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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10:5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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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活动,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发布的商业性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第三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南宁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市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规划、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及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
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置证;
(五)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需要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形式、地点、时间发布。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凡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该单位和个人可要求当事者进行清理或者告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发布及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未按登记的内容、形式、时间发布或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广告主或张贴人、散发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和批准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烟草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化妆品、烟草等行为。
公安、监察、海关、商检、税务、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罚没收入的10%以内掌握发给奖金,个人一次不超过二千元,单位一次不超过二万元,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以
上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给予重奖,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冒牌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掺杂、掺假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商品的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经销的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七)生产、经销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八)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未标有中文字样的产品名称、使用说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商品而未标明的;
(四)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七)生产、经销的残次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应在残次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而未标明的。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品种、化肥、饲料、药品、食品、建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应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按照规定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应无偿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鉴定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封存、扣押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商品所有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本规定所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行政执法部门必要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审核拨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使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总销售额;所称商品货值金额,是按该商品市场正品价格计算的总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施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十)项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第(十一)项生产经销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三、第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
罚款。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十六条修改为:“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作为第十二条。
八、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十三条。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作为第十五条。
十、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十一、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行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第二十三条。



1993年9月11日

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使其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每年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文书立卷的原则和方法,组成案卷,集中统一保管。
第三条 各机关的文件承办人员必须将办理完毕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整理好,于翌年六月底前清理立卷,送交文书部门或主管人员,不得擅自留存。
第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了解本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和基本任务,掌握文书处理工作的规律,熟悉文书立卷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做好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文件材料如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按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执行。归档的重点是本机关(或本部门)制成的,其他机关发来与本机关主管业务有密切联系的文件材料。凡属归档的文件,包括定稿与正本、正件与附件、转发件与原件,以
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都必须齐全与完整。
第六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进行科学的分类组卷,其方法是:
一、按文件形成的年度区分开。不同年度的文件不得混淆。计划、预算、决算、总结、报告、统计报表,应放在文件内容针对的年度;长远规划应放在文件内容针对的头一年;多年度的总结、报告,应放在文件针对的最后一年;跨年度的案件,应放在结案的一年;跨年度的会议文件,
应放在会议结束的年度;其他文件,应放在文件材料形成的年度组卷。
二、按文件形成机关的级别区分开。分成上级、本级、下级及平级机关。对有密切联系的文件可不按形成机关的级别区分开,如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的批复,下级的请示与本机关的批复,应与本机关文件放在一起组卷。
三、按文件承办的部门不同区分开。
四、按文件内容所反映的不同问题或不同类型区分开。
本机关的各种业务文件、调查研究材料、规章制度等,应按文件内容所反映的问题组卷,尽量做到问题单一。
会议文件,可根据数量多少,一会一卷或数卷。
各种统计、报表、名册等,一般按同一种格式、名称或同一地区组卷。
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综合性文件,一般按作者或文件名称组卷。
案件材料,每案一卷或数卷。
人民来信,按来信人所反映的问题,或来信人所在的地区分类组卷。
科研、生产、建设管理工作形成的图表和文字材料,每个项目一卷或数卷。
简报、刊物,按名称组卷。
特殊性文件材料,应根据情况组卷。
五、按文件不同的保管期限区分开。按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本系统、本机关制定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规定,将同一问题或同一类型的文件按永外、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分开,然后分别组卷。
第七条 卷内文件必须进行系统排列。排列时应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同一问题的来文与复文,请示与批复,将本机关形成的文件排在前面;同一份文件的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正本在前、定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同一案件(专门档案除外)中结论性
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按文件重要程度或形成时间先后排列。
第八条 卷内文件须以案卷为单位编页号,用省档案局统一规定的《卷内文件目录》(附件一)填写项目并打印一式五份,一份放在案卷的首页,另四份做为《档案目录》的组成部分。文件责任者填发文机关;文件字号填发文号(没有文件字号的可不填写);文件没有题名或者题名不
能反映文件内容的(如:只有“通知”两字),要根据文件内容拟写题名,外加〔〕号。凡需对卷内文件情况(如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加注说明的,可填写在卷皮封底(附件二)的“卷内备考表”栏内。
第九条 卷内文件要按十六开标准纸折叠取齐。小于十六开或装订线外侧有文字的文件,要另加纸裱糊,并将卷内全部文件的非装订线一侧都取齐,加上软卷皮案卷封面(附件三)后再装订,单份文件合装的案卷(附件四),正本与定稿要用线装订。
第十条 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由文件责任者、问题、名称组成,能概括地揭示卷内文件内容。案卷封面须用毛笔或黑水钢笔填写。
第十一条 一个年度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组织机构或问题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依顺序编案卷号,编制《案卷目录》(附件五),并打印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汇编《档案目录》应具备《立卷说明》、《案卷目录》、《卷内文件目录》三部分才能加封面(附件六)、背脊(附件七)、封底,装订成册。
《立卷说明》的内容包括:本机关工作职能、年度工作概况、组织机构设置与变化情况;本机关党、政主要领导任职变化情况;本年度文书立卷情况(含立卷工作的组织情况、文件材料完整与否、案卷数量、有何缺陷和问题等)。
《档案目录》必须汇编一式四份,作为档案室基本的检索工具和进馆档案的移交目录。
第十三条 各机关应建立文书档案案卷质量检查制度,每年要组织对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文书立卷的质量进行检查。
各级档案馆在接收各机关移交进馆的档案之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需要进馆的档案进行质量检查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已立好的案卷,不再翻工,确属质量不合格的,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党委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建国前的历史文件的整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8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