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一个时期,有些地方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这对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扩大吸引外商投资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有的超越了权限,违反了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严肃国家涉外税收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更好地推动对外开放的健康发展,现
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和正确妨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税法统一,税权集中”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自觉维护我国涉外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不得超越税法规定,自定优惠政策。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良好的涉外税收秩序。我国现行涉外税法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权益,服务于对外开放,尊重国际税收惯例的原则,优惠已经不少,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发展中,关键是要把现行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落到实处。要在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上下功夫,而不要在减税让利方面作文章。要大力加强涉外税收征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遏制偷税、漏税。
三、要做好涉外税收的宣传工作。目前,有一些地区把自行规定的不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新闻媒介宣传报道,已引起外界的种种疑虑和猜测,产生了不良影响。今后,各新闻宣传单位在宣传报道涉及涉外税收政策时,应以国家现行的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准,对任何超越权限
自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都不得宣传报道。
四、要认真研究扩大对外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需要调整的政策,各地应逐级报告,由国务院统一规定,对外公布,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税收法规,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
1992年8月10日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行车安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三轮车,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管理三轮车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购买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持有效的《残疾人证》到主管机关指定的销售商店购买残疾人专用车。
销售商店不得向无《残疾人证》的购买者销售残疾人专用车。
第五条 驾驶三轮车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车辆号牌和执照,经批准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一)本市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车辆其他来历证明;
(三)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的《残疾人证》。
第六条 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经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悬挂有关部门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
第七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行车执照,残疾人还须携带《残疾人证》;
(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允许通行的路段和时间内行驶;
(三)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四)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残疾人专用车靠右行驶;
(五)残疾人专用车的行车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两车并列行驶。
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二)残疾人将《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转借他人使用;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四)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
第九条 禁止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从早七时至晚八时在淮海路、建国路、中山路、解放路、彭城路、复兴路路段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销售商店向无《残疾人证》的购买者销售残疾人专用车的。
对违章车辆,市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纠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的;
(二)未携带行车执照或《残疾人证》驾驶三轮车的;
(三)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车路段、时间驾驶三轮车的;
(四)未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和超速驾驶三轮车的;
(五)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的;
(六)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人力三轮车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上行驶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分别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