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1 02:4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东府令80号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
(二)经依法批准的;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的。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七条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住房用地(含农民公寓住房)。
第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十年;
(四)交通运输用地(含铁路用地、公路用地、民用机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管道运输用地、街巷)五十年;
(五)公用设施用地(含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瞻仰景观用地、休闲用地)五十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流转的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完善出让手续,出让年限为七十年。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用地预审意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四)立项批复文件;
(五)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六)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正本或批次报批批复文件;
(七)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八)经双方单位盖章认可的数字化测量地形红线图和宗地图;
(九)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原已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
(三)租赁双方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五)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六)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调整而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以出让、出租方式流转,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转租。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租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方原签订的转让合同)、转租合同;
(三)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主合同;
(二)抵押合同;
(三)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以基准地价为参照的最低限价制度。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土地定级估价工作,制定基准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公布的价格,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流转宗地的评估价格,由申请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宗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察、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商品住宅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10月2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20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盘活用好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闲置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确认及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市国土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确认
第五条 确认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一)已领取土地使用证或市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清地价款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已满1年以上,因未缴交地价款而被扣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日期动工开发,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或以其他投资方式换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已改变该宗土地原貌,但因项目、资金未落实而搁置或丢荒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是指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2年,未按原批准用地项目申请报建或报建后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经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批准延期开发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使用日期,但一次申请顺延开发日期不得超过2年。动工开发是指:已实施“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国土部门依照市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
(一) 原批准用于经营性房地产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原批准用于工业及非经营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元。
(二)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 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土地闲置费,缴款人直接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交,所收土地闲置费统一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闲置土地原属于耕地而又能复耕的,应组织复耕。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第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确认的闲置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调整给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
(一)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缴清地价款或已缴清地价款但半年内仍未动工开发的;
(二)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开发项目、资金仍不能落实又无法缴清地价款的;
(三)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向市国土部门提出延期动工开发书面申请或未按重新确定的时间动工开发的。
   第十二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
(一)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交部分地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
1、 按已缴交地价款占应缴地价款总额的比例,折算等值的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剩余部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调整使用。
2、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他等值闲置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
3、市国土部门组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
(二)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缴清地价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动工建设或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
1、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限期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它等值闲置土地。
2、市国土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向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 ·
第十三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征用后划拨给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
待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后,适当补偿已支付的地价费用。 (二)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地还耕。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且连续2年未建设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不宜复耕的,如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土地,可以纳入所在镇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安排符合我市产业政策要求的新增建设项目;不能复耕又不属于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的土地,必须进行》绿化改造,纳入全市土地整理复耕计划。
第十五条 处理闲置土地程序:
(一)市国土部门列出拟收回闲置地块的详细情况,并进行现场勘查确
(二)市国土部门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处理通知书;
(三)由市国土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宗闲置地块进行宗地评估
(四)闲置土地的原使用者应自接到处理用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部门提供该宗用地的有关资料及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及原因)
(五)市国土部门与被处理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
(六)市国土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理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理方案的拟定工作,并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国土部门根据批准方案向被处理用地者发出处理用地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关于我省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我省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理顺成品油市场的销售渠道,规范经营行为,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运「1994」332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必须加强宏观调控,改革流通体制。对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必须进行整顿。
成品油市场整顿的范围主要是:全省范围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以及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二、为全面搞好清理整顿,全省范围内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在1994年9月底以前,按隶属关系向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报告其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对具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进行清查列册。1994年10月至12月,由
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经营成品油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并按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要重新审查核定。对现有成品油批发企业和成品油进口经营企业,按企业原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其进行审查清理,重新核定其经营资格。省、地也可以委托地(市)、县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根据《
陕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中所列的条件进行审查清理。经审查后重新认定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重新登记;不完全符合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现有的加油站(含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加油站)经
自查符合条件的,报主管的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范围。
对需要经过整改才能达到成品油经营条件的单位,要区别情况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凡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企业,须按规定条件,经县级以上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为了合理布局成品油经营网点,县与县交界处成品油网点的建设,要报地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市交界和省际间成品油网点的建设,要报省经贸委审批。
按国家规定,军队、武警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队组织进行。
四、在重新审查登记和全面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全省将于1995年1季度对成品油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自下而上,逐级分步进行。首先,要以县为单位,组织力量进行自查;然后,地市要组织各县相互进行检查,或者统一抽调力量深入各县进行检查;最后,由省组
织地市相互检查和抽调力量重点抽查。
五、检查验收的标准:一是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对所有成品油经营企业全面进行了清理整顿;二是对审查清理后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由原发照机关办理了重新登记;对不符合条件和无证经营者已予注销和取缔。三是资源配置落实,价格到位。四是遗留问题基本得到处理和解决。五
是各种制度建立健全,计量、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健全并定期进行工作监督。
六、成品油整顿工作结束后,工商行政、物价、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要深入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炼油厂和所有经营企业,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不合格的成品油不准出厂和出售,如发现掺假伪冒、以劣充优、短斤少两,坑骗用户
和偷税漏税的,要严肃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七、加强对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为了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经常管理,并使当前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我们制订了《陕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拟请予以转发,作为当前清理整顿和今后加强管理的规范依据。

陕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成品油的流通体制,理顺销售渠道,规范经营行为,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以及其他取得成品油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所列成品油批发、零售条件的企业和单位,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章 成品油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本省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省内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在省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全省成品油计划导向配置。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油田、炼油厂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要严格按照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从事经营销售活动。
第七条 凡享受出厂价直供的铁路、交通、民航.军队后勤、石油、外贸出口等用油大户,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如有违犯,由省计划、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主管部门扣减分配计划或取消直供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原油、成品油资源配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对拒不执行国家资源配置计划的,由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成品油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油品质量,不合格油品不准出厂,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劣质油品进入市场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油品和非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

罚。
第九条 凡未纳入国家资源统一配置的土炼油厂(炉),一律予以取缔。

第三章 成品油批发经营管理
第十条 成品油批发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准许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
一、具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中国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颁布的《石油库管理制度》所要求的各项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油品储运、供销作业及其它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石油商品、专业技术和安全消防知识,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上岗证书。
三、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证,其标准为:流动资金=油库合理储存量×成品油进价。
四、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储运设施,油库储存能力要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
1、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油库(储油量在500立方米以上),储油罐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或授予有大容器检查权的单位进行容积鉴定;
2、有接卸和输转成品油的泵房、管线;
3、有接卸成品油的铁路专用线或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运输专用油罐汽车;
4、有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消防设施和按规定布局的消防器材;
五、有符合规定的标准加油站。其设计标准要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批发经营单位,其经销的成品油都要纳入全省成品油资源统一配置,接受所在地石油公司业务指导。
凡不符合成品油经营规定条件的,不按省成品油资源配置渠道组织进货的,搞各种假联营的,一律注销其营业执照,不准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这些机关现有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原单位彻底脱钩,经整顿符合条件的,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加站和零售网点管理
第十四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
一、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要求。
二、加油站的零售网点的管理,符合中国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颁布的《加油站管理制度》的中的要求。
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供销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石油商品知识和安全知识。
四、加油站的储油罐,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并有鉴定的容积表。
五、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加油机、磅秤等计量工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和校验。
六、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凡符合条件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所需成品油资源由所在地石油公司统一配置供应,并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十六条 成品油生产企业自建或联建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条件的,油源也可以由成品油生产企业直接提供,但要纳入所在地石油公司统一资源配置。
第十七条 省石油总公司系统的加油站,统一悬挂“中国石化”火炬标志。作为石油公司代销点的加油站,经所在地石油公司同意,也可悬挂“中国石化”火炬标志。

第五章 外贸、外资企业经营成品油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享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方可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未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有成品油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严格禁止采取代理方式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本省境内市场销售。现有的外商投资加油设施经整顿合格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者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直接在国内销售。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国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省内销售。

第六章 成品油的价格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不准以任何方式价外加价和变相涨价。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和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不准以任何方式、名目搞价外加价或变相加价。所有加油站和零售企业要按规定挂牌销售。不按规定价格销售的,主管部门予以停止供油,并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其非法所得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凡经营成品油业务,一律不准减免税,不准实行包税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