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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10: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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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

(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主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建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原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除、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人个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全作建设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全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免交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作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团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应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供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劈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星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9号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下达和公布。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

  (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

  (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

  (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

  (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

  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委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一条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案。

  第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等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体,应当遵循GB/T1.1~1.2的规定。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寄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且专家中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收到征求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家数量应当超过征求意见专家数量的三分之二。反馈意见期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内。

  第十七条对于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表中予以说明。第五章审查和报批

  第十八条标准起草单位将完善后的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

  第十九条分标委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

  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名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在审查会议前一个月或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函审还应包括函审单)提交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会议审查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均按弃权计票。

  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应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附审查人员名单。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当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并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原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重要标准,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门审查。

  通过审查的标准,经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安标委提请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一式二份。

  标准起草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稿。制定、修订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中文和英文通报单。

  第二十三条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级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报批。国家标准向国家标准委报批;行业标准向安全监管总局报批。

  第六章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行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书处提出立项申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标准发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八条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煤炭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序,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