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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3:5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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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0年8月8日国家工商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依法登记的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印制商标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第三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2)有健全的印制商标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3)有专门的印制商标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4)业务及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遵守法纪。
第四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五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六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向印制单位出示以下证明: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
(2)事业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企业和个人适用此款。
第七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出示《商标注册证》或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证;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
第八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需印制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印制单位与商标印制委托人需在合同中明确若所印制商标侵犯他人注册专用权时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港澳台企业或个人适用此条。
第九条 印制单位承印商标时,应当严格核查以下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印制,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印制。
(1)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齐全。
(2)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样稿应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3)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标“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4)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制商标的,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印制。
第十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已经提交过证明文件的,可不再重复提交相同的证件。印制单位应查对以前的证件,并将每次印制的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包括:
(1)登记建档制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应登记造册,记载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连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一起建档存查。
(2)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
(3)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4)其他有关制度。
以上商标印制档案存放不得少于两年,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应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四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商标印制委托人和印制单位予以处理,并可收缴印制单位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同时强制变更其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中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印制商标业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和印版模具,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有关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商标印制委托人”系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它商标使用人。
“商标印制单位”系指“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99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障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发展。根据《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鞍山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地区的国有土地利用、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是鞍山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主要内容是: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地稳定性评价、地震动参数测试、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与评估和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鉴定、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的地震环境监测。
第五条 凡按有关规定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系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并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工程总体规划之中,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办公室填报《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申请表》,此表作为立项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六条 按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编制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规定,鞍山地区处于七度和六度地震基本烈度区内,两区分界线的北西线由台安县的红庙子、唐家、艾岗子到双台子;南东线经千山镇、上石桥、太平沟、什司县、马风、接文、小房身、岫岩县的偏岭、玉石到榆树房沟。位于北西线以东,南东线以西之间大片地区为七度基本烈度区,两线以外的境内地区为六度烈度区。
第七条 本地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地震烈度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供。
第八条 为使工程建设合理设防,根据其工程场地条件及重要程度,以下场地的工程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地质条件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省级以上开发区;
(三)各类新建大型企业和重要的国防、军事单位,新建大型蓄水、贮油、贮气、冷库及四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等重点工程、特殊工程以及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指如受地震破坏产生放射性污染、剧毒扩散、大爆炸、洪水泛滥、尾矿坝滑坡等工程);
(四)建设部门提出地震设防高于或低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工程;
(五)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第九条 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遭受地震破坏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要进行地震环境监测。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凡属第八、九条规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根据管理权限要分别经各级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某一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是对该工程场地进行多方面勘测分析的技术成果,仅对本工程有效。
第十二条 本市或外市凡有条件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均可向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出申请、登记注册,经省、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委、建委、建行、设计院等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论证中,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依据有关文件作为立项、开工、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并纳入审批程序。否则,不予立项、不予开工、不予设计、建行不予拨(贷)款。
第十四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总投资之中。收费项目与标准,依据国家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字399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市政府或市地震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
国务院: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问题,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作了明确规定,即:“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一
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在旅游温、冷点地区,如外方的合作条件优惠,可适当建造一些中低档次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但须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一年多来,多数部门和地区执行国发〔1986〕101号文件的情况基本是好的,控制了合资、合作饭店的发展。但是,也有一些部门、地区没有按照文件的规定办理,自行批准立项,或将文件下达前批准立项的项目自行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自行与外商签订合同,甚至办理了合同
批准手续。据经贸部《一九八七年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年报》,一九八七全国共批准了七十六个中外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合同,客房(含公寓、写字楼)近两万八千间,外商协议投资额十四亿美元,占当年全国批准外商直接投资协议总额三十七亿美元的38%。经核查,这些项目均未按申报
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而且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西安、广州等涉外饭店已经很多的城市。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国家确定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的要求,对我国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将带来不利影响。
为了切实加强旅游饭店建设的宏观管理,有效地控制合资、合作饭店的发展,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后,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包括批准合同的),或者虽已批准立项,但未签合同(包括已草签合同)和已批准合同但重新更换合资或合作对象、内容的项目,要将其全部材料报国家
计委、经贸部、国家旅游局审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二、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如准备采取中外合资或合作方式建设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必须严格按国发〔1986〕101号文件的规定,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请经贸部门切实把好合资、合作饭店合同的审批关。今后凡违反国发〔1986〕101号文件规定未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中央和地方各级经贸部门不受理合同的审批。工商行政、海关、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减免税手续。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执行。



198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