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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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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
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
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帐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
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1998年7月2日

关于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资收益[2011]1484 号


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和《关于做好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报告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收益〔2011〕1186号)等要求,现就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掌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是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内在要求。各企业应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机制和相关管理制度,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认真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工作。

  二、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范围包括: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注资的企业;截至2009年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时点(2010年9月30日),2008年或2009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尚未完成、预算资金仍有结余的企业。

  三、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截至2011年12月31日。决算主要内容及需报送的文件包括:

  (一)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2008年、2009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余资金后续支出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具体内容和报告格式参照附件1。

  (二)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表。主要反映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2008年或2009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尚有结余的预算项目的执行进展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安排、拨付、支出和结余情况等。具体内容和报表格式参照附件2。

  (三)国有资本经营决算鉴证证明。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安排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公司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及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出具鉴证证明。

  四、为落实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有关要求,我委将统一组织对有关中央企业报送的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情况进行审计复核,相关工作另行通知。

  五、请各有关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编制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客观反映相关情况,如实填报支出数据,并于2012年2月10日前将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报表和鉴证证明的纸质文件(一式3份)及报告、报表的电子文档一并报送国资委。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参考模版、报表的电子版可在国资委网站收益管理局子站内下载。

  联系人:国资委收益管理局 徐文媛

  电话:64470473
  附件:1.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模板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6061496/n6061559/n14217169.files/n14218101.doc
   2.2010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6061496/n6061559/n14217169.files/n14217171.xls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本办法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享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口贝。

第四条 市直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医疗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8号)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

(四)负责对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

(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二)建立健全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

(三)办理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接转手续;

(四)审核、支付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

(五)按时编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

(六)提供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医疗补助费结算的查询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在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前提下,根据上年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经费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补助标准暂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3.5%。

第八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由市财政部门按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缴纳。

第九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下列医疗费: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医疗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l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一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标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

第十二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2001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3001元至5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5001元至8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三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医疗保险证件和结算单据办理结算。

享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结算表和支付凭证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非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有能力支付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