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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12 08:1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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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8年4月8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要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地位,积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师范教育协调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自治旗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在自治旗教育工作机构中,适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旗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村屯,举办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
第十条 民族中小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中小学,提倡利用活动课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民族中小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时,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并保证一定的录取比例,使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自治旗依照国家民族政策和实际需要,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线,适当降线,有计划地选送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学习。
自治区属师范院校面向自治旗招生时,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定额定向选送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并定向分配。
第十二条 自治旗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第十三条 对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村屯的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少数民族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少数民族教师队伍。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中小学工作。在职教师在民族学校任教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旗的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十六条 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少数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教师和少数民族中小学校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自治旗有关部门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十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对民族学校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乡(镇),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重点扶持民族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教育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救助少数民族辍学学生继续就读,资助升入高中和大中专院校的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贫困学生,奖励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在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职工。
第十九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当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标准,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免缴费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拨出专款,作为有关学校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者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所需教材、辅助教材、教学挂图、图书、仪器和现代化教学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扫盲、岗位培训及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
自治旗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学生到区内外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学习,培养专业技术教师和各类技术人才。
第二十三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国家减免税收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划拨一定数量的耕地,作为民族学校的劳动实习基地,并免收税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自治旗内外组织及个人对少数民族教育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
第二十六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文化和体育等各种活动,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民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商品流通中的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提交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具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期需要续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及时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3]44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固定资产投资工作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各二级公司: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投资管理的通知》(国烟计[2003]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国家局对部分地区的贯彻情况进行了调查。从调查情况看,大部分地区能按照《通知》要求,坚持“做精做强主业,保持平稳发展”的投资工作基本方针,明确投资方向,严格投资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加强投资项目监管。但也发现,一些单位在《通知》下发后仍存在突击进行楼堂馆所类基本建设项目、不按程序进行申报审批等违规行为。为检查《通知》落实情况,进一步严格投资管理,国家局决定开展烟草行业投资工作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所有烟草系统内企事业单位和烟草系统控股的企事业单位。
  二、检查范围
  2003年1月1日以后立项的、投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多元化经营投资项目。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
  检查分两个阶段:2003年9月15日以前为自查阶段,9月15日-10月31日为抽查阶段。
  1、自查阶段,所有单位应认真如实填写《烟草行业投资项目检查登记表》,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省级工业公司、国家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业直属单位”),由行业直属单位审核汇总后,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表格及相应电子文档报送国家局发展计划司。
  2、抽查阶段。国家局将组织对部分省份进行抽查,对反映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调研。抽查工作于10月31日前完成,检查情况在全行业通报。
  3、检查内容中的烟草主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填写《烟草行业投资项目检查登记表》外,各单位还应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相关资料信息的录入。
  四、其它事项
  1、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好投资工作自查。如发现漏报、错报、瞒报或其他违规行为的,国家局将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2、检查过程如遇具体问题,请与国家局发展计划司联系。
  联系人:李晓华
  联系电话:010-63605786
  传真:010-63605451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