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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复函

时间:2024-07-07 04:0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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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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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对跨省流动性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劳护字〔1994〕第24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凡是跨省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调查及处理,事故结案后抄报发生事故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特此复函。



1994年9月23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浙农监[2009]2号


各市、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省直涉农收费部门:

现将《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48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以及农民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和劳务。

第三条 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四管齐下,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教育,抓好源头防范,开展监测预警,采取重点监控,重视维权援助,健全工作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切实构建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条 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工作的目标是巩固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成果,确保农民负担继续减轻不反弹,确保涉农负担信访不增加,确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和重大群体性案(事)件不发生,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源头防范



第五条 依法设立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面向农民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与调整,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措施。

第六条 加强对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下同)的监管。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严禁将涉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严禁强制服务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在推介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涉农收费公示制。凡是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都必须将执收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记入收费公示牌予以公示。

收费公示牌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置于村庄显要位置或村务公开栏内,方便群众阅看。涉农收费单位也应在其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涉农收费项目的变化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第八条 严格执行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

(一)限额标准。欠发达地区村级组织1500元,其他地区村级组织3000元,其中省确定的低收入农户集中村村级组织600元。村级集体经济年收入100万元以上且村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限额标准的一倍。

(二)提高公费订阅报刊限额标准,需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市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任何部门和单位向村级组织征订报刊应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摊派发行,不得强行征订。

(四)严禁将报刊订阅完成情况纳入县(市、区)对乡(镇)、乡(镇)对村干部的年度考核。村级公费报刊订阅方案应报乡镇纪委审核把关,实行超限额部分“谁征订、谁负责”。

第九条 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原则,严格按照《浙江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浙政办发[2007]54号)执行。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对违规筹资筹劳或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及时退还违规所筹资金,对违规筹集并已使用的劳务要按省定标准给予相应报酬或补偿。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条 推进村级债务化解。按照国办发〔2005〕39号、浙政发〔2005〕5号和浙政办发〔2006〕6号文件要求,严格制止新增村级债务,化解村级债务。

(一)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加大财政对村级组织运转的补助力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安排涉及村基础设施开发建设项目时,应足额安排资金,原则上不要求村级配套资金。村内生产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量力而行。

(二)建立村级债务半年报制度,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的第一周逐级上报村级债务及其化解债务情况。

(三)健全新增债务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谁举债、谁负责”的责任制度,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民负担动态监测网络。

(一)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各级建立农民负担动态监测点。

(二)农民负担动态监测实施主体。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负责对农民负担监测点的信息收集和汇总分析,加强对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落实监测点补贴经费。

(三)动态监测内容。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村内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各类集资摊派和政府惠农补贴等等。动态监测应实时反映农民负担变化情况。

(四)强化涉农负担案(事)件月报表报告制度。每月第一周逐级上报上月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情况。突发事项、重大事项实行24小时实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农民负担预警机制。当某一监测指标值出现异常或同一地区一段时间内同类农民负担信访件多发时,发生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农民负担警情报告。特别紧急的可以越级上报。警情报告信息应包括发生事件的类别、初步原因、可能波及范围、可能危害程度、可能延续时间、提醒事宜和应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三条 制定突发性农民负担案(事)件应急预案。对下列案(事)件应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逐级上报:

(一)引发死人、伤人的;

(二)引发干群严重冲突的;

(三)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强制收取或采取不正当措施甚至非法手段致使农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引发农民赴京、来省集体上访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不断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

(一)开展明查暗访。省市两级应做到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暗访每年不少于1次;县(市、区)应把暗访作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每年不少于2次。

(二)加强涉农收费监管。省、市应定期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级涉农收费部门应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内涉农收费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开展1次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或查处,并把检查情况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农民负担社会监督网络体系。

(一)加强对农民负担的审计监督,特别是加强对村内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

(二)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员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员的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切实发挥农民负担监督员监督、举报职能和作用。

(三)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信访举报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畅通来信、来电、来访、电子邮件等信访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举报电话。

(四)加强新闻媒体对农民负担的监督,逐步建立新闻媒体对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跟踪采访机制和宣传报道机制。

第十六条 建立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机制。

(一)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由省市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期限为1年。实行分级监控,省级重点监控县(市、区)和县(市、区)涉农收费部门,市级重点监控乡(镇、街道)和乡(镇、街道)涉农收费部门。

(二)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对象由省市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农民负担检查、暗访和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重点监控对象名单抄送组织、纠风部门。

(三)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和单位,应确认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

1.未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和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权益的;

2. 违反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进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强行以资代劳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3.在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暗访或专项审计中发现加重农民负担的违规违纪行为且查处整改不力的;

4.农民负担问题多、信访量大、群众反映强烈而重视不够、整改不力,造成农民重复上访、集体上访的;

5.因农民负担原因,引发重大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

6.按照《浙江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考核等级不合格的。

(四)被确定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在监控期间不得评优评先,不得评为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秀名次;在监控期间,各级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考察时,应认真听取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被确定为重点监控的对象应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必须每季度向对其实施重点监控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整改工作进展情况。

(六)监控期满,由重点监控对象向实施监控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总结(同时抄送组织、纠风部门)和验收申请,实施重点监控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其整改落实情况,提出是否取消重点监控或延长监控期的建议意见,并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严肃查处农民负担案(事)件。

(一)建立分级查处机制。中央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省级查处,省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市级查处,市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县级查处,县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直接查处。

(二)及时严肃处理农民负担案件。对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和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应取消,违反规定乱收费或多收的钱物应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发生涉农负担案(事)件,按照《浙江省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浙委办〔2003〕11号)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健全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

(一)根据省农负办、省纠风办《关于印发〈浙江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监办〔2006〕9号)精神,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纠风等部门应认真做好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同级涉农收费部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年度专项考核。

(二)强化专项考核。定期开展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专项考核,考核时间一般为每年的11-12月份。专项考核分级实施,应将下一级的考核工作作为上一级对下一级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部门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农民负担专项考核结果应在各级农村工作会议上通报。

第二十条 因行政职能转变不再有涉农收费项目的部门,经省农负办、省纠风办同意,可不再列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对象。



第六章 维权援助



第二十一条 强化教育维权。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以及自身应享有的权益、应承担的义务的了解,增强农民用合法的途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强化法律维权。推进依法行政,畅通农民法律维权的司法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1-2家机构,免费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强化信访维权。对农民负担的信访件,应按照“及时受理、及时查办”的原则进行处理,具体按信访条例执行。建立信访回访包访制度,对信访答复中督办的事项没有较好落实的,及时督促落实,故意推诿拖延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强化查处维权。对各级明查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事)件,有关地方和单位应全面整改落实,及时退还向农民、村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补足对农户、村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补贴补偿。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涉农收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关于建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部门责任制的通知》(浙委办〔2002〕24号),对本部门、本系统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应把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作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坚持和完善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例会制度,做到年初有研究部署、平时有检查监督、年终有总结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强化“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级涉农收费部门联络员制度,逐步构建各级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专门场所和专项经费,确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科委联系解决。

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价值和推广应用的可行性,加强对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以利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部门的转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科技成果分为理论性成果和应用性成果。
理论性成果主要是指为阐明某一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成果。
应用性成果主要是指为解决国民经济发展中某一科学技术问题(包括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重要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可采取同行评议或委托专业技术机构鉴定的方式进行。理论性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发表一年之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以下简称鉴定
(评审)证书〕。
第四条 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要组成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
鉴定委员会(小组)的成员一般以十人左右为宜,并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特别要注意邀请能够客观地对成果作出评价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参加。
主持鉴定(评审)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指定,为鉴定委员会(小组)当然成员。然后参照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的建议,邀请有关人员作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参加鉴定工作。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成果鉴定(评审)意见负责。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
分别在鉴定(评审)证书上签字。
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部门的代表,除系与该项成果有关的专业(学科)的专家、科技人员外,一般不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
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可视需要成立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技术文件审查小组和性能指标测试小组。鉴定(评审)证书应附参加鉴定工作的代表名单。
根据成果鉴定涉及的范围,可视需要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药检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小试、设计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一定批次或一定数量的重复试验(实验)和考核,证明技术先进、工艺路线合理、性能优良,并达到了原计划任务书的要求。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科研课题的调查、考察报告和方案论证报告;(2)研究报告,包括技术路线的选择、试验方案的确定、试验总结、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措施、技术经济分析、产品性能指标等;(3)工艺资料和设计资料;(4)分析、测试方法报告;(
5)产品应用性能报告,包括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数据;(6)专业检验机构提出的检测报告;(7)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二、属于中试、生产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三个月以上至半年的连续稳定性运转考核,或一定批量产品的实用考核,证明工艺稳定,产品优良,使用可靠,达到原计划任务书或科研合同要求的性能指标。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研究报告,包括采用的工艺流程,工艺装备,稳定试验的数据,产品的性能指标及技术经济分析等;(2)产品试用考核报告;(3)工业化生产应采取的工艺设计、设备图纸、计算书;(4)产品分析、测定方法报告;(5)三废治理、
安全措施;(6)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三、农、林、牧、渔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药、卫生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卫生部和国家医药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础理论等方面研究成果鉴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可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免予鉴定(评审)。
一、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据研究任务书或科研合同正式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的;
二、理论性成果在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获得肯定性评价,并有该学术会议文件或材料可资证明的;
三、已经在生产实践中连续应用(或使用)半年以上,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四、经国家和市级的计量、标准、测试、药检、品种等专业技术管理机构检验合格,作出全面评价,并给予证明的。
凡因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而实行免予鉴定的科技成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市科委检送有关该项成果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一份报请备案。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评价意见,主要包括鉴定结论意见和建议。
鉴定结论意见是指:(1)审查研究报告等全部技术资料后作出的结论意见;(2)根据成果在技术上所具备的新颖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技术密级、难易程度,对其所达到的技术水平(国际先进、国际水平、国内首创、国内先进),以及能够取得的技术、经济、社会效益的评价意见
(包括与国外同类性能指标、数据的对比);(3)该项成果向生产应用转移的条件和范围;(4)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建议是指:(1)对成果密级的建议;(2)进一步组织试验、应用、推广的建议;(3)申报发明和成果奖励的建议;(4)对较重大的不同意见或未通过鉴定(评审)的处理建议等。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市、局(区、县、大专院校)、基层单位三级。
成果鉴定的级别,一般应与计划管理级别相对应。如属国内首创,具有先进性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成果,可由局级单位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表格附后)一式二份,向市科委申请市级鉴定。
各级鉴定工作,由同级科技管理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委托鉴定的项目,鉴定级别不变。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依照下述程序办理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申请:
(一)凡国家科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科委,并由市科委审核后,加盖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用章(以下简称成果鉴定专用章),报国家科委或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鉴定。
(二)凡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的成果鉴定,由承担单位填写鉴定申请表一式二份,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鉴定的建议安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委。
二、科技成果鉴定的预审:
科技成果鉴定前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预审。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一般均由市科委邀请有关专家,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预审小组进行预审,预审后,在承担单位报送的鉴定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其主管部门。
三、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
(一)国家科委委托市科委组织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二)市有关部、委、办,下达的项目,由下达任务单位或委托下属局组织鉴定(评审)。
(三)市科委委托局级单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局级单位负责组织鉴定(评审)。
(四)邀请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时,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同时检送有关技术鉴定资料,以便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五)各级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工作,规模应适宜,形式可灵活,应该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不得搞不正之风。
四、科技成果鉴定技术文件的报送:
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成果研制的承担单位应于鉴定后两周内报送:(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一式三份;(2)《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一式五份;(3)《试验报告》一式三份;(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一式三份,经逐级审核报市科委(工业新产
品、新技术、新工艺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抄报市经委一份),由市科委审核签署意见后,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鉴定(评审)证书各一份,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科委等部门和存档。
属局级(区、县、大专院校)鉴定的项目,于鉴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科委报送上述的四种技术文件各一份备案。
第十条 参加鉴定(评审)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主持、参加重大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技术活动,要列入个人的技术档案,作为考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凡未经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不含免于鉴定的),不能作为成果上报、登记、申请奖励、宣传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和减免税利;有关部门、单位自行决定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决定部门、单位承担责任。
阶段性研究成果可以申请鉴定,但鉴定后一般不能单独申请奖励。
第十三条 凡对已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压制、刁难、不予鉴定的,违犯本办法第九条三款五项规定的,及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损失大小,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局(区、县、大专院校)根据本办法拟定有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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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号| | 项目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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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建议密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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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来源| | 建议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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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制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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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作单位| | 研制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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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完成简况和鉴定具备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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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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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人: 局(区、县、大专院校)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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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科委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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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人: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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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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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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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 登 记 号|
| 方 编号 |
|建议密级 核定密级 分 类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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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 成 单 位 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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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 |
| 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经济价值、国内外 |
| 水平比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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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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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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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或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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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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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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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广或处理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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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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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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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局:(区、县、大专院校) |市科委: |
| 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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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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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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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盖章)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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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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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栏由市科委填写。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格式)
编 号:
项目名称:
研究试制单位:
协 作 单 位: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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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技术规格和简要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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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意见: |
| 1.结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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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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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鉴定(评审)单位审查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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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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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部门、市科委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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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评审)委员会(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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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姓 名|专 业|职 称|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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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部门)代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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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姓 名| 职称(或职务)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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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表 说 明
1.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字体要端正、清楚;
2.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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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项目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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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制单位 | |鉴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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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推广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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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用途、技术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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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广方案及预期达到的技术指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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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用、推广需要的条件及解决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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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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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区、县、大专院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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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科委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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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198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