售出的商品依法扣押并销毁,防止其流入市场造成鱼目混珠,以有效防止商标被非法滥用而导致商标价值受损的危害后果。如对此类尚未售出商品的犯罪行为认为是犯罪既遂,则显然无法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平衡。

可以说,《意见》的颁布,对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议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也为司法实践认定本罪的未遂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数额标准的沿革

本罪既遂的定罪标准十分明确,“两高”《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金额数额5万元以上是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25万元以上是数额巨大。虽然本罪未遂停止形态下判断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曾经缺失标准,但随着《意见》的出台,该问题也趋于明朗化。《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14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显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对于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作为犯罪未遂的起点已无争议,但对于是否应以《意见》中规定的25万元作为区分本罪未遂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界限,实践中却仍争议不断,而这一争议也直接导致了同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失衡。

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以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作为未遂犯数额较大的标准,125万元作为未遂数额巨大;第二种做法则与《意见》一致,将15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将25万元作为未遂数额巨大的标准。

为便于理解,笔者必须对第一种做法中125万元标准的来源进行阐述。该标准的出现是建立在本罪未遂的数额标准与既遂的数额标准存在一定的数额折算比例的基础之上,且受到《意见》出台前实践中曾一度以25万元作为本罪未遂数额标准时若干观点的影响。在《意见》出台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本罪未遂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从而导致了实践中对本罪未遂的数额标准不明确。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根据立法技术,在《刑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数额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另一种观点则以与本罪行为特征较为近似的《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论据,指出本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不应采取相同的数额标准,否则将导致打击面过大。实践中的争论一度十分激烈,为解决该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于2005年11月7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案件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行为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5倍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规定的实施,在当时明确了应以25万元作为本罪未遂定罪的数额起点。然而,这一规定却并未彻底解决问题,该25万元应当作为犯罪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还是数额巨大的标准,在本罪未遂形态下成为了新的争议焦点,因为25万元恰好又是本罪既遂犯数额巨大的起点。基于该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在没有《刑法》或司法解释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致的标准,即该25万元既是本罪构成犯罪未遂的起点,亦是认定犯罪金额数额巨大的标准。这一观点的问题显而易见,即人为地排除了《刑法》条文中“犯罪金额数额较大”的规定对本罪未遂犯的适用——即未遂形态只有数额巨大,从而造成本罪既遂和未遂不同形态在适用法律上不对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在条文设置上既然存在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否认未遂形态定性为数额较大的可能。但这种观点同样带来了问题,即如何确定本罪未遂形态数额巨大的标准。为解决这一问题,后一种观点又对上述规定中出现的“5倍”作扩张解释,将本罪既遂形态数额巨大标准的25万元的5倍作为认定未遂形态数额巨大的标准,即125万元。[7]

虽然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出台后,本罪未遂犯的定罪起点被明确为15万元,但针对本罪未遂形态数额巨大标准的争论仍没有改变,依然为125万元与25万元之争。尽管随着2011年《意见》的出台,本罪未遂形态数额巨大的标准已被明确为25万元,实践中支持上述第二种做法者也越来越多,但不可否认的是,《意见》第8条的合理性在实践中仍受到质疑,也并未达到统一诉讼标准的效果。

笔者赞同《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应当以25万元作为认定本罪未遂形态数额巨大的标准,理由是,原先两种犯罪停止形态数额标准之间5倍的倍数关系理论依据不足。虽然作为有权解释的“两高”《解释》中确实规定了5万元与25万元这两个概念,但并不意味着本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必然5倍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尽管对于本罪既遂形态而言,这两个标准间恰好是5倍的关系,但其并不具有普适性。另一方面,确定125万元作为未遂形态数额巨大标准的立足点是将25万元作为定罪起点,而该起点已被《意见》所否定。此外,即使《意见》未出台,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刑法》分则条文表述时均以犯罪既遂为蓝本,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确定的数额标准当然及于该罪的所有停止形态。以与本罪相似的《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参照,其既遂犯的量刑幅度根据销售金额的不同予以划分,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2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条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将该会议纪要与《刑法》第140条相对照,除了起刑点分别为5万元与15万元外,其余数额标准完全相同。可见,其未遂犯的数额标准与既遂犯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通过特殊的规定将未遂犯的起刑点提高了。笔者认为,本罪未遂形态的数额标准应当分别为15万元和25万元。

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未遂形态数额标准的认识走了一条弯曲坎坷之路,也尽管《意见》颁布后,时至今日仍未能完全扭转原先对《刑法》条文误读的现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依然存在,但不可否认的是,《意见》第8条第2款的确立对正确认识本罪未遂形态数额标准有着积极的意义,而这种积极意义也正在逐渐放大。此外,《意见》第8条的确立,体现了司法者追求改变实践中对本罪未遂形态打击不力局面的不懈努力,同时也契合了当今世界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趋势,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

总之,既然《意见》属有权解释,一旦颁布即应成为司法者执法的依据。而犯罪数额标准又是司法人员通过诉讼活动定罪量刑的依据,其本身不具有可塑性,对于已确定的数额标准,理应执行。在这具有进步意义之《意见》第8条已确立的情况下,仍陷于原本不合理数额标准之窠臼,是绝不可取的。

三、既未遂并存的犯罪停止形态辨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虽然在刑法理论中被归类为数额犯,但其与盗窃罪等普通的数额犯还是有所不同。构成本罪的具体犯罪行为往往存在一定的连续性,是一次一次销售行为的累积。实践中,在查获此类犯罪时,往往是处于部分商品已被销售而部分尚未销售的状态。同一案件中,既遂与未遂共存时,如何定罪量刑,学者鲜有涉及,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幸而这一问题已引起了司法者的重视,《意见》第8条第1款第2项及第3款分别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意见》实质上为下列两种本罪既、未遂并存的情况设立了相应的判断规则。其一,当已销售部分的数额和未销售部分的数额均未达到本罪既遂和未遂的数额标准,而两者相加的数额却超过本罪未遂数额标准的情况下,以犯罪未遂认定。其二,当已销售部分的数额和未销售部分的数额均已达到本罪既遂和未遂的数额标准,则应以法定刑高的犯罪停止形态论处。当遇到两部分处于同一法定刑幅度时,则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意见》虽创新地对上述两种情形确立了判断的规则,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笔者认为,其仍存在缺陷。当已销售部分的数额和未销售部分的数额均已达到本罪既遂和未遂的数额标准时,根据《意见》,以法定刑幅度高者论处或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但《意见》只是明确了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却并未明确是以犯罪既遂还是以犯罪未遂认定。参考“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可见,“两高”针对诈骗犯罪停止形态的态度亦不明朗,当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时,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在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时,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笔者揣摩“两高”针对诈骗罪既、未遂形态共存时所持意见大概是一旦未遂部分的量刑幅度更高,则一律认定为诈骗未遂。是否这种标准属于合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形时,有仅以既遂论处而不再追究其未遂的刑事责任的做法,有在以既遂论处的同时将未遂作为量刑从重的情节来考虑,当然也不排除有极少的观点认为应以数罪论处的。[8]笔者认为,此类情况应以犯罪既遂定罪处罚。理由是,同一罪名中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同时并存时,一般应确定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为既遂,同时排除同罪中的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在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如仅因为另一部分行为属未遂性质而将整体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则使得既遂的停止形态处于不确定状态,与刑法理论相悖。当然,将该行为整体评价为犯罪既遂后,必须在量刑上对未遂部分予以一定的就轻考虑。

四、既、未遂形态并存的量刑模式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