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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18:3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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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惠府[200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培训一支廉洁、精干、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庆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离岗培训五种类型。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150课时。
参加初任培训合格的公务员,方能 作任职定级,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办理转正手续。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正科以下领导职务和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晋升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200为时课时。如任职前未安排培训的,任职后应参加补训。
属于调任进入公务员队伍任职的,应在其试用期内进行任职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培训。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公务员进行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任职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在职公务员在三年内参加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0课时。
第十一条 专门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培训对象按专项工作或知识更新的范围确定,其办理程序以下达的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离岗培训是指对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
离岗培训原则上全市每年举办一期,培训时间不少于150课时。一般安排在四月份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实用性、针对性的要求,根据培训类型有所区别和侧重。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侧重邓小平理论和市场经济知识、行政管理知识、机关作文写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务员行为规范、政府行政动作和工作程序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侧重领导艺术以及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宏观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职位规范的要求,侧重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更新知识培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定期公务员的知识进行补充、提高、拓宽。
  第十八条 离岗培训的内容侧重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纪律、职业、管理知识和管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九条 经公务员培训管理机关批准,对组织人事部六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其下达的培训任务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任务和要求,抓好教学管理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下放从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施孝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务员培训的方针、政策;对全市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规划、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制定公务员培训规章制度;审定公务员培训机构的资格。涉及市直机关正科级职务公务员和乡镇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培训计划,于当年1月3日前报市干部教育(培训)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上级培训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本县(市、区)、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培训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公务员培训计划统计工作,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及时了解和沟通培训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举办食毛践土放,须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呈报方案,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培训完毕,将培训总结资料和学员名单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公务员按规定修完课程,经考试或考查合格,由相应的培训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与培训机构联合发给由国家人事部统一负责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三十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一条 第公务员的培训经费在政府财政部门的干部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死去,或者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被 培训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是起实行。


海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省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分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资助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政府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扶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并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设置独立机构和账户,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可以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地县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红十字会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的专项公益性救助项目或者服务项目。



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鼓励组织、个人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事业,为红十字会的各项公益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志愿服务。



鼓励组织、个人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捐赠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法律、法规,无偿播放、刊登或者发布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期缴纳会费,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热心红十字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登记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红十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日常性募捐和专项募捐;



(三)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四)普及卫生救护知识,组织开展现场急救技能培训,参与组织群众、志愿者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的宣传、动员以及有关组织工作;



(六)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七)对青少年进行红十字会知识、宗旨及健康和救护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和红十字志愿服务;



(八)普及预防艾滋病等疾病知识,组织开展医疗救助、义诊和咨询活动;



(九)开展专项社会救助活动,发展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或者服务项目,开展项目化运作;



(十)加强与国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开展同香港、澳门、台湾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交流合作;



(十一)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相关事宜;



(十二)开展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其它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通过组织义演、义卖、义拍等形式进行募捐;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设立募捐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款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社区、农村建立红十字服务站,开展服务群众、宣传培训、募捐救助等活动,重点为社区、农村中的老幼病残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开办或者合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的红十字医院、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捐献管理中心,征集志愿捐献者,募集建设资金,为受赠者提供检索、配型、移植联系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固定的红十字卫生救护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港口、车站等公共场所配备符合国际标准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教育、旅游、公安、交通运输等公共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联合红十字会,加强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紧急救护能力。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备灾救灾工作,编制救助预案,提高应急救援和救助能力。



省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规划建立救灾仓库,筹措储备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者设立红十字基金,筹集资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兴办、发展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应当对所接受的捐赠物资的质量及有效期进行查验。



捐赠人可以与红十字会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赠物资。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捐赠意愿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



第十九条 捐赠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所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接受监督。



面向社会为灾区、灾民或者救助对象的专项募捐活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募捐数量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社会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处分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捐赠款物时,需要调剂救灾救助物资或者需要处分剩余款物的,应当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请下拨捐赠款物的红十字会批准。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二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参与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的救护、救助,协助政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因行政区划或者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上报省红十字会批准。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承担红十字相关义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对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红十字相关义务的,由省红十字会予以取消命名、冠名。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自行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经费收支、捐赠款物使用和社会福利事业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