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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9 13:2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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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并向其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和价格合理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用地,不得出租、转让和转为他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不再专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到期或被吊销后,在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之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包装和贮存,防止或者减少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时,必须按照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国家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能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避开。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建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确保监测装置和数据传送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委托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成本利润核算,委托审计机构对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核算情况和审计结果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卫生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研究”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90号

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研究”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受科技部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研究”课题的归口管理机构,于2004年5月13日在北京组织专家对该课题进行了验收。验收专家委员会同意课题通过验收。

  现将课题验收意见印发给你中心。请你们进一步加强公共安全领域重大关键、共性问题的研究,继续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附件:1. 课题验收意见

   2.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

  “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

  研究”课题验收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5月13日,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研究”课题验收会。会议成立了以范维澄院士为主任委员,钟群鹏院士和闪淳昌参事为副主任委员,共13位专家组成的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认真听取了课题组所作的课题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价报告、成果应用情况以及计算机软件测试结果的汇报,审查了提交的验收文件,经认真讨论,形成如下验收意见:

  1.课题研究方法正确,技术路线、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合理,研究成果系统性好。所提供的验收资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验收要求。课题完成了各项攻关内容,达到了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各项指标。

  2.课题在公共安全科技领域率先以重大危险源辨识、重大事故风险评价和控制为主线,以威胁城市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为主要对象,围绕城市公共安全规划和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决策支持技术开展攻关研究,取得了如下主要成果:

  (1)城市区域性重大事故风险评价技术、城市安全功能区划分方法及其规划技术、城市整体(综合)安全规划技术、城市重大危险源综合整治安全规划技术和城市其他公共安全规划编制要点等。

  (2)城市重大事故标准化应急救援体系及其运行机制、城市应急中心响应及通讯系统建设方案、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类别与基本结构、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技术、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技术和城市重大事故应急演习策划与评价等。

  (3)城市安全规划数据库、城市重大危险源网络化管理技术、城市安全规划可视化技术、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救援辅助决策支持系统以及城市安全规划地理信息分类编码等。

  3.课题在基于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的重大事故风险评价技术、城市安全功能区规划方法、城市重大事故标准化应急救援体系构成、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技术、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技术、安全规划与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对象控件、城市安全规划信息编码、城市安全规划及应急救援辅助决策支持地理信息系统平台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和创新。

  4.《城市公共安全规划编制指南》、《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重大事故应急救援辅助决策支持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重大事故防治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具有重大实用价值和广泛应用前景。

  5.课题以“边研究、边试点、边完善”的方式开展攻关研究,加快了科研成果的转化。课题为城市公共安全综合试点城市提供了技术支持。城市应急救援体系、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和重大危险源管理等方面的成果已被有关政府部门采用或成为重要的技术支撑。课题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将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课题经费使用合理,专款专用,保证了课题的圆满完成。

  7.课题在科技部的领导下,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和管理,成立了课题攻关协调组,通过对实施方案审查、工作协调、执行情况跟踪等,保证了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8.鉴于该课题立项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建议科技部加大力度,对课题研究给予滚动支持,在已取得的重要研究成果基础上,针对城市公共安全重大和迫切需求,凝练出关键、共性问题,为完善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进一步开展深入研究。

  综上所述,验收专家委员会一致同意该课题通过验收。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2



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验收会职务
姓名
职务/职称
工作单位
专业

主任委员
范维澄
院士
清华大学公共安全研究中心
火灾科学

副主任委员
钟群鹏
院士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失效分析与预防

副主任委员
闪淳昌
参事/高工
国务院参事室
安全管理

委员
鲁志强
副主任/

研究员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宏观管理

委员
任树奎
司长/高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全生产协调司
安全管理

委员
李万疆
主任/高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
安全管理

委员
刘 岩
局长/高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管理

委员
孔 勇
局长/高工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管理

委员
常心坦
校长/教授、

博导
西安科技大学
数据原理

委员
方东平
系主任/教授
清华大学建筑学院
建筑安全

委员
杨 鹏
教授、博导
北京科技大学
地理信息

委员
宁 宇
副院长/

研究员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采矿

委员
张佰成
主任/博士
南宁市计划委员会
信息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级及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需要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 隐患排查治理主要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的薄弱环节。

  具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态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安全评价、监测预警制度落实情况;

  (七)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八)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十)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检测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作业现场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情况,对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十二)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十三)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的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四)其他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逐级建立负责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工“四位一体”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制订具体的管理目标并督促落实。

  责任制内容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的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四)班组和班组长的责任;(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治理日期;

  (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

  (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

  (五)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

  (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车间(区、队、分公司)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厂、公司)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班组的每个班次应进行日常巡检,准确掌握易产生事故隐患的环节、部位及危害程度,规范现场管理,维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完好状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和班组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向车间(区、队、分公司)报告。

  第十条 车间(区、队、分公司)每周应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进行经常性的岗位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识别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能力。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厂(公司)报告。

  第十一条 厂(公司)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的事故隐患排查,对本单位易产生事故隐患的部位和环节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班组长组织从业人员立即排除;班组无法排除的,在车间(区、队、分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立即排除;车间无能力排除的,在生产经营单位(厂、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排除。

  第十三条 能够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由班组、车间(区、队、分公司)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厂、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治理计划,尽快排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按照监管权限于3日内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在相关技术专家的指导下,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制度,制定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隐患治理专项资金。对新发现的隐患,要及时增加治理资金,确保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评价制度。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特别是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历史原因或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或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监管权限于本月结束前,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调度统计表。

  内容包括:

  (一)隐患排查开展情况;

  (二)发现的事故隐患数量;

  (三)一般事故隐患和较大事故隐患的排除情况;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

  (五)现存重大隐患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于3日内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初6日内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上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原则,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下达整改指令,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数据库,准确掌握本地重大事故隐患数量、位置、性质及整改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和分级的原则,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政府进行挂牌督办。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政府挂牌督办:

  (一)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未在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四)整改难度较大、整改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

  (五)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督办的。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挂牌督办: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直接督办的。

  第二十七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督办方案,明确督办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定期督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尽快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隐患定期公示制度。定期公布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当地政府可以制作“存在重大隐患单位”标志牌悬挂在该单位显著位置。标志牌应标明重大隐患名称、整改期限、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恢复生产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审查和验收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审查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要求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以及在整改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责任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每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