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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16: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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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建、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和消灭老鼠。
防鼠设施完善率和鼠密度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鼠密度粉迹法测定低于3%,夹日法测定低于1%,鼠征阳性房间低于2%;
(二)外环境的鼠征每2000米不超过5处;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不超过5%。
第八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及消除屋顶、雨蓬积水等工作,严格控制所辖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场所。
蚊子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蚊幼或蛹,居民区室内外阳性孳生地的百户指数不超过3个;单位阳性孳生地的容器指数不超过3个;河流、沟渠等大、中型积水的蚊幼或蛹阳性孳生数,用勺捕法计,每100勺的阳性勺数不超过3勺,阳性勺内的幼虫或蛹平均每勺不超过5只。
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平均不超过2只。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完善防蝇灭蝇措施。
苍蝇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幼虫(蛆),单位及居户室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单位院内及居民区内散在的、暴露的苍蝇孳生物,每平方公里不超过20处,其中阳性孳生地不超过8处;单位厕所、垃圾桶的阳性孳生地不超过3%。集贸市场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公共厕所、垃圾箱(桶)、垃圾清运器具的阳性孳生处
不超过3%。
成蝇: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且有完善的防蝇设施。集贸市场内经营非直接入口食品的摊位蝇数平均不超过2只/摊。交通窗口单位等候厅有蝇数不超过2只/厅。重点单位(包括畜牧饲养场、屠宰场、食品、水产、骨类、皮毛加工场、酿造、豆制品加工场等)
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其他场所(包括居民住房、单位集体寝室、教室、办公室、工作间、会议室等)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平均不得超过3只。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采取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房间蟑螂阳性率不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蟑螂平均数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检查房内蟑螂未孵化卵鞘,阳性率不超过2%,阳性房间查见的卵鞘平均数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
皮等蟑迹房间的阳性率不超过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四害密度和除四害药械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除四害检查员,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建立除四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代为进行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技术力量,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除四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虫害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
第二十条 对警告、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居民住户,除四害监督员应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夹日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有效中号铁板鼠夹中捕到老鼠数量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发现鼠迹粉块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发现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虫、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虫、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指数指阳性房间成虫、若虫或卵鞘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四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蚊孳生地的百户指数是指每一百户居民室内外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积水数。
(七)蚊孳生地的容器指数是指每一百个积水容器中,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容器数。
(八)勺捕法是指用500毫升采集勺,在离岸1米以内水面,随机采集水样,检查有无蚊幼或蛹孳生及孳生数量的方法。
(九)集聚是指平均每一立方米成蚊数超过一只,或平均每一平方米上停栖的成蝇数超过10只,或每一平方米上栖息的蟑螂成虫、若虫数平均超过5只或老鼠数超过1只。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甬政〔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1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

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 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一九九一年二月十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第17号令)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保留原来的《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增加《维修人员上岗证》和《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以加强对直接维修人员和高级维修管理人员的规范化要求和管理,促进整体维修技术与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下放有关证件的审批和管理权限,除保留一部分证件必须由民航总局直接颁发外,将大部分证件交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维修人员上岗证》交由经批准的维修单位自行颁发和管理。
三、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各种证件的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于维修作业中由于维修人员违章操作或者施工组织者指挥失当,造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损坏,危及飞行安全、影响航班正常或者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况,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及时通报,加以纠正。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作全面修正后,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2月10日制定,1995年12月14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从事维修的人员,是指维修单位所有直接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对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按照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分别发给下列证件:
(一)维修人员上岗证;
(二)维修人员执照;
(三)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四)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五)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证件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持有人实施年度检查。
对维修作业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
第五条 本规定内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维修放行”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维修并经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具有资格人员确认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重新使用或者返回使用。
(二)“维修必检项目”是指维修单位根据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工程技术文件确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在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项目。

第二章 维修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单位发给《维修人员上岗证》: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维修人员上岗证》必须填写的项目,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制定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和管理办法,确定证件持有人的工作范围及权限,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的工种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中《航空机务维修》部分的全部工种和《航空器材》部分的航空材料员和航空器材封存员;
(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工种;
(三)民航总局规定的特殊工种。
第八条 维修人员上岗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通用工种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第九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的有效期,由维修单位根据维修工种和维修人员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维修人员上岗证》仅在发证维修单位内有效。
第十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的人员,可以独立从事相应工种范围内的维修工作,并有权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上签字,但无权签字放行。

第三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项目分类颁发《维修人员执照》:
(一)基础部分。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其中修理项目的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F);
2.机械附件(FC);
3.动力装置本体(P);
4.动力装置附件(PC);
5.电气附件(EC);
6.仪表附件(IC);
7.无线电附件(RC);
8.电子附件(AVC);
9.其他附件(MC)。
第十二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或者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通过第十三条规定的考试。
第十三条 对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的考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前款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自成绩公布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领取执照。
第十五条 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
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通过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从事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的实际维修工作在一年以上,并且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对经前款第(一)项的培训并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签署《维修人员执照》(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在其《维修人员执照》上签署相应的机型或修理项目。
第十七条 经签署机型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型别的航空器整体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经签署修理项目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修理项目相应的航空器部件,只有经过该类航空器部件的培训并考试合格,才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第十八条 《维修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遗失,持有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说明原因,经其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申请补发。
《维修人员执照》损坏,持有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更换,并交回原执照。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变更姓名或者通讯地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变更,提交所在维修单位的证明文件,同时交回原执照。

第四章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分类颁发《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一)维护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A);
2.动力装置(I/P);
3.航空电气(I/E);
4.航空仪表(I/I);
5.航空无线电(I/R);
6.航空电子(I/AV)。
(二)修理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F);
2.机械附件(I/FC);
3.动力装置本体(I/P);
4.动力装置附件(I/PC);
5.电气附件(I/EC);
6.仪表附件(I/IC);
7.无线电附件(I/RC);
8.电子附件(I/AVC);
9.其他检验(I/M)。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维修人员执照》;
(二)从事所申请检验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四)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或者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委托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维修检验人员培训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向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申请,由质量保证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核。
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负责对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填写规定的表格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并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并签署检验专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对与其执照上所签署检验专业相应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该型别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必检项目的检验。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在其取得的检验权限范围内行使质量否决权,并可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持有人脱离所在的维修单位;
(四)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执照的遗失、损坏和内容变更时的补发程序,参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对维修单位的下列人员进行维修管理培训: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工程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三)需要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对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发给《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人员,具有担任下列负责人的资格: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六章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三十条 外籍维修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中国境内维修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一)持所在国相应执照或者等效证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二)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种类的合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被认可的原执照或者证件的有效期。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种类的维修人员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放单位暂停或者吊销有关合格证件:
(一)未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并按程序提出申请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执照的;
(四)证件持有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对规定的考试,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其该次考试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加考试。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人员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时,必须随身携带有关证件或者将有关证件存放在其通常行使证件权限的工作区域内,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五条 颁发证件、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试,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对原规定(民航局第17号令)进行修改后制定的。原规定自从1991年2月颁布,经过近五年的贯彻执行,对规范维修人员的资格,促进维修人员素质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1992年7月到1993年底,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整顿后,从法规建设、执照培训大纲、考试题库到考试方法基本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管理手段并建立了持照人员档案。同时,随着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维修人员队伍的迅速扩大,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管理思想和工作重点上也发生了一定变化。因此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酝酿对原规定进行全面修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分为八章,共三十七条。基本保留了原规定中有关维修人员、检验人员执照的管理方法和程序。同时,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扩大了对维修人员管理的范围,并对不同工作性质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分层次进行管理。《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全面强化维修人员的适航管理,促进维修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对保证维修质量、保障飞行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要求与《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相衔接
一九九三年七月修改后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对维修单位中不同工作岗位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并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件。对直接独立工作的维修人员要求取得上岗证,对航空器和航空产品的放行人员才要求取得维修人员执照,而不再要求所有维修人员取得执照。检验人员也只有对执行必检项目的检验人员才要求持有检验人员执照。《规定》在人员权限和合格证件的分类上,与其规定相衔接。
二、《规定》扩大了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范围
《规定》保留了对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增加了对持有维修人员上岗证从事直接维修工作的人员和需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管理人员的合格审定。
三、《规定》强调了对维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维修人员的现状,强调了对持证的维修人员加强管理的要求,提出了对合格证持有人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实行年度检查;对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将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以便及时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防范未然。
四、关于《规定》的编号
《规定》的中文通用本编号改为CCAR-65AA-R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