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保障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选定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选定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提出限制要求,确定房源、住房套型面积、套数;会同物价等部门制定销售价格;负责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的资格审核、销售、交易和监督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监察、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住房保障、民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用地,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在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中,本着公共交通方便,周边配套设施完善的原则综合选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其建设方式、销售价格、建筑面积总量、套型和装修标准、销售管理、产权初始登记等事项应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列入土地出让公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按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建设。可以采取“定房价,竞地价”或“定地价,竞房价”的方式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的平均值。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安排情况,分别与开发企业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其协议中应明确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物业管理和具体销售事宜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统建项目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等)以及不超过10%的利润、4%管理费为基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办法核定。配建项目按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80%以下的标准掌握,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中约定执行。
以“定地价,拍房价”取得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标价格即为限价商品住房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中标价格和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申购对象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需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且家庭成员中有一人取得本市城市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离异家庭,离婚时间满三周年以上;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5年(含5年)内没有住房交易记录;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年本地人均年总收入的1.2倍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未成年)、父母等。
第十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票)、存款、借出款等。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实行属地化销售,即城市区居民原则上只能购买户籍所在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个区的,只能选择在一个区购买。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如实填写《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现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建立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录入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五)公示。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申请人有投诉或对其相关申请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申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计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符合条件的申购总户数低于或等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申购人《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超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摇号确定申购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中号者《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从发放之日起3个月之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属于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以及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申购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配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房,主要由本区安排销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房源,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购买人的配售。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直部门职工的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没有享受福利分房政策无住房或住房标准较低的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配售条件及住房困难程度,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筹分配的房源,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应单位应在两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并向开发企业交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购买并办理购房手续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购房家庭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 已经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的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复核。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出让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同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三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秦皇岛市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竞买,不得参与全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限价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核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9]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利用公共场所、自有场所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户外、空间及交通工具、城市道路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各种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市容或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地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和管理机关。昆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昆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形式与街景协调、美化环境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必须与街道、建筑物及周围坏墙相协调;
(二)户外广告设置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若出现破损、陈旧、脱色等,应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
(三)不得擅自更改批准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四)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其它公共设施和城市绿地;
(五)户外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设置、用电设施应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不得在立交桥、高架桥的桥面、桥墩、桥柱上设置户外广告,保持桥的外观造型及使用安全;
(七)城市人行天桥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其高度不得超出人行天桥护栏。
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是否具备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广告内容也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登记。
第七条 凡在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建成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向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审查和现场勘察,批准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批文,方可设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空间涉及到使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时,应当附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场地租用协议、合同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位置图和外观实景效果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的文号和广告经营者的名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同时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条 需在户外张贴的各类印刷品广告,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同意后,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位置张贴。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广告张贴栏的定点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设置,并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覆盖、损坏。
设置者确因特殊情况需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日一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和现场勘察同意后,方可拆除。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事先告之应依法拆除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无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而擅自设置或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改变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设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设置批文,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000元一2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等,影响市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其它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由广告设置者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辱骂、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