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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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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年3月29日

[82]高检发(经)5号
该通知中所涉及的森林刑事案件已划归公安机关管辖,投机倒把罪已被刑法取消,队、社建制在农村改革中也被取消,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政法函(83)6号文件的通知
1983年8月20日

[83]高检发(二)12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4年3月3日

[84]高检发(三)8号
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5月26日

[84]高检发(研)12号
刑法已取消流氓罪,该意见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1984年8月7日

[84]高检发(一)19号
该意见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

6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1985年5月13日

[85]高检会(二)字第1号
该通知中的有关问题已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

[85]高检会(研)字3号
投机倒把罪已被取消,该解答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5日

[86]高检会(二)字第6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5日

[86]高检会(办)字第7号
该规定已被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管理办法的规定》代替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16日

[86]高检会(二)字第9号
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21日

[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1986年9月13日

[86]高检会(一)字第14号
该通知有关自首的规定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20日

[87]高检会(三)字第4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所取代,不再适用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15日

[88]高检会(二)字第1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8年7月6日

[88]高检会(研)字第10号
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8年10月22日

[88]高检会(研)字第17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88年11月17日

[88]高检会(研)字第20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8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3日

[88]高检会(经)字第23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3年11月5日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和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9年8月22日

[89]高检会(研)字第9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1989年8月30日

[89]高检会(监)字第7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4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1989年12月26日

[89]高检会(研)字第19号
刑法已取消投机倒把罪,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

高检会[1990]15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相关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

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偷税、抗税案件备案、移送制度的通知
1991年10月21日

高检会[1991]32号
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该通知不再适用

2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8月23日

高检会[1993]22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和专项斗争性质,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26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

高检会[1993]23号
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已纳入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之中

27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

高检会[1994]26号
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等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

28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

高检会[1995]23号
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署,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不再适用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号)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劳动、人事、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科技、农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职业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职业院校与农业企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技推广等方面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改革。

  第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条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按照与职业院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

  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

   (五)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六)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并可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

  灾后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对口支援灾区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08〕16号)、《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支援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53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锡委办发〔2008〕1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建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总量控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灾区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规划所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援建项目轻重缓急进行安排,援建资金的计划安排实行集体决策,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问责机制。

  援建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内容组织实施,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确保援建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三条 支援灾区灾后重建工作应根据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统一进度、统一资金使用”的部署和要求,全面实施援建资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援建资金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按照《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工作方案》,根据经市援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援建办)下达的援建项目任务书所确定的项目,由市援建现场指挥部编制援建资金项目总量预算和分年度项目明细预算,经市援建办下设财务组(以下简称财务组)初审,市援建办复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并执行。

  第五条 援建工作各项目按照批准的援建资金预算分年度执行,实行总量控制,各项支出严格按经批准后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援建资金主要指通过财政安排、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的,专项用于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地震灾区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资金。

  第七条 援建资金来源包括:

  (一)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无锡地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灾区和灾民向社会捐助接收机构(主要是慈善会和红十字会)捐赠的款项和物资。

  (二)我市各级政府,包括市本级、宜兴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锡山区、惠山区,从2008年起连续三年,每年按不低于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1%标准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上述地方财政筹集资金的结算缴纳办法如下:

  (一)明确额度,各级分担。一市七区及市本级分级承担,分担额度计算办法: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新区按各自一般预算收入计算;三城区和滨湖区根据属地征管财政体制,共享收入部分按共享比例计算,区级收入部分由区级承担,市级收入部分由市级承担。具体额度由市财政局统一计算明确。

  (二)每季汇缴,考核通报。一市七区及市本级每季度按照当地当季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1%计算承担资金金额,汇缴“无锡市抗震救灾专户”(帐号:320016186360590001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各地缴纳情况,市财政局将及时考核,予以通报。对未补缴的地区,由市财政在往来中扣缴;省管县地区,提请省财政通过往来扣划。

  (三)年终清算,体制结算。年度终了,市财政与一市七区及市本级进行资金额度清算,相关地区应于清算通报后三天内补缴无锡市抗震救灾专户。对未补缴的地区,由市财政在年度体制结算中扣缴;省管县地区,提请省财政通过体制结算扣划。

  第九条 援建资金必须全部纳入无锡市抗震救灾专户管理,各市(县)区捐赠资金及政府财政安排资金应当全部汇集到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不得坐支、截留、挪用和隐匿账外。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援建支出是指为保证支援灾区灾后重建顺利进行所必须的合理、合法的各项支出。

  第十一条 援建支出应本着合理、必须的原则,严禁铺张浪费。各项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援建支出主要包括:

  (一)对受灾居民或家庭的各项补贴。

  (二)建设和修复灾区城乡居民住房。

  (三)建设和修复城乡道路、供(排)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四)建设和修复学校、医院、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提供就业服务和人才技术支持。

  (六)其他商定的对口支援项目。

  援建支出应严格按上述排序规定安排资金,并根据资金来源总量实行刚性支出与弹性支出的匹配平衡,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其中:捐赠资金主要用于灾区灾民的各项补贴支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对硬件设施项目的资金安排应科学论证,不留缺口。

  第十三条 援建资金安排的项目涉及政府采购及工程招投标事项的,严格按政府采购及工程招投标相关规定执行,并可纳入当地政府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资金拨付程序:援建资金使用时,由援建现场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援建资金预算,每半年向市援建办提出申请,经市援建办财务组审核并经市援建办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按季度向现场指挥部拨付。市援建现场指挥部应按项目进度和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拨付援建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财务报告、分析和决算

  第十五条 援建现场指挥部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按月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晰,按季向财务组提供财务分析报告,按年编制财务决算。

  第十六条 援建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十七条 援建结束后,援建现场指挥部要做好财务清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清算报告。财务清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市委、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援建现场指挥部财务资料应建立会计档案,并按规定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援建工作的各项财务收支活动、财产物资管理等工作按规定接受市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对援建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二十一条 援建现场指挥部应当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拨付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援建工作人员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和处分,情节严重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期间从援建工作开始至援建完成审计清算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