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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时间:2024-07-05 10:4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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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今日我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八条,我荣幸地确认双方的谅解是: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该转移的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不能进行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自由转移,他们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该部门应给予最优惠的考虑,并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使转移能够进行。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我确认双方的上述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魏玉明(签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旅函[2004]13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合并一般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后,被吸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有关行政许可应予注销。据此,不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乙社合并,成立新的法人,甲社与乙社均解散,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应予注销,新法人不能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

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据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导游证的地域限制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1条的规定,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行政许可法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因此,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工本费的收取于法无据,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进行清理。

四、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规定条件的,有资格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改制后成为其他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原旅行社终止,其业务经营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五、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5条第6项的规定,哪些行为是该项所指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依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

(2004年7月5日 旅函[2004]135号)

国务院法制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它成为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条例》已经实施,是旅游行业管理依据的重要行政法规。在贯彻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不断碰到一些把握不准、亟待解决的问题,要求我局进行指导。由于此类问题涉及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解释,超出我局职能范围,故我局汇总了部分问题,现提出如下,请贵办予以解答:

1.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旅行社经营目前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国内)旅行社、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含出境游)和可以经营出境游的组团社,有不同的资质要求,都必须经过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随着旅行社改制步伐的加快,通过合并等方式,使原来不具备某种资格的企业在形式上取得了许可证。例如:不具有出境游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资格的乙社合并,且甲社占多数股份,新法人能否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许可证?这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转让?目前旅游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转让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如何实现合法转让?

2.关于导游资格证、导游证和领队证的有无地域限制问题。导游在考取了全国性的导游资格证后,必须按规定经某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当地领取导游证。由于旅游行业的特殊情况,长期以来形成了在甲省领取了导游证,要到乙省当导游,还必须参加乙省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培训的惯例。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没有地域限制,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这种做法能否保留?导游证能否全国通行?

3.关于收费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收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不收费,只有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等证书时收取少量工本费。这种工本费是必要的,但无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是否能继续收取?(见附件)

4.关于旅行社是否应当具有法人资质的问题。在旅行社的改制过程中,有的旅行社成为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公司,并要求继续保留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对于这种非法人旅行社可否保留其业务经营许可?

5.《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但是对违反该规定组织中国公民到非旅游目的地的国家旅游的行为如何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否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认定为属于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以上问题,盼解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一日





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引进激励机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曲靖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外资系指从国外、港澳台地区引进资金(含现金和实物)在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国际租赁信贷、补偿贸易、购买市内企业以及其它直接投资方式;引进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经济联合协作资金特指从外省、外地区引进的资金和设备;技术系指从国内外引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技术成果;人才系指国内外到我市承包、协助管理的中高级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奖励对象。所有为我市引进外资、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资金、技术、人才的中介单位(包括本市和市外的党政部门、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本市和市外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和其他人员)均按其实际成效分别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国外、港澳台地区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标准、奖励的确认办法、奖励资金来源及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一)奖励标准

1、引进现金投资和设备的,按照外资实际到位总额分比例一次性奖励。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内(含100万美元)的,按实际到位金额的1%给予奖励;超过100万美元,在1000万美元以内(含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7%给予奖励;超过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5%给予奖励。

2、引进技术的按评估价值总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3、引进人才承包、租赁我市微利企业不少于3年的,以企业上年利润为基数,从超基数部分利润中提取10%给予奖励。

(二)奖励的确认办法

以现金出资的,必须是现金已汇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帐户并投入建设和生产;以设备投资的必须是经过商检局财产价值鉴定并运到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引进技术必须要有技术转让协议,属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还应提交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等有关文件。同时,引进技术须在企业生产经营中见效半年;引进人才的要以被引进者到我方上岗并被用人单位认定为准。上述情况必须取得有权机关出具的合法凭据方能申报领奖。

(三)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按照项目建成后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市、县分级承担,项目建成后企业财务关系隶属市级的,由市财政支付,纳入市级财政预算;项目建成后企业财务关系隶属县(市)区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中介人应与项目单位签订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合同或协议。中介人申领奖金时向当地外经贸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并提交: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合同、协议或相关证明材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申领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当地外经贸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兑现。资金以人民币支付,中介人获得奖金后应依法纳税,税款由各级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五条 引进国内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的奖励标准、奖励的确认办法、奖励资金来源及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一)奖励标准

1、引进无偿资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3%~5%一次性给予奖励。

2、引进有偿无息资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2%~3%一次性给予奖励。不论数额大小,均按使用期限的长短给予奖励。使用期2~3年奖励2%,每延长一年使用期奖励标准增加1%,以3%为最高限额。

3、引进有偿有息资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3‰一次性给予奖励。无论数额大小,使用期在2~5年的奖励1‰;5年以上的奖励2‰;使用期在5年以上且利息低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奖励3‰。

4、引进补偿贸易资金(不含用市场紧俏物资补偿),在项目实施见效后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一次性给予奖励。

5、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不含介绍购买设备),按评估价值总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属无偿的奖励10%,属有偿的奖励2‰。

6、引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承包、租赁微利企业不少于3年的,以企业上年利润为基数,从超基数部分利润中提取5%~10%给予奖励,超基数在100万元以内的奖励5%;101~200万元的奖励6%;201万元以上的奖励10%。

7、引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承包、租赁亏损企业并使用企业扭亏为盈的,从企业实现利润的年份中提取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奖励的确认办法

1、引进资金(不含上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各项专款)的奖励以外地资金进入我方帐户为准,且使用期在一年以上;引进设备(不含介绍购买设备)以实物到达并验收安装为准;引进先进技术以投入使用为准;引进人才以被引进者到我方上岗并被用人单位认定为准。

2、申请奖励者须提交以下效证件:当地银行出具引进资金到位证明;提交国内合作企业《认证书》;主管部门出具合作项目建设证明。

(三)奖励资金来源

引进市外(国内)单位或个人来我市独资兴办能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创汇农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市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资金由市级财政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余项目一律由引进单位承担奖金。

(四)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各级对外协作办公室(经贸委、局)接到申请奖励者的申请后,牵头组织财政、审计、项目建设主管单位有关人员,认真核实申请奖励者提交的各种有效证件,检查该项目启动实施情况,并在征求当地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资金具体数额,报市县政府审定后给予兑现奖励。中介人获得奖励后应依法纳税,税款由支付奖励的部门或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市财政建立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奖励基金,对在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出具假资格证明材料骗取政府奖金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